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01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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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4. 貳、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訴外人丁○○為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之
  7. 二、緣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
  8. 三、而原告2人所購買之上開焗麵及肉醬麵係由被告夢想家公司
  9. 四、又原告2人因訴外人丁○○、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受有
  10. 五、因此,原告戊○○共計受有308,844元之損害,而原告己○
  11.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七、並聲明:
  13. 貳、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乙○○、全聯公司部分:
  15. 二、被告夢想家公司部分:
  16. 三、並均聲明:
  17.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執事項:
  20. 肆、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
  22.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檢
  23. 三、爭點三: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訴外人丁
  24. 四、爭點四: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被告乙○
  25. 五、爭點五、六:原告戊○○、陳采捷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308,
  26. 六、從而,原告戊○○、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27.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28.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2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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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芝穎
原 告 陳采婕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侯沛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南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被 告 林鞠君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芷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3月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庚○○、丙○○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0月00日已成年,惟其法定代理人庚○○、丙○○前已委任朱家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原告戊○○於106年5月1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為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之生產食品工廠廠長,負責監督食品生產之一切事務;

被告乙○○為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淡大店之銷售門市店長,負責監督、指揮賣場之一切事務。

二、緣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購買冷藏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2盒,並於同日18時許以微波爐加熱其中之奶油培根焗麵(下稱系爭焗麵)及蕃茄肉醬麵(下稱系爭肉醬麵)各1盒後,共同食用,即於數小時內發生腹瀉及腸胃絞痛症狀,原告戊○○、己○○先後於103年3月9日、10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甲○○○○○(下稱瑞安診所)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並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

三、而原告2人所購買之上開焗麵及肉醬麵係由被告夢想家公司於103年3月5日生產,保存期限至103年3月9日,詎訴外人丁○○竟疏未注意保持食品烹煮區及包裝區之清潔及空調設備正常運轉,致上開焗麵及肉醬麵於生產過程遭受污染,產生發霉現象;

而上開焗麵及肉醬麵係於103年3月8日配送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被告乙○○於保存期間亦疏未注意查看上開焗麵及肉醬麵,而未發現上開焗麵及肉醬麵已有發霉、變酸不適合人體食用之情形,仍繼續販售,致原告二人購買後,食用其中之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而罹患上開疾病,其等自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且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夢想家公司、全聯公司既分別為訴外人丁○○、乙○○之僱用人,自應對其等之上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2人因訴外人丁○○、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戊○○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4元:原告戊○○於103年3月9日、12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共支出醫療費用5,244元。

⒉交通費用3,600元:原告戊○○於上開就診日期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用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戊○○因此長期受腸胃疾病所苦,造成極度精神折磨,除影響平日上課外,亦影響正常社交生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㈡原告己○○部分:⒈醫療費用5,179元:原告己○○於103年3月10日、13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共支出醫療費用5,179元。

⒉交通費用3,600元:原告己○○於上開就診日期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用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己○○因此長期受腸胃疾病所苦,造成極度精神折磨,除影響平日上課外,亦影響正常社交生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五、因此,原告戊○○共計受有308,844元之損害,而原告己○○共計受有308,77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黴菌於攝入人體後會造成腸胃炎或大腸炎,進而形成嘔吐、腹瀉等症狀,原告2人係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後,旋即於夜間陸續產生腹瀉等症狀,並於103年3月10日將未食用分別已發霉、變酸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1盒交付被告乙○○調查處理,足證原告2人所罹患上開疾病,係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自與訴外人丁○○、被告乙○○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3人辯稱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全聯公司部分:㈠被告全聯公司係向訴外人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購買包括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在內之冷藏品奶油培根焗麵、蕃茄肉醬麵各57盒,訴外人旺福公司遂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夢想家公司購買上開商品,經被告夢想家公司於103年3月5日生產完畢,於103年3月6日送貨至訴外人旺福公司所指定被告全聯公司越庫中心,再由越庫中心於103年3月8日將部分商品配送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上開商品保存期限至103年3月9日。

