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7,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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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石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石慧芬
被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9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王復中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後,因遲未選任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裁定選任林瑞陽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元。

嗣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9萬0,552 元,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73年3 月12日政府改建原婦聯三村中興二街10號房屋為國民住宅(即文化國宅)時承購,交屋時即發現屋頂嚴重漏水,上訴人嗣後長年遭漏水之苦,直至92年間施工前,上訴人多次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溝通,經國宅處於92年1 月24日、92年2 月12日來函表示屋頂滲水檢修工程將依契約保固3 年,公文來往多年始獲屋頂滲水檢修工程完工,惟該工程完工未滿1 年,於93年1 月初隨即發現漏水現象再次發生,經上訴人通知國宅處前來勘查,國宅處人員表示希望上訴人將漏水之房間屋內天花板拆除繼續觀察,上訴人依照國宅處人員之要求自行拆除房間內天花板,數月後國宅處再次派員前來勘查,嗣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函通知會勘結論為客廳窗邊目視外牆有滲水、臥室角外牆目視有滲水、廁所臥目視有滲水,請坤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源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於文到2 週處理完成並回覆等語,其後於94年9 月28日市長電子信件,都發局回覆上開漏水處理由該局督促承包商坤源公司,於94年9 月13日履行保固責任,進場施作防水塗佈等語,但坤源公司從未履行保固責任。

嗣於96年6 月25日經都發局專員告知國宅處將文化國宅管理之職及管理費約新台幣(下同)2,300 多萬元,轉交予文化國宅自治會,上訴人於97年間經都發局與文化國宅自治會要求自行將漏水嚴重之房間拆除天花板藉以查看漏水之狀況。

其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投訴市長信箱,終獲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同意全額支付廠商工程款,惟97年間雖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泰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整修屋頂,但整修過後仍發現持續漏水現象,上訴人不同意驗收,是被上訴人未支付該筆工程款,經泰順公司於98年9 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萬元,嗣該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

系爭房屋屋內之天花板是泰順公司於97年間施作時拆下來的,到現在還是拆在那邊,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

本件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為公共設施,因公共設施毀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擔全責。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28萬元。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73年間搬進去入住後,發現天花板漏水,期間上訴人數次請國宅處、都發局進行修繕,關於公設部分若有漏水,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願意負責,係上訴人拒絕修繕;

系爭房屋之客廳漏水部分,非與被上訴人管理之頂樓公設有關,94年4 月6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客廳左側窗框邊頂部滲水,研判係屋外雨庇側邊滲水經窗框邊流入室內,請上訴人自行修繕;

系爭房屋之房間內天花板等損害,係上訴人自行拆除,此部分屬專有部分之私人範圍,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及減縮聲明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確實常年漏水,本件為釐清漏水情形及原因,業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9 月2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後,將新增漏水處列入鑑定報告內容,並經鑑定人到庭陳述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維護、修繕頂樓平台公共設施之責任,該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因本件被上訴人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的加頂蓋方式會造成違建之困擾,上訴人不堅持一定要以如何之方式修復,只要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復到不漏水之狀態。

系爭房屋屋內之天花板遭拆除之情狀,確係因97年間泰順公司於簽約前、報價時先行破壞拆除,以探視漏水確實狀況,於完工後並未回復屋內原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讓上訴人找可信任之承包公司回復原狀,此部分費用改為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4 月6 日函所載「前次漏水修補工程施工後未復原之部分」之金額19萬0,552 元。

於上訴審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19萬0,552 元。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述略以:上訴人主張於73年交屋時即發現屋頂嚴重漏水,期間持續向國宅處、都發局等相關局處反應並要求修繕,而正因上訴人不斷反應,國宅處於92年派員將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設若鈞院審理後認為,93年1 月以降之漏水係先前漏水問題之延續,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早已逾30年,遠逾請求權行使時效;

退步言,設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屋頂經國宅處之修繕在92年底已處於不會滲漏水狀態,則對於93年1 月以降新發生之漏水事實,上訴人最遲應於95年1 月起訴,詎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3 日始訴請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設若鈞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時效,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上訴人於93年間自行僱工拆除,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承諾負擔上訴人房屋內部之天花板拆除及復原費用,上訴人執一紙便條承諾擴大解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並無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義務。

另系爭屋頂平台截至104 年7 月都未有漏水情形,業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至鑑定人於105 年9 月25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係針對上訴人自行提供之照片目視比對進行判斷,並非比對鑑定人前於104 年兩度前往檢測所自行拍攝留存之照片,該照片是否確是104 年8 月份所拍實非無疑,而鑑定人僅以目視比對舊照片即判定房屋漏水,亦難謂無速斷。

