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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施雅儷
江奕嶔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正旻律師
相 對 人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 年度勞訴字第7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瑞成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崧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2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松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死亡,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負責相對人公司財務管理工作即曾俊松之配偶張肅慎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松業於105 年5 月22日死亡,有系爭訴訟卷內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
復查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相對人之股東為曾俊松、張肅慎,亦有系爭訴訟卷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佐證,復經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在卷。
被繼承人曾俊松死亡後,其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由其繼承人張肅慎、曾上慈、曾學能繼承,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考,應由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嗣經本院發函請張肅慎、曾上慈、曾學能就是否決議選任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一事表示意見,卻因遷移送達不到或未獲置理(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應認本件有相對人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情,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3 位股東,張肅慎、曾學能現所在不明、曾上慈經原告陳報有智能障礙,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自該推薦名單中,選任顏瑞成律師於系爭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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