㈡上開商品到達門市時,被告乙○○會督導同仁先行檢測貨車冷凍庫內溫度是否合於商品保存條件,並對商品進行初驗,合格後上架至冷藏櫃內販售,期間定期檢視溫度表板,故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已盡保管之責,且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於原告2人食用時仍在保存期限內,安全性應無疑慮,而原告2人腹瀉等原因亦可能源自於其他食物,故被告乙○○自無任何過失。

㈢再者,原告2人係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將尚未食用拆封之奶油培根焗麵、蕃茄肉醬麵各1盒交付被告乙○○,該焗麵及肉醬麵已逾保存期限,自不能以該焗麵及肉醬麵分別有發霉及酸味,即認被告乙○○保存及檢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何過失。

㈣又原告2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亦非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另原告2人請求之交通費每趟均為400元,實屬過高,應以其等住所地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較為合理。

至於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夢想家公司部分:㈠被告夢想家公司僅有一條生產線,倘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於製造過程品質有所瑕疵,當日生產各57盒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品質均會有瑕疵,然除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外,並未有其他消費者發生食用不適情形,此亦經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製造過程並無任何瑕疵,訴外人丁○○自無任何過失。

㈡而被告夢想家公司雖於103年3月10日針對奶油培根焗麵、單號00000000-0號之客訴單(下稱系爭客訴單),在「原因分析」欄末段記載:「研判發生原因可能為03/05包裝區空調設備曾發生短暫運轉異常,導致包裝區溫度控制超過18度所導致。」

等語。

然被告夢想家公司於103年3月5日生產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時,冷氣並未故障,此業經證人即源義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義豐公司)技術員王宏智於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被告夢想家公司雖事後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20日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抽驗所生產之奶油培根焗麵、米蘭田園奶油鮮菇義大利麵,有大腸桿菌群超過1100MPN/g標準之情事,然此與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製造時間並非相同,亦與原告主張系爭焗麵有發霉情形不符,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夢想家公司製造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過程有何瑕疵。

㈢況且,原告2人所罹患之大腸激躁症可受多種因素影響,此有振興醫院105年8月5日105振醫字第0000001224號函在卷可參。

而原告2人又屬過敏體質,亦可能因自身因素導致腹瀉。

另食物中毒導致之腹瀉,潛伏期可能20分鐘至72小時不等,原告2人可能係食用其他食物而罹患上開疾病,核與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無關。

㈣至於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同日所購買尚未食用之奶油培根焗麵、蕃茄肉醬麵,縱各有發霉及酸味之情形,然上開食品於103年3月10日拆封時,已逾保存期限,則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晚間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是否亦有上開情形,實屬可疑。

倘有,衡情原告2人於食用時當可立即發現,並於發生腹瀉情事後,立即檢視未食用之上開食品,惟其等遲至翌日始檢視,顯有違常理,益證原告2人所罹患上開疾病與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無關。

㈤則訴外人丁○○既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亦與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夢想家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縱認有據,原告2人本可就近治療上開疾病,實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44頁至第445頁、卷㈡第3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丁○○為被告夢想家公司之生產食品工廠廠長,負責監督食品生產之一切事務;

被告乙○○為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之銷售門市店長,負責監督、指揮賣場之一切事務。

㈢被告全聯公司向訴外人旺福公司購買冷藏品奶油培根焗麵、蕃茄肉醬麵各57盒,訴外人旺福公司遂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夢想家公司購買上開商品,經被告夢想家公司於103年3月5日生產完畢,於103年3月6日送貨至訴外人旺福公司所指定被告全聯公司越庫中心,再由越庫中心於103年3月8日將部分商品配送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上開商品保存期限至103年3月9日。

㈣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購買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2盒,並於同日18時許共同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各1盒。

㈤原告戊○○於103年3月9日、12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

㈥原告己○○於103年3月10日、13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

㈦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母親侯佩彤曾於103年3月10日撥打電話至被告全聯公司客服中心,表示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發霉,昨晚食用後原告2人腹瀉就醫。