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73年3 月12日政府改建眷村為文化國宅時所承購,位於所在該棟樓房之最高樓;

又上訴人自82年起陸續具函國宅處、都發局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請求修繕,嗣於9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發包廠商施作頂板漏水修繕工程,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成立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泰順公司施作頂板漏水修繕工程,經被上訴人立據同意於工程竣工經上訴人驗收、且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泰順公司後,立即辦理付款作業,惟因上訴人不同意驗收而未給付工程款,經泰順公司負責人林俊謨(已歿)於98年9 月30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28萬元(即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661 號),後於98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訴訟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國宅處82年7月28日函、89年8 月11日函、92年1 月24日函、92年2 月12日函,及上訴人94年8 月31日回覆都發局函、94年9 月28日市長電子信箱暨都發局回覆,及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及本院98年士簡調字第661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起訴狀、庭期通知、調解程序筆錄等件(見士簡字第31至46、51頁,及本院卷㈠第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板防水問題而有漏水之情事,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未盡維護、修繕義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因前次97年泰順公司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將天花板拆除,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萬0,552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部分:1、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狀況進行鑑定,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具104 年9 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565 號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於104 年4 月16日、104 年7 月28日至現場會勘,就現場室內之滲水痕跡瑕疵及標的物上方屋頂層進行勘查測試鑑定,鑑定時依現場現況進行拍照及紀錄作為鑑定判斷之依據,鑑定結果為:「1、現況標的物屋頂面已有進行頂板漏水修補工程,然而漏水修補之主要工程完成後,部分平頂粉刷復原工程及天花板破損處復原工程尚未完善。

2、鑑定人於會勘時,針對已有進行頂板漏水修補工程位置進行滲漏研判,研判結果已無滲漏情形。

3、鑑定標的物上方屋頂面之地坪及防水層已重新鋪設完成,且目視地坪完好,惟屋頂兩處漏水頭位於結構柱上方,洩水管位於柱內,建議兩處洩水管應加強清潔及疏通,避免屋頂排水量大時,造成堵塞。

4、鑑定人對於前次漏水修補工程施工後,造成部分平頂粉刷及天花板破損處尚未復原之部分,係屬於前次漏水修補工程之工程費用,因此編列屋內恢復原狀之工程必要費用如附件六」等語,固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 至3 頁、附件-20頁);

2、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再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於鑑定人104 年4 月16日、104 年7 月28日兩次會勘現場後,迄至104 年9 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期間,是否有接獲上訴人反應因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過境致現場有漏水狀況、處理方式為何等節,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0月5 日函覆本院稱:「一、本案經於105 年9 月25日再次勘查標的物現場,由屋主石女士提供104 年8 月颱風過後之滲水照片(104 年9 月石女士已提供鈞院諒達)。

『由該照片及現況比對104 年9 月鑑定報告所提滲水痕跡位置,研判仍有增大滲水痕跡位置』。

二、鑒於標的物建造迄今已三十餘年,屋況構造老舊,研判要完全防水遮漏並不易施工,故本鑑定建議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於現有屋面加設遮雨排水之頂蓋,使舊有屋面不再接觸雨水,而達到防止滲漏之效果。

.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

且經鑑定人乙○○、丙○○技師於本院陳稱: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期間,上訴人有提出資料到公會,鑑定人丙○○有於104 年8 月8 日到104 年9 月16日間又到現場去看一次,該次就原鑑定位置以相同方法鑑定並無漏水情形,其他位置目視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

嗣於接受法院函詢之公文後,鑑定人乙○○於105 年9月25日再去現場,目的是再確認一次現場之情形,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8 月蘇迪勒颱風期間之相片與現場做比對,發現原鑑定位置的水漬痕跡有稍微變大,另多增加一處水漬的位置是在廚房門上方天花板,這代表該房屋有滲水情形;

因為房屋已老舊,104 年間研判無滲漏只是一個估計的結果,但105 年間再次確認後認為仍有滲漏情形;

105 年間再次到現場發現的滲漏情形,其造成之原因包括新的滲漏水原因及原本的滲漏水原因都有;

本案鑑定未使用儀器,而是用衛生紙吸吸看有無吸到水的方式,105 年再次到現場時是用比對相片與現場之方式,未以衛生紙去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3-1 頁);

