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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古蓮嬌
相 對 人 許賴寶連
利害關係人 許月碧
許齡月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賴寶連(女,民國十八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月碧(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奕堃(男,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賴寶連之監護人。
指定許齡月(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賴寶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長媳,因相對人罹患疾病伴隨重度精神病徵,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伊自民國60年間與相對人長子許炳煌結婚後,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並於94年間許炳煌過世後,負責照顧相對人之起居,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更獲得相對人胞弟陳茂龍、弟媳林隨、孫女許奕靜等親屬之信任,推舉由伊出任監護人,及由伊之子即相對人之長孫許奕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人。
反觀相對人之長女許月碧於103 年間相對人之次子許鼎彥死亡後,擅自取走相對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平時也甚少探望相對人,更時常出國動輒長達數月,長期對相對人毫無關心聞問,另相對人之次女許齡月亦極少探視相對人,從未照顧相對人。
從而,自應選定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奕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許月碧、許齡月之意見略以:許月碧為相對人聘僱外籍看護及支付費用,也帶相對人前往醫院就醫,且為相對人管理財務,每月固定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用,更為至親之女兒。
伊等經常探視相對人,攜同相對人外出散步,相對人也已遷往與許月碧同住,由許月碧負責日常照顧,況許月碧住處環境優良,無障礙設施完整,適合相對人休養生活。
又相對人失智前係與許鼎彥同住,且與聲請人不睦,於103 年間許鼎彥過世後,聲請人才搬進相對人名下房屋居住,並由相對人名下帳戶固定每月支出10萬元作為費用,聲請人更在提出本件聲請後,阻撓伊等探視相對人。
綜上,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選任許月碧擔任監護人,及指定許齡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一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何彥澄前訊問相對人,亦見相對人對於叫喚僅能有簡單回應,但無法辨識聲請人及許月碧(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與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後差,依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等語,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8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2 頁)。
另證人即相對人之看護SRI ASMARANI亦證稱:平常都是伊在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前要上廁所會講,但現在不會講,說要尿尿,就已經尿下去了,雖然會說要吃飯,惟無法自己吃,必須由伊來餵食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益見相對人對於處理日常事務及表達生活需求等能力,顯有缺損。
綜上事證,併參聲請人、許月碧、許齡月對於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查:㈠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業據覆結論略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因欲知曉許月碧如何使用相對人之財產,許月碧也有監護意願,無法放心讓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現職為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身體健康,許月碧自103 年起每月自相對人存款中提供1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將其中7 、8 萬元用於相對人之花費,2 、3 萬元則拿來購買保單,保單受益人為聲請人及其子女,將來若擔任監護人,也會繼續從相對人存款中每月提領10萬元;
相對人現在配偶經營之公司任職,每月工作及租賃所得收入逾15萬元,健康狀況良好,雖稱相對人於103 年間將財產及許鼎彥之遺產交由許月碧處理,然依社會局資料內容,相對人於100 年間即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
聲請人住家位於2 樓,且無電梯,相對人已無行動能力,將近1 年未出門,不便相對人後續居住;
許月碧住處在1 樓,空間寬廣且無障礙,便於相對人以輪椅進出,相對人目前在許月碧住處與外籍看護共用主臥室,具有獨立衛浴;
相對人有近1 年無法行走之情形,但聲請人、許月碧、許奕堃皆未就此協助相對人就醫及進行復健,且其等均認為相對人沒有失智問題,也與社會局資料明顯不符,又其等相互指責他方不允許探視,彼此關係不佳,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許月碧之感情不睦;
本件似有家族糾紛,且聲請人、許月碧及許奕堃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說法矛盾,不甚瞭解,另關於其等處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狀況,也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2 月20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0453100 號函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6 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及許月碧雖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未能充分瞭解,且相對人依社會局之資料,於100 年間即有重度失智症之情形,難認具有自行或委託他人管理財產之能力,然許月碧卻於103 年間同意每月自相對人帳戶內提出1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更從其中挪用2 、3 萬元購買受益人為自己或女兒之保單,似均有擅行處分、使用相對人財產之不當行為,且缺乏對相對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另許月碧目前能提供相對人較為適合之居住環境,聲請人住處則不適宜相對人休養及居住。
準此,本院認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護治之權利,及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不致為他人恣意使用,揆諸相對人目前名下尚有鉅額財產(見本院卷第31-32 頁),足認本件應有必要採取共同監護之方式,期以監護人間之監督發揮制衡效果,並透過意見溝通以改善及增進相對人生活保持。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為直系姻親之關係,尚非至親,且之前運用相對人之部分存款購,為自己及子女購買保單之行為,顯然不當,難認為適當之監護人。
從而,本院考量許奕堃為相對人之長孫,曾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應適合擔任共同監護人,爰選任許奕堃與許月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齡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主張:許月碧平時甚少探望相對人,長期對相對人毫無關心聞問,許齡月也極少探視相對人,更從未照顧相對人云云,為許月碧、許齡月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更與證人SRI ASMARANI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住處時,許齡月會來帶相對人出去,許月碧、許齡月都會來聲請人住處探視相對人,有一次伊請假,許齡月也有過來幫忙照顧相對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9-71 頁),難認屬實,無法以此推論許月碧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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