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217,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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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華采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閔龍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宥辰
訴訟代理人 林鈵傑
參 加 人 蔡如君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

暫編建號625 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乃是伊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行出資所建,是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非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

現本院於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伊所有之系爭增建一併執行查封,且將定期拍賣,此侵害伊權益甚巨,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

縱認系爭增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併付拍賣,系爭增建所拍得價金應歸伊所有,非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為分配之對象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增建所有權存在。

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蔡如君於原審陳述略以:伊亦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之際曾前往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勘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自住,並無租賃情事;

且於實行抵押權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有作房屋現況調查,據其調查結果,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宥辰及家屬自行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等語。

(二)參加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林宥辰於89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向伊聲請支付購屋尾款,更於89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林宥辰所有。

上訴人所稱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係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其主張並無實據,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執行標的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之系爭增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

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據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一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後可知,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6 月13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均屬其自用,並無租賃關係;

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4 年7月31日派員查訪所得,亦同此情。

又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4 日具狀陳報,業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均未懸掛上訴人公司招牌,且其內部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痕跡;

又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嗣後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1月23日撤回陳報租約等節,亦有前開案卷可佐。

則綜合前開情狀判斷,益增上訴人之主張乃臨訟為之;

更遑論系爭增建需由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顯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以,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並受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實為明確,則參加人淡水一信及參加人所辯,尚屬可採。

(三)依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所載可知,上訴人及參加人除均主張除引用原審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它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參加人所辯,尚屬可採一事,亦如上述,則揆諸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所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為其所有,並據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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