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監宣,39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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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張文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均之監護人。

指定陳英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菱為陳建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陳建均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陳建均,以審驗陳建均之心神狀況,其坐於輪椅,對於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陳員於105 年2 月22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創,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顱內出血,並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救治,自此即無法言語、四肢癱瘓、臥床不起,雖先後於振興醫院、新店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湖分院等院所接受復健治療,仍未有起色;

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陳員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與父母同住。

陳員無其他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頭顱雙側凹陷並有手術疤痕,四肢消瘦,面部裝設鼻胃管。

②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無自主運動、深部肌腱反射消失、無瞳孔反射。

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

坐於輪椅;

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植物人狀態』。

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恢復不易。」

,有本院106 年3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4142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建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陳建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文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建均之母,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陳英男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並聲請人之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陳英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張文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建均之監護人,並指定陳英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文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建均之財產,應會同陳英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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