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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蘭程鈞
非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蘭昱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21建號(層次面積:102.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蘭昱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蘭程鈞為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財產中,僅被繼承人謝新穎名下銀行存款部分具現金價值,惟該存款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法支應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生活所需。
蘭昱霈每月有固定政府補助之國民年金所得4,700 元至4,800 元。
另蘭昱霈與聲請人所繼承謝新穎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建物,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鑑定為「危險建築物」必須進行拆除後重建工作,故原承租人自同年3 月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蘭昱霈已無租金收入可供支用。
㈡又蘭昱霈現與聲請人共同租屋,每月租金15,000元,由蘭昱霈負擔5,000 元,聲請人負擔10,000元,而蘭昱霈與聲請人所繼承之前開房地仍有貸款本息每月15,500元須償付銀行,故每人應分攤7,750 元。
另蘭昱霈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合計蘭昱霈約有42,250元之費用支出,扣除前開政府補助金後,每月仍有近38,000元之費用缺口。
綜上,聲請人實難長期墊付蘭昱霈之費用支出,而蘭昱霈所有之上開房地,現有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整合鄰近危險建物合併拆除重建,且於興建期間亦將補貼租金,可彌補蘭昱霈部分費用支出之窘境,爰聲請代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處分前揭不動產,以參與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都市更新案合建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與聲請人共同繼承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地,參與實施單位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合建。
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現有存款不足以支應每月所需開銷,且原繼承之上開房屋,因鄰損後經鑑定為危險建築物,已無法再出租收取租金,現因建設公司欲整合鄰近危險建物合併拆除重建,並於興建期間提供租金補貼,爰請求准予代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處分前揭不動產,同意拆除建物、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合建等情,已據被繼承人存摺、第一銀行借據、放款利息收據、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都市更新合建說明簡報、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3、88號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
又本院審酌受監護人蘭昱霈雖有上開房地可供出租收益,惟該房地因遭鄰近建案施工損害,致經鑑定為危險建築物,現已無法繼續使用收益,對蘭昱霈之收入勢受影響,則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利益聲請將上開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與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同意拆除建物及將土地提供合建,以取得租金補貼及日後分得新建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尚無不利,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上揭房地之必要,洵屬有理由,爰准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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