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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鄭劉素勤
相 對 人 鄭舜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舜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劉素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舜仁之監護人。
指定鄭雅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舜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劉素勤係相對人鄭舜仁之母,相對人因腦出血、敗血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袁瑋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近乎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臨床診斷:失智症,疑似因肝腦病變造成。
㈡鑑定結果:鄭員目前四肢癱瘓,至今意識恢復,但認知功能包含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及問題解決能力都差,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亦沒有跡象顯示能理解語言,自我照顧包括大小便完全需他人照顧,其對於財產之處理能力應完全受損。
即鄭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本院105 年12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2 月13日106 振醫第180 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由其父鄭金發、母即聲請人鄭劉素勤、子女鄭婕妤、兄弟姊妹鄭雅今及鄭舜夫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妹鄭雅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27日筆錄),且有同意書2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鄭雅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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