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022,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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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李晶潔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
張伯儀
被 告 曾國憲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 號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06 年3 月2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 號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伊於93年間購得,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原與被告關係良好,並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被告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且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伊因兩造感情生變,且另有財務規劃,不願再借貸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

又被告無權占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房屋鄰近同屬5 層樓之第1 層公寓住宅每月租金行情為3 萬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及就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間相識戀愛,曾於91年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仍共同居住,並同居長達18年之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兩造間就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伊有建立家庭計畫,伊母親曾贈與金飾予原告,希望儘早結婚,且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伊為裝修房屋亦出資92,000元,並於同居期間支付日常生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

甚且,原告於105 年3 月間曾口頭承諾伊可以享有永久無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在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亦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借用無訛。

被告雖抗辯其有支出原告同居時之生活費用、系爭房屋裝修費、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與原告間為事實上夫妻,而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不完全是借用關係等語,然此僅能認係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支付上開費用而已,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交往期間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3.被告復抗辯:原告曾經承諾要讓被告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應信守承諾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友人黃振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7 、8 年前認識被告,當時兩造同居在系爭房屋,原告都在美國,每年會回來1 次,每次回來會與被告、被告妹妹曾詩雅及其一起聚餐,105 年3、4 月間曾詩雅有找其與兩造商談系爭房屋事宜,原告準備要退休回來與被告長久居住,希望能有個依靠,惟被告因身體不好中風,沒有收入,想要將系爭房屋賣掉,分一些錢可以給被告女兒生活,被告也可以去住養老院,其當時有奉勸被告接受原告想法,被告有聽勸願意不要賣房子,但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 頁),被告亦自陳:原告在105 年1 月左右回到臺灣,其有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出售事情,原告向其表示只能住、不能賣,其很生氣,直到證人黃振興到系爭房屋協調,其仍堅持要賣,原告在討論完1 週後回去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顯見兩造因系爭房屋是否出售而有理念不合之處,且由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固有表示願與被告繼續長久同居於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當時討論協商過程卻未對原告繼續居住一事為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仍表示只願選擇自己女兒,而堅持要賣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難認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得以長久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事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抗辯原告有承諾其得以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據。

原告因兩造間感情生變,主張原先約定系爭房屋借貸之通常目的已使用完畢,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地址遷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目的已完畢,原告已不再續借而請求返還,已如前述,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地址以排除侵害,亦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物之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

依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鄰近白雲國小、胡適國小及橫科市場,附近租屋行情同為1 樓、使用坪數約32坪每月3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591 租屋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被告亦陳明:同意租金行情為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又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為80.68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換算後約為24.4057 坪(計算式:80.68 ×0.3025),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月1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其價額未逾500,000 元(按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卷附新北市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65,5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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