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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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6. 二、被告抗辯則以:
  7.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地號,於臺灣日
  8.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系爭土地於27年8月30日(即昭和13年)移轉為臺灣總督
  11. (二)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向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
  12. (三)日據時代之民國前11年成立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於34年臺
  13. (四)系爭土地於59年4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囑託登記為中華
  14.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15. (六)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90元×占用面積(69
  16. (七)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1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
  19.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61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按
  20.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21.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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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曹顯曜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六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貳仟元、按月以新臺幣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權占用而經營苗圃,並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69.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國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9 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地號,於臺灣日據時代即由其祖先承租耕作,嗣臺灣光復後政府接管土地,改由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出租予其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用以經營湖山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嗣改由陽明山管理局收租;

被告則由其祖父及父親繼承系爭農場,自應一併繼承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租賃關係,是其與國家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其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27年8 月30日(即昭和13年)移轉為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構內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

(二)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向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租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借期間自35年1 月15日起至38年1 月14日止。

(三)日據時代之民國前11年成立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於34年臺灣光復後後改制為臺灣省專賣局,於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四)系爭土地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囑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六)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90 元×占用面積(69.62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 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本院認定之百分比) 。

(七)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2 月27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其占用系爭土地實具有合法權源,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租約、臺灣省臺北縣政府37年度第2 期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實物收據聯(下稱系爭收據聯)、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下稱系爭租聯單)為證(本院104 年度小字第2 號卷第29-33 頁)。

惟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與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所簽立,且租借期間自35年1 月15日起至38年1 月14日止等情,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系爭租約顯係定期租賃契約,且僅存在於訴外人曹在得與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系爭收據聯雖載有訴外人曹在得之姓名,惟並未載明所收取之佃租與系爭土地相關,復未能得知租賃期限至何時;

又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即訴外人曹在得、曹根和分別於52年7 月16日、98年12月26日死亡乙節,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 頁),是系爭租聯單之承租人雖載明為系爭農場,然亦僅得證明訴外人曹根和與陽明山管理局於56年12月26日時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從進而推知租賃關係之標的物為何,亦無從得知租賃關係存續至何時,或是否到期後轉變為不定期租約。

是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61 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按月給付103元。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90 元×占用面積(69.62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 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本院認定之百分比)」,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

又系爭土地坐落偏僻,無商業機能、人煙罕至、生活不便且有臭味;

對外聯繫靠一3 米寬產業道路,步行約70公尺可連接竹子湖路,四周均為林木,無人居住且無住宅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小字第2 號卷第57頁);

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相當。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61 元【計算式:590 ×69.62 ×5 ×3%=6161.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 元【計算式:590 ×69.62 ×3%÷12=1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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