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監宣,36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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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連福富
非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賴文智律師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連福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福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福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福松之兄,連福松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連福松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就共有之臺北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建方王思銘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方(即連福松與聲請人)提供前開土地由建方出資合建房屋,再由地主方及建方均分合建後之建物及土地。

嗣本合建案由王思銘之配偶陳詩婉擔任負責人之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5 年4 月27日建物興建完成。

然連福松於102 年8 月9 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於法院許可處分前,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以履行合建契約。

惟於本合建案之建物完工後,建方即一再催促地主方依約交付土地權狀,並稱若未依約履行將導致建方對承購戶遲延交屋,屆時地主方須為此付出鉅額之賠償云云,聲請人為維護連福松之權益,不得已僅得先代理連福松與建方商議、談判,並於105 年6 月3 日簽訂附件之增補契約書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建方。

建方即申請將所有建築基地之地號合併為一地號,並陸續移轉土地持分予承購戶以辦理交屋。

而連福松及聲請人共有之上開土地經地號合併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持分。

按合建房屋契約書係連福松受監護宣告前所簽訂,連福松若末繼續履約,將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連福松依約履行,連福松可取得三戶產權單獨所有之新屋。

因此,唯有連福松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方能符合連福松之最大利益。

聲請人先行代理連福松與建方等人簽訂之增補契約書,除補充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以利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後續履行外,聲請人並為連福松爭取免除原依合建房屋契約書應負擔之獲配面積找補、容積移轉出資、土地保證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等債務,聲請人更要求建方就連福松獲配之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連福松之權利,由此足見,增補契約確為連福松之利益所簽訂。

綜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連福松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維連福松之權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利害關係人即連福松之姐連秀華、鄭連照惠到庭陳明連福松參與合建可分得三間房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7 日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該合建房屋契約係連福松於受監護宣告前之95年10月15日簽訂,其應已自行評估風險,而該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開發後,連福松可分得新屋三戶,而倘連福松不履行合建契約,反有債務不履行之疑慮,參以連福松之姐對系爭土地參與合建開發均無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連福松之利益,有繼續履行合建契約而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代理連福松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潤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連福松之土地,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連福松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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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移轉之權利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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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100000分之3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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