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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信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陳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調查75號車位使用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如係傳訊證人,併載明證人姓名及地址,且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收受。
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書狀後10日內具狀表明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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