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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陳蕙英
相 對 人 陳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銘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明華之監護人。
指定陳伯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明華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林明華為聲請人陳蕙英之母。相對人因多次中風,致無法行動及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精神科醫師楊志賢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雙眼緊閉,插鼻胃管,裝導尿管,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無主動行動能力。
2.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時無意識反應。
對問話無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
3.心理衡鑑: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心理測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零分程度。
語言理解功能喪失,無語言運用能力,無法回答他人之詢問,無法命名顏色及數數,左右無法區分。
動作功能無法操作細動作,執行動作不能,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故陳林氏之認知缺損已達其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
㈡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病史及鑑定結果,陳林氏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陳林氏之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
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 月5 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7124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林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陳林明華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子女即陳美端、陳銘洋、陳瑞雪、陳伯宗、陳蕙英、陳昭宜等人,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陳銘洋擔任監護人、陳伯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21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陳銘洋擔任監護人、陳伯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銘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明華之財產,應會同陳伯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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