㈧被告乙○○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至原告住處慰問,發現原告購買尚未食用剩餘已拆封之奶油培根焗麵1盒有發霉情形,而蕃茄肉醬麵1盒聞起來則有酸味,被告乙○○並將該2盒取走。

㈨原告對訴外人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受理,嗣於106年3月3日原告已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該院於106年3月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㈩原告戊○○、己○○分別因上開疾病支出醫療費用5,244元、5,179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檢查過程有過失,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訴外人丁○○之上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被告乙○○之上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844元,有無理由?⒈交通費用3,6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有無理由?㈥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779元,有無理由?⒈交通費用3,6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有過失,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夢想家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固舉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王宏智、蔡尚韋、被告乙○○之證詞,並提出瑞安診所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發霉照片、系爭客訴單、臺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示報告等件為證。

然查:⑴原告戊○○於103年3月10日下午所拆封尚未食用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1盒,發現奶油培根焗麵有發霉情形,而蕃茄肉醬麵1盒聞起來則有酸味,其後於同日20時許,由被告乙○○取走乙節,固經證人侯佩彤及原告2人、被告乙○○於105年11月23日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3至345頁、第355至356頁、第361至36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奶油培根焗麵發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

然上開尚未食用之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期限僅至103年3月9日,原告戊○○拆封時,已逾保存期限,本即有變質之虞,而不能食用;

且上開食品變質程度尚涉及原告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購買後之保存方法;

參以原告2人及證人侯佩彤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拆封微波加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並加以食用,其等於過程中亦均未發現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何異常之處,仍將之食用完畢,未留存任何檢體以供檢驗,已無從知悉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究有無遭受任何細菌感染及其數值,亦無從判斷確切之感染源。

是自不能僅以該過期之焗麵及肉醬麵分別有發霉及酸味情形,即推論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原告2人食用時亦同有上開情事,並據此認定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製造過程有何瑕疵。

故原告舉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被告乙○○之證詞,主張訴外人丁○○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夢想家公司固於103年3月10日,針對「奶油培根焗麵,客戶食用其中一盒後發生腸胃不適的狀況,另一盒產品疑似發霉的狀況」,由訴外人丁○○製作系爭客訴單,並於其上「原因分析」欄記載:「…⒍當日設備運作狀況-⑴煮麵機正常⑵電子秤正常⑶空調異常⑷冷藏庫正常⑸冷凍車正常。

⒎檢查其他項目⑴水質餘氯檢查正常⑵器具清潔⑶人員服儀及防護用具均符合規定。

依以上檢討後研判發生原因可能為03/05包裝區空調設備曾發生短暫運轉異常,導致包裝區溫度控制超過18度所導致。」

、「矯正及預防措施說明」欄記載:「⒈立即聯絡廠商檢查並維修空調設備。

⒉為避免此空調設備臨時發生故障導致再發,已計畫增加管線連接外側另一台空調設備以做備用。」

、「追蹤與確認」欄記載:「⒈此設備已於03/07修復完成。

⒉目前廠商報價中。」

等語(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42號卷第7頁)。

然查:①上開客訴單之「原因分析」欄第5項亦記載:「03/11檢視03/05廠內留樣檢體-外觀及味道並無質變的狀況。」

(見同上他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夢想家公司生產主管阮氏洋於104年9月23日新北地院104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有拿該批生產的樣品出來檢驗、試吃,都沒有問題。」

等語(見該調偵卷第34頁)相符。

又上開奶油培根焗麵發霉原因,倘係因空調異常所致,依上開食品採一貫性同步生產方式,衡情當不致於僅原告所購買之上開焗麵及肉醬麵各2盒發生品質瑕疵,惟被告夢想家公司於103年3月5日所製造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57盒,除上開4盒外,別無其他消費者反應品質異常,則系爭客訴單「原因分析」欄末行所載研判結果是否準確,實非無疑。

②參以訴外人丁○○於104年10月20日新北地院104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第7頁客訴單〉103年3月5日包裝區空調設備曾發生短暫運轉異常?)冷氣在103年3月5日當天實際上沒有壞掉,在這之前有發生過冷氣異常的狀況。