已揭明原鑑定報告研判系爭房屋無滲漏只是一個估計的結果,經鑑定人於105 年9 月2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由上訴人提供之相片及現況比對原鑑定報告所提滲水痕跡位置後,研判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情形,造成之原因包括原本的滲漏水原因及新的滲漏水原因都有,如舊有屋頂不再接觸雨水,可達防止滲漏之效果等情,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板防水問題而有漏水之情形,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質疑鑑定人於105 年9 月2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時,係針對上訴人自行提供之相片目視比對進行判斷,並非比對鑑定人前於104 年兩度前往檢測所自行拍攝留存之照片,上訴人提供之相片是否確為104 年8 月拍攝亦屬有疑云云,查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0月5 日函已載明鑑定人於105 年9 月2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時,有就現況比對原鑑定報告所提滲水痕跡位置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足認鑑定人於當日比對、判斷之資料,包括原鑑定報告內所附鑑定人於104 年間拍攝之會勘紀錄相片(見鑑定報告之附件五),被上訴人所質此節尚無可採,。

3、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一般屬於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而供共同使用,應為共用部分,其維護、修繕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履行職務;

復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維護、修繕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職務,系爭房屋因頂板防水問題而有漏水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維護、修繕頂樓平台之職務,而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又因被上訴人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不斷反應,國宅處已於92年派員將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此揆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屋頂滲水檢修工程完工未滿1 年,於93年1 月隨即發現漏水現象」即明,設若93年1 月以降之漏水係先前漏水問題之延續,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早已逾30年,遠逾請求權行使時效,設若93年1 月以降之漏水是新發生之漏水事實,則上訴人最遲亦應於95年1 月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前述鑑定人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目前之滲漏情形,造成之原因包括原本的滲漏水原因及新的滲漏水原因都有,且本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迄未履行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即其不法行為之侵害狀態持續發生中,自難認上訴人於103 月1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9萬0,552 元部分: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內之天花板遭拆除之情狀,係因97年初泰順公司前來勘察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欲依漏水情況報價時,該公司負責人林俊謨當場說服上訴人須進行破壞部分天花板以利探視漏水確實狀況,而非僅以天花板漏水痕跡隨意臆測判斷,該行為博得上訴人之信任,將修繕工程交予泰順公司承包,97年底泰順公司進行工程,該公司負責人表示為方便查看是否仍有漏水情況,完工後並未回復屋內原狀,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前次97年間泰順公司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將天花板拆除,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9萬0,552 元云云。

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稱:「. . 於93年1 月初隨即發現漏水現象再次發生,經原告通知國宅處前來勘查,國宅處人員表示希望原告將漏水之房間屋內天花板拆除繼續觀察,原告依照國宅處人員之要求『自行拆除房間內天花板』. . 」、「. . 原告於97年間經都發局與文化國宅自治會要求『自行將漏水嚴重之房間拆除天花板』藉以查看漏水之狀況. . 」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自承曾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之舉;

至其另謂係依國宅處、都發局或文化國宅自治會等之要求所為,則無任何證據可佐。

⑵、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1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記載:「現況標的物屋頂面已有進行頂板漏水修補工程,然而『漏水修補之主要工程完成後,部分平頂粉刷復原工程及天花板破損處復原工程尚未完善』。

. . 編列屋內恢復原狀之工程必要費用如附件六」等語(見鑑定報告之第3 頁),及該公會106 年4 月6 日函記載: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工程必要費用表中,「前次漏水修補工程施工後未復原之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9萬0,552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58 頁)。

然依泰順公司負責人林俊謨於98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及工程略圖,均未見系爭房屋屋內之天花板拆除及平頂粉刷復原工程(見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661 號卷第8 至9 頁);

又上訴人自承於97年11月21日始與泰順公司簽訂修繕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此情並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本社區OOO路00號0樓頂樓整修工程款項,施工竣工經00號0樓甲○○○女士驗收,並同意本會給付工程款項予泰順公司後,立即辦理付款作業」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頁),但上訴人所提出標註97年3月27日、97年8月11日之相片,卻顯示系爭房屋屋內之天花板於其時(即上訴人與泰順公司簽約日期之前)即已遭拆除(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復自承泰順公司施工過程並未拍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4頁);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平頂粉刷破壞,係前次漏水修補工程即泰順公司施工後未復原之部分乙節,當屬有疑而難憑採。

2、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前次97年間泰順公司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將天花板拆除而未回復原狀乙節,並無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無從採信,則上訴人繼而主張此部分亦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頂樓平台未盡維護、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除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柒、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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