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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王秀鳳
相 對 人 高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義雄之監護人。
指定高俊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義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因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高員於105 年1 月26日騎機車外出,在關渡宮附近被小貨車撞擊,意識陷入昏迷,被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為顱內出血,在該院接受顱部受術病住院治療,約兩個月後由家人接回家照顧。
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可能略具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
對他人問話大多時間無反應,偶會點頭,但無法確認其真正意思。
無配合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應不具語言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對現實事務應不具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
其雙手有自主運動能力,雙腿略可運動,無法站立及行走。
其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尿套及看護墊處理。
綜合高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高員車禍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 Dementia ,profound),病因為車禍導致之「顱內出血(Intracranial hemorrhage)。
高員於105 年1月26日車禍後已不具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
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高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 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審酌相對人已婚,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王秀鳳、子女高俊傑、高志豊及兄弟高義雀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高俊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18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高俊傑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高俊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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