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來祥
非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處分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來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來祥係陳來皇之弟,陳來皇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另以97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裁定指定陳來卿、陳來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來皇患有精神分裂症,乃居住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藉此依賴專業醫療照護,並避免對其自身或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惟陳來皇除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現金或銀行存款,但每月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日常開銷又屬無法減省之必要支出。
另陳來皇因年齡漸長,近來口中牙齒均已掉落殆盡,致影響平日進食,日前由八里療養院管理員協助陪同就醫,並經牙醫評估後,須為伊製作上下顎活動假牙,所須材料費用即須新臺幣7 萬元,故為因應陳來皇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須之費用,聲請人實有處分陳來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來皇(男、42年12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⑵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全部存入陳來皇於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來皇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115 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陳來皇之郵局存簿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繳費單、國華牙醫診所估價單、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無存款,且因精神疾病現住於八里療養院,近日因需製作活動假牙且為其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故認聲請人主張為陳來皇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陳來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段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666 │
│ │小段183 地號土地 │1728分之│ │
│ │ │288 │ │
├──┼──────────┼────┼────────┤
│ 2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475 │
│ │小段186 地號土地 │1728分之│ │
│ │ │288 │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150 │
│ │小段186 之1 地號土地│1728分之│ │
│ │ │288 │ │
├──┼──────────┼────┼────────┤
│ 4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207 │
│ │小段187 地號土地 │1728分之│ │
│ │ │288 │ │
├──┼──────────┼────┼────────┤
│ 5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1 │
│ │小段187 之1 地號土地│1728分之│ │
│ │ │288 │ │
├──┼──────────┼────┼────────┤
│ 6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115 │
│ │小段187 之2 地號土地│1728分之│ │
│ │ │288 │ │
├──┼──────────┼────┼────────┤
│ 7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87 │
│ │小段187 之3 地號土地│1728分之│ │
│ │ │288 │ │
├──┼──────────┼────┼────────┤
│ 8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41 │
│ │小段194 地號土地 │1728分之│ │
│ │ │288 │ │
├──┼──────────┼────┼────────┤
│ 9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523 │
│ │小段196 地號土地 │1728分之│ │
│ │ │288 │ │
├──┼──────────┼────┼────────┤
│ 10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1 │
│ │小段196 之1 地號土地│1728分之│ │
│ │ │288 │ │
├──┼──────────┼────┼────────┤
│ 11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公同共有│194 │
│ │小段197 地號土地 │1728分之│ │
│ │ │288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