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22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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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丁慕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5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阮金紅(阮金紅部分未經其提起上訴,已確定)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明知阮金紅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阮金紅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阮金紅在上訴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為相姦及通姦行為。

經被上訴人報警,並於員警陪同下到現場時,上訴人竟僅穿著內褲前來開門,阮金紅穿著短袖上衣坐在床上,下半身則僅用棉被蓋住。

上訴人與阮金紅所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婚姻之破裂,被上訴人與阮金紅因而於105 年4 月7 日離婚,其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享有之身分法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阮金紅僅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即阮金紅胞妹阮金鸞熟識,始認識阮金紅並成為朋友。

而訴外人阮氏姮、阮金鸞與阮金紅原合夥開設美甲店,惟因阮氏姮與阮金紅彼此間互有嫌隙,嗣阮氏姮並退出合夥,阮金紅為繼續經營美甲店,遂邀同上訴人合夥,因上訴人與阮金紅、阮金鸞合夥經營之美甲店,店內有許多毛巾、美甲用具等物品需經常清洗,且該美甲店與系爭套房僅有一街之隔,上訴人遂交付鑰匙一副予阮金鸞供其自由使用系爭套房,嗣阮金鸞經上訴人同意另複製鑰匙交予阮金紅作為暫時休憩及清洗美甲店之毛巾、美甲用具等物品之用。

而104 年12月25日為阮金紅生日,與其在台姊妹、友人共同慶生,並邀請上訴人參加,眾人為阮金紅慶生至翌日凌晨後,阮金紅與阮金鑾相約再赴桃園友人家慶生,因而商借系爭套房稍做休息,上訴人與阮金紅、阮金鑾、與其等另一胞妹遂共返系爭套房聊天,嗣因阮金鑾先送其胞妹返回三重住處,尚未返回系爭套房,始有上訴人與阮金紅留在系爭套房之情形,上訴人與阮金紅並未發生相姦及通姦行為,所為亦未逾一般社交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

另阮金紅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原因乃阮金紅與阮氏姮因嫌隙而互相提告,然被上訴人身為配偶卻未給予阮金紅支持,反與阮氏姮沆瀣一氣,且阮金紅知悉104 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委請徵信社人員跟監之費用係由阮氏姮支出後,始決定與被上訴人離婚,與本件並無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阮金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上訴人自105 年7 月25日起,阮金紅自105 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下茲不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阮金紅於91年7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二人已於105年4月7日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與阮金紅二人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單獨在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套房內,於被上訴人到場之際,上訴人僅穿著內褲即前來開門,阮金紅則坐在一旁床上,上半身穿著短袖、下半身則用棉被蓋住。

斯時上訴人已知悉阮金紅為有配偶之人。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阮金紅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與阮金紅乃於91年7 月23日結婚,而上訴人與阮金紅二人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單獨在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套房內,在被上訴人到場之際,上訴人僅穿著內褲即前來開門,阮金紅則坐在一旁床上,上半身穿著短袖、下半身則用棉被蓋住。

斯時上訴人已知悉阮金紅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端諸上訴人與阮金紅二人於深夜凌晨時分,獨處於非屬公共場所之系爭套房內,且上訴人僅身著內褲,阮金紅則端坐床上,並以棉被蓋住下半身之情,可見其等關係甚為密切,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聯誼往來範疇,而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確足以達破壞被上訴人與阮金紅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甚明。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當日係因阮金鑾先送其胞妹返回三重住處,尚未返回系爭套房,始有上訴人與阮金紅留在系爭套房之情形云云,縱其所辯為真,仍無礙上開事實之存在,復佐以系爭套房為一面積僅5 至6 坪之小套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堪認系爭套房空間尚屬侷促、狹窄,而上訴人當時亦明知阮金紅為有配偶之人,若上訴人與阮金紅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上訴人焉可能僅著內褲即與阮金紅共處一室,而毫無任何避嫌之舉,益徵其等之往來顯已超過一般異性朋友應有之份際,是上訴人辯稱與阮金紅所為未逾一般社交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另上訴人復辯稱阮金紅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原因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上訴人與阮金紅前開行為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已認定如前,則阮金紅與被上訴人是否離婚、離婚之原因為何,均核與該部分事實之成立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衡情將令身為阮金紅配偶之被上訴人感到悲憤、沮喪、背叛等精神上痛苦,自可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通訊行,目前已與阮金紅離婚,與阮金紅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上訴人撫養(見本院卷第53頁);

上訴人為大專畢,從事機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目前已離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兩造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並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圓滿之行為、程度、持續期間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阮金紅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並於同年7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7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阮金紅、阮金鑾以證明其與阮金紅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共處於系爭套房之原因,惟此部分事實縱為真,亦無礙於上訴人與阮金紅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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