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聲抗,14,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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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許乘嘉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105 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收受原法院民國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群股,下稱本案)判決後,認該判決內容有諸多不明瞭之處,相對人於本案辯論意旨狀㈠原證7 、8 ,認本案應與原法院另案即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業股,下稱另案)之東燁公司本票併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就本案本票及另案本票合併作實體偵查終結,指出借據及約定屬實,相對人已具結,另案本票亦全部要項均由相對人許乘嘉簽發,且本案本票附有授權書,只要雙方有會算借款餘額,即可認有授權之意,而抗告人翻閱本案書面資料內容,相對人對此並無否認之事實舉證。

另相對人前有以東燁公司本票經另案為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攻擊檢察官偵查不實之情,經高檢署調查指出相對人於原法院有不實陳述情節等,為期明瞭整件法庭攻防情形,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104 年8 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

㈡抗告人受本案判決敗訴,因相對人同時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意圖於民、刑事庭間挑唆,行民事侵權以掠奪抗告人債權,該債權業經本院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復依本案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極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本案被告(按即抗告人)取得本院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按即相對人)有受執行危險,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益,實難謂抗告人不具法律上利益。

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稱法律上利益者,已排除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益等,於範圍已有限縮,抗告人之適格性無疑,原裁定亦不否定,僅執著於抗告人所敘理由,法院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依105 年2 月24日發布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有關法庭為許可基準已有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㈢又相對人以本案及另案之民事判決,認檢察官偵辦所得事證不符為由,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104 年度聲判字第38號),經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案判決甚多不明瞭之處,例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事與刑事偵查,就有關本票金額之填入究否相對人授權乙節各執其詞,但在檢察官偵查中相對人業已自承且簽名具結,原法院卻仍不理會此偵查結果,抗告人查閱書面資料,相對人於檢察官不起訴後之言詞辯論或書狀,已無有關授權乙節之主張,為明瞭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包攬訴訟或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所致,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已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為敘明,原裁定堅稱其為維護他人個資,避免法庭光碟內容遭惡意使用,且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具狀不同意,要求抗告人閱卷後可更正筆錄云云,逕認不具法律上之利益,並據為裁定駁回,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就資料保護措施已有規範,已有衡平性考量,是以,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因聲請法庭光碟係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院組織法子法),故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前項第2款涉及個人隱私…者,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因聲請係民事法庭光碟,為使資訊公開俾當事人充分訴訟攻防,本為司法制度之設計,無保密之必要,否則豈非限制抗告人訴訟攻防能力,所依循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之不同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豈非原法院與相對人有勾串以侵奪抗告人財產之疑,是以為原裁定無法律依據之理由等語。

二、原法院乃以:抗告人聲請之意旨,其內容實屬針對本案實體法律爭執及相關辯解,本案既經判決,且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自應由上訴審判斷該等抗辯有無理由,抗告人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證明此節,並無必要及可能;

依相對人書狀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相對人已一再爭執本票是否經其授權,兩造已有明確攻防,抗告人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指相對人有不實陳述,乃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本案,抗告人聲請本案錄音光碟,實屬誤會;

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抗告人未敘明就上開期日筆錄記載有何缺漏之處,抗告人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不符之處,聲請核對後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另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明示不同意交付等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 、3 項所明定。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參照。

此外,亦有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總說明可按。

查抗告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相對人有不實陳述,為明瞭整件法庭攻防情形及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包攬訴訟或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所致,以確保權益等語。

參照上開規定趣旨,能否謂與其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

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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