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44,2017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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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被 上訴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旭桓
被 上訴人 曹閔惠
詹政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許秀華就價金交付遲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違約金,本院判決僅准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更正補判其餘1800元部分予上訴人,且颱風天仍應計算違約金,故應補充判決被上訴人許秀華給付2 日違約金共1 萬7000元,方為合法;

再者,被上訴人許秀華於103 年8 月3 日指定被上訴人曹閔惠於次日代上訴人繳清賣方管理費,被上訴人曹閔惠依其代書職責,本應親自提領賣方售屋款以繳交賣方管理費,卻怠職擅將賣方管理費存入買方之帳戶並登載於結算清單上,依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5條,即視為合約書附件記載之一部具有法定契約效力,要約人應履行要約成就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許秀華不按時繳交賣方管理費,即屬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曹閔惠及詹政宏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對於上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買方未按時繳交賣方管理費,連累上訴人遭管理員痛罵、當眾催討管理費,被上訴人曹閔惠及詹政宏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上訴人許秀華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曹閔惠及詹政宏經上訴人屢次請求開立被上訴人許秀華支付違約金帳單憑證,均拒不開立,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支付違約金受有不能給付之損害,兩人應與被上訴人許秀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上訴人對於追加之訴繳交裁判費990 元,則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視同自始未允許追加,應補充裁定退回溢繳之裁判費990 元。

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容有違誤,業經本院審理後,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給付違約金1 萬7000元及5 萬1000元乙節,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一)(二)點中予以判斷;

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與被上訴人許秀華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乙節,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三)(四)點中予以判斷;

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曹閔惠、詹政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乙節,及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對被上訴人許秀華、詹政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 萬元、4 萬元部分,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五)點中予以判斷,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形。

至於本件聲請內容,其中請求本院退回裁判費990 元部分,核為上訴人有無溢繳裁判費而得聲請本院退回之問題,其餘所述部分則係對於本院判決不服而為指摘,均與裁判有所脫漏無涉,自非屬補充判決所應審酌之範疇。

故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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