因為旺福要我們提供檢討報告,所以我當下把有可能發生的情況來回覆旺福。」

等語(見該調偵卷第42頁)。

佐以證人王宏智於105年1月18日上開偵查中證述:「3月1日我到現場維修1台,那台是跳機不能用,有另外一台是快跳機不能用了,我問蔡經理要不要一起修,因為兩台一起做可以用6千元的價格比較便宜,我有打折扣,所以103年3月1日的報價單才會寫『兩台一起施作共六千』,但蔡經理說先不用,所以3月1日我是維修已跳機的那台,後來103年3月13日或14日另外一台也跳機,有再去維修另一台,是隔了將近半個月才去做,發票都是之後才補的,…103年3月10日的發票就是我3月1日去維修那次,103年3月15日的發票是我3月13日或14日去維修。

…我修的地方的冷氣是製造加工區的冷氣,…3月1日到3月13、14日兩次維修中間的狀況要查維修的紀錄,但一有狀況就是跳機,他們裡面很熱,一跳機裡面就受不了,我們就去幫他們清理冷氣水塔跟冷凝器的管路,洗完之後可以重新開機就可以重新用,因為最主要跳機是散熱不良。

一跳機就是整個關機不能用,要我們清完之後才能重開機。

夢想家公司沒有定時保養冷氣,都是跳機才保養。」

等語(見該調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

於105年11月23日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103年3月1日的估價單實際施作日期是103年3月2日。

…如果夢想家的冷氣有跳機的狀況沒辦法運轉,工廠內的溫度會比較悶熱。

…我們去維修的時候,他們還是在繼續生產,只是說在裡面作業的人員會比較不舒服,如果說一有跳機情況,他就會急著先修復。

…103年3月5日至3月7日我沒有到夢想家公司的工廠維修冷氣。」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頁至第376頁),並有訴外人源義豐公司103年3月1日工程估價單1紙、夢想家公司103年3月10日及103年3月15日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調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亦核與證人即夢想家公司前財務經理蔡尚韋於105年1月26日上開偵查中證述:「我從公司一成立時就擔任財務經理至104年6月離職。

我們包裝區的冷氣只有一台,該台冷氣會跳機。

另外一台冷氣在烹煮區,第三台冷氣是在裁切室。

王宏智的製造加工區指的應該是我剛剛所述包裝區加烹煮區加裁切室。

第三台冷氣是我離職前才追加的,因為我們後來才隔了裁切室出來,才追加一台冷氣給裁切室用,…103年3月這張客訴單時只有兩台冷氣。

這兩台冷氣循環不好就會跳機,一跳機我們就要請廠商過來。

修的是包裝區的那台冷氣。

另外一台王宏智說快跳機的是烹煮區的。

這兩台冷氣沒有定時保養,只有跳機才保養。」

等語(見上開調偵卷第80頁背面)相符。

足見被告夢想家公司之食品烹煮區及包裝區於103年3月5日各設置冷氣1台,雖未定期進行保養,然倘冷氣一跳機,被告夢想家公司立刻會要求訴外人源義豐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修繕,而該食品包裝區之冷氣係於103年3月1日跳機,經證人王宏智於103年3月1日或2日修繕完畢,另該食品烹煮區之冷氣則係於103年3月13日或14日跳機,經證人王宏智至現場修繕完畢,惟於103年3月5日上開冷氣並無跳機,而通知證人王宏智至現場修繕之情事,堪認訴外人丁○○前述被告夢想家公司之食品包裝區冷氣於103年3月5日並無運轉異常乙節,應屬真實,自不能僅以系爭客訴單研判可能之發生原因,即認103年3月5日被告夢想家公司食品包裝區之冷氣運轉有所異常。

③是原告舉證人王宏智、蔡尚韋之證詞及系爭客訴單,主張訴外人丁○○於103年3月5日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疏未注意包裝區空調運轉異常,致溫度超過18度,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因此受細菌污染云云,亦非可採。

