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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張彩霞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陳景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小段76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用相對人之配偶即伊之子江中楫名義登記,嗣江中楫死亡,系爭不動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偕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單獨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按其應繼分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二分之一計算,即新臺幣(下同)466 萬5,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7,233 元,惟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3 萬300 元,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㈡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65,150 元。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抗告人與江中楫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江中楫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江中楫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死亡,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抗告人爰依民法第55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偕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偕同原告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即以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二分之一(即應繼分之比例)計算,經核為466 萬5,150 元(計算式:933 萬300 元÷2 =466 萬5,150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3 萬300 元,容有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更為裁定,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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