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監宣,41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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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孝毅
相 對 人 張志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志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忠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敏之監護人。

指定周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志敏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及腦膜炎後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張志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政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反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略以:「綜合張員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張員因失智症、呼吸衰竭,現處於意識障礙的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

張員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

張員之臨床診斷:失智症、呼吸衰竭。」

等語,有本院106 年2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9985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呼吸衰竭,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志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志敏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張忠毅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周雅芳及子張孝毅均到場表示同意由張忠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張忠毅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忠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周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忠毅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周雅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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