⑶另證人侯佩彤及原告2人固於105年11月23日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原告2人係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而腹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60頁)。

然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療院所原告2人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經瑞安診所函覆本院:「急性腸胃炎乃臨床常見之診斷,醫師僅能依照病人主述,外觀症狀,理學檢查等施予治療(除非病況嚴重,經治療無改善,才會進一步進行實驗室數據檢查,病菌培養等),因此,在沒有客觀的臨床檢驗下,或食物檢體化驗下,尚難判定確切原因。」

,此有該所105年10月28日醫師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而振興醫院函覆本院:「腸躁症病症可受多種因素影響,症狀可能反覆出現,部份患者須長期治療。」

等語,此有該院105年8月5日105振醫字第000000122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可知原告2人罹患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之原因諸多,非必即為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

再參以原告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尚有食用早餐及午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頁、第342頁),則其等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同日食用之其他食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故自難僅以證人侯佩彤及原告2人上開證詞所為主觀之認定,即認原告2人罹患之上開疾病,係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並據此推論訴外人丁○○於103年3月5日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中,有疏未注意保持清潔等過失。

因此,原告舉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上開證詞、診斷證明書,主張訴外人丁○○於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⑷至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先後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20日,至被告全聯公司大安延吉分公司,分別抽驗其所販售被告夢想家公司製造之奶油培根焗麵、米蘭田園奶油鮮菇義大利麵,經檢驗結果,其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100MPN/g,經被告全聯公司將同批進貨商品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檢驗出大腸桿菌群超過標準等情,有臺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示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

然上開抽驗商品並非與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同時製造生產,且期間相距已逾兩個月,自不能以上開抽驗商品有大腸桿菌群超過標準之情事,即推認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亦有大腸桿菌群超過標準之事實,並據此推論訴外人丁○○於103年3月5日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中,有疏未注意清潔衛生等情事,致系爭焗麵及肉醬麵遭大腸桿菌群感染。

故原告舉前揭檢驗報告,主張訴外人丁○○於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有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於103年3月5日被告夢想家公司之食品包裝區冷氣有異常運轉、或其食品包裝區及烹煮區衛生有不良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丁○○監督被告夢想家公司生產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檢查過程有過失,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檢查過程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乙○○及全聯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固舉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被告乙○○之證詞,並提出瑞安診所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發霉照片4張等件為證。

然查:⒈承前所述,上開尚未食用之焗麵及肉醬麵於原告戊○○拆封時,縱分別有發霉及酸味,然因該食品業已過期,本即有變質之可能;

且上開食品變質程度亦涉及原告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購買後之保存方法;

參以原告2人及證人侯佩彤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拆封微波加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並加以食用,其等於過程中亦均未發現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何異狀,仍將之食用完畢,而未留存任何檢體以供檢驗,已無從得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究竟有無遭受任何細菌感染及其數值,亦無從判斷確切之感染源。

是自不能僅以該過期之焗麵及肉醬麵分別有發霉及酸味情形,即推論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原告2人購買時亦同有上開情事,並據此認定被告乙○○於10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9日17時16分前有疏未注意保存及檢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過失。

⒉再承前述,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原因諸多,非必即為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亦不能排除係同日食用之其他食物或其他原因所致,實難僅以證人侯佩彤及原告2人上開證詞所為主觀之認定,即認原告2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係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並據此推論被告乙○○於10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9日17時16分前保存、檢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何過失。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於10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9日17時16分前,有疏未注意保存及檢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事實,是其據此主張被告乙○○具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訴外人丁○○之上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訴外人丁○○於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有何過失,自難認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等罹患上開疾病係因訴外人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四、爭點四: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被告乙○○之上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於保存、檢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過程有何過失,自難認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等罹患上開疾病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亦難採信。

五、爭點五、六:原告戊○○、陳采捷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308,844元、308,779元,有無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承前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丁○○、被告乙○○有何過失行為,亦不足證明其等所罹患之上開疾病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訴外人丁○○、被告乙○○已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戊○○、己○○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308,844元、308,77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戊○○、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308,844元、308,7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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