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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政彥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相 對 人 郭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素娥(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政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蔡宗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產生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無法與外界言語及行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雖可回應,然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⒈郭女因巴金森氏病之肢體障礙造成長期臥床,並引發薦骨壓迫性潰瘍,於105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及105 年7 月12日至同年8 月2 日至本院整形外科病房住院治療。
⒉鑑定時郭女由聲請人陪同坐輪椅前來,郭女四肢僵硬無法伸展,視力差,可回答問題,但口齒不清,知道這裡是榮總,但無法知道今日之日期,計算能力亦有障礙,因肢體障礙無法寫字及執物,無法完成認知功能檢查。
根據聲請人表示,郭女目前在家由兩位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飲食需人餵食流質食物,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穿衣及盥洗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
⒊郭女因罹患嚴重巴金森氏症造成肢體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全賴他人執行,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雖經多年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
㈣結論:由以上郭女之病情、日常生活功能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郭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 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由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林為程及林舜婷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妹妹之兒子蔡宗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 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蔡宗隆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妹妹之兒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蔡宗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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