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414 號
聲 請 人 曹永鐸
相 對 人 曹林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林超(女,民國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永鐸(男,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林超之監護人。
指定曹寶珠(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林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罹患重度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衣著儀容整齊,無醫療管線,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Senile dementia ,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
林員整體功能逐年退化,四年前之語言溝通能力已出現嚴重障礙,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
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0184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 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養父、母、配偶俱歿,至其兄弟姊妹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曹寶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9、37-38 頁)。
再參以聲請人、曹寶珠為相對人之子女,皆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曹寶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曹永鐸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曹寶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