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聲,21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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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闕聰城(即債務人闕河雲之繼承人)
闕秀蘭(即債務人闕河雲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4年度全一字第106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因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闕河雲之財產,經本院以74年度全一字第1066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以74年度民執全一字第808 號查封債務人闕河雲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

惟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之本案訴訟,迄今已逾31年仍未提起訴訟繫屬法院,爰依法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闕河雲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74年度全一字第10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後,並據而聲請本院以74年度民執全一字第808 號查封債務人闕河雲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該假扣押裁定書、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外,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4年度全一字第1066號、74年度民執全一字第808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經調查相對人與闕河雲間或兩造間,迄今確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

㈡又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闕河雲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二人外,尚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闕健中一人,惟因聲請人與闕健中自91年至99年間,因財產問題而歷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闕河雲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真字第11786 號、96年度真字第24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內湖簡易停99年度湖簡字第660 號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據,聲請人既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衡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揭歷有訴訟之情,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依上說明,即有不能得相對人同意之情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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