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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康黃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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