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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陳愛臨(Esther Aileen Chen)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珊(Liu,Juei-Shan或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陳郭麗飾(Chen,Grace)
陳昱星(Chen,Star)
陳韻如(Chen,Christina或Christina Oberg) 陳儀如(Chen,Eloise)
上 四 人 王福祥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Esther Aileen Chen,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東前於民國84年12月24日結婚,此由乙○○之戶籍謄本有關於乙○○與美國人陳輝東結婚之記載可知,惟陳輝東並未在本國戶籍辦理結婚登記。
嗣乙○○於87年9 月1 日產下原告,陳輝東曾給付金錢撫育原告,視為已認領。
原告與陳輝東亦曾為血緣鑑定,確屬父女血緣至親。
茲因陳輝東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等人自行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
原告為美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業經生父陳輝東自幼撫育而視同成立認領,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為認領時認領人之本國法,而陳輝東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東之非婚生子女,經陳輝東撫育而視為認領,惟陳輝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行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影響原告身分上之地位,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係由生母乙○○受胎自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東所生,原告為陳輝東之非婚生子女,經陳輝東撫育視為認領,茲因陳輝東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等人自行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影響原告身分上之地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原告出生證明書、乙○○之戶籍謄本、原告及乙○○之護照、陳輝東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原告為陳輝東之扶養親屬),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與陳輝東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760 %)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輝東之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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