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監宣,30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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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郭美汝
相 對 人 李黎珠
監 護 人 李清香
李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清香、李振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兩位監護人年事已高,分別有重聽、失智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兩位監護人自擔任監護人以來,均未曾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有補助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然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李清香保管,李清香僅於每月提領新臺幣7,000 元繳付伊等現住房屋租金,相對人如另有需用款項則要向李清香索取,無法自由使用,希望相對人存摺及印章能交由聲請人保管,以方便相對人生活所需,不必跑到新北市找李清香請款。

民國95年法院宣告相對人禁治產,李清香、李振榮及相對人娘家人均未曾告訴聲請人及相對人,直至聲請人105 年申請謄本後才知道其等以此方式約束相對人,限制相對人權利。

綜上,李清香、李振榮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李黎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即李清香、李振榮監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再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禁治產宣告,即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主張李清香、李振榮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應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否有事實足認李清香、李振榮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5 年11月2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到庭,均未到庭,又未提出相關證據。
而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3 號案件以書狀陳稱聲請人欲撤回本件聲請(見該卷第24頁背面)。
此外,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相對人、李清香、李振榮進行訪視,均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2 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13886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10305551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頁)。
綜上,聲請人所指陳之情事,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認李清香、李振榮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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