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家証於民國92年2月7
-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葉家証確實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葉家証於92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 ㈡、葉家証於95年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葉家証之繼承人,且
-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前揭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 ㈡、經查,葉家証於92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 ㈢、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葉慈琄
兼
法定代理人 馮慧珍
上 訴 人 葉怡佳
葉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慧珍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盧松永
廖啟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9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家証於民國92年2 月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約定葉家証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 期為限。
直至94年12月2 日止,葉家証累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萬1,354 元未清償,而計算至95年10月12日止,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19萬8,959 元。
又葉家証已於95年1 月16日死亡,而上訴人為葉家証之繼承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繼承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8,959 元,及其中18萬1,354 元部分,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葉家証確實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 年內之利息,其餘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家証於92年2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約定葉家証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直至94年12月2 日止,葉家証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共計18萬1,354 元,而計算至95年10月1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共計18萬1,354 元、利息1 萬4,640 元及違約金4,500 元尚未清償。
㈡、葉家証於95年1 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葉家証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前揭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家証於92年2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約定葉家証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直至94年12月2 日止,葉家証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共計18萬1,354 元,而計算至95年10月1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共計18萬1,354 元、利息1 萬4,640 元及違約金4,500 元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起訴前5 年即100 年7 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就上開欠款在100 年7 月20日以前之利息(含利息1 萬4,640 元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8萬1,354 元、違約金4,500 元,及其中18萬1,354 元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萬5,854 元,及其中18萬1,354 元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利息1 萬4,640 元及以本金18萬1,354 元計算100 年7 月20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葉家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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