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08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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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梁鐵軍
黃晴珮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 下稱北院卷> 第8 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3 月1 日及91年12月2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679 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494 號信用卡)之信用卡,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利息之本金入帳日起算至結帳日止,依照帳單所載利率計算利息,公式為:本金×利率×計算天數/365。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即依上開規定辦理。

惟被告分別自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欠款合計85萬1,538 元,其中包括系爭679 號信用卡至105 年2 月14日止共積欠本金65萬38元,及利息、逾期滯納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6 萬8,660 元;

系爭494 號信用卡至105 年2 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11萬9,490 元,及利息、逾期滯納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 萬3,35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538 元,及其中65萬38元自105 年2月15日起,其中11萬9,490 元自105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679 號信用卡契約書,雙方簽定之日期為90年3 月1 日,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05 年3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16日,明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高達15% ,然雙方並無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5%。

且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加起來超過法定利率,原告巧立名目收費。

另應考量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酌減其利率。

再原告所提供之每月結算單,皆未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交易帳款明細資料應有起息日、循環信用利率及其適用期間之記載。

原告亦違反同辦法第48條,發卡銀行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不得以複利計算,不得將當期消費款計入當期本金之規定。

同時,原告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亦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3 月1 日及91年12月2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系爭679 號信用卡、系爭494 號信用卡,並提出「花旗白金萬事達/VISA 白金卡升等優先核准申請書」、「花旗透明卡免年費嘉賓專屬申請書」份為憑(見北院卷第10頁至11頁),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2 份為其親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金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系爭679 號信用卡共積欠本金65萬38元,系爭494 號信用卡共積欠本金11萬9,490 元等語。

查,被告以系爭679 號信用卡及系爭494 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項目及金額,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4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下稱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52頁)及103 年6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之「花旗透明卡月結單」(下稱系爭494 號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53頁至73頁)在卷可憑。

而觀之104 年8 月份之後之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及系爭494號信用卡月結單,被告自104 年8 月份以後即無新增刷卡消費之交易款項,僅有逾期滯納金及利息費用之產生,而自該月份以降,月結單中所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均分別維持為65萬38元及11萬9,490 元,而無增加。

堪認被告就系爭679 號信用卡及系爭494 號信用卡所積欠之本金,應以上開金額為準。

2.被告抗辯原告將利息、違約金滾入本金,並以此計算利息,實際上其消費之本金金額沒有這麼高,例如105 年1 月份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第51頁),所列金額為70萬2,172 元、利息8,269 元,應繳費用71萬441 元,然下個月(即105 年2 月份)時,71萬441 元又產生利息8,257 元,應繳納總額71萬8,698 元,即原告把利息納入本金,並計算利息、違約金等語。

然對照105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均有「您本期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為650,038 元;

本期新增帳款如用循環信用時,適用15% 循環信用利率;

期間至2016年2 月結帳日止」之記載,其次,以65萬38元計算起息日105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4日之循環利息,為8,281 元(計算式:650,038 ×15% ×31 /365 = 8,2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105 年2 月份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之利息費用為8,257 元,並未超過8,281 元之計算結果。

被告稱原告以105 年1 月份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上之「應繳費用之全數」作為同年2 月份之利息基礎云云,顯有誤會。

其次,就上開原告所舉例之月份以外之其他月份,原告均未具體指出何月份之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及系爭494號信用卡上所載本金部分,係原告將前一個月之利息費用或違約金滾入計算後之結果,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發卡銀行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不得以複利計算,不得將當期消費款計入當期本金之規定。

同時,原告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亦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其應繳帳款,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將當期消費款計入當期本金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利息、逾期滯納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679 號信用卡計算至105 年2 月1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6 萬8,660 元(利息6 萬6,520 元、手續費940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見北院卷第18頁),系爭494 號信用卡計算至105 年2 月17日止為1 萬3,350 元(利息1 萬2,150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見北院卷第18頁)等語。

查,依105 年2 月份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及系爭494 號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應付帳款總計分別為71萬8,698 元及13萬2,840 元,分別扣除本金65萬38元及11萬9,490 元後,為6 萬8,660 元及1 萬3,350 元,兩者合計為8 萬2,010 元。

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22 頁、第136 至145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利率,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03條按法定利率請求等語。

查,被告簽立之「花旗白金萬事達/VISA 白金卡升等優先核准申請書」及「花旗透明卡免年費嘉賓專屬申請書」均於注意事項說明欄第1條第2款明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由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年息百分之二十(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

小數點後七位四捨五)計算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見本院卷第93頁、95頁),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3.被告復抗辯申請書記載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違反利率不得超過15% 之規定等語。

然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亦即,銀行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若約定超過15% 者,自104年9 月1 日起均不得超過15% ,而從條文反面解釋,在該日期之前已產生之帳款,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本件觀之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及系爭494 號信用卡月結單各月份之循環利息利率,至103 年9 月份止均為18.75%,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5 月份為15.79%,104 年6 月份至同年8月份為15.99%,自104 年9 月份起為15% ,均未逾前述兩造約定之20% ,且自104 年9 月份起亦未超過15% 。

可認原告就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之利率,並未超過兩造間之約定,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抗辯申請書上記載以20 %計算利息,違反利率不得超過15% 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4.被告再抗辯應考量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酌減其利率,且原告收取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加起來超過法定利率,原告巧立名目收費等語。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揭2 部法律並未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於個案中酌減兩造間已約定之利率,被告抗辯法院應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酌減其利率云云,難認可採。

又原告僅泛稱原告收取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加起來超過法定利率,而未就所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佐,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每月結算單,皆未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交易帳款明細資料應有起息日、循環信用利率及其適用期間之記載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之白金卡月結單及透明卡月結單上均有「起息日」、「循環信用利率及其適用期間」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悖於事實,亦無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679 號信用卡為90年間申辦,原告至105年方請求信用卡之消費款,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分別於90年3 月1 日及91年12月2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系爭679 號信用卡、系爭494 號信用卡。

然原告對被告之帳款請求權,並非自被告申請信用卡之始即產生,應係於被告刷卡消費後產生,本件原告請求之帳款係被告於103 年起至104 年間刷卡消費而產生,有系爭679號信用卡月結單及系爭494 號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憑,可認原告對被告之帳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以其信用卡為90年間申辦,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85萬1,538 元,其中系爭679 號信用卡至105 年2 月14日止共積欠本金65萬38元,及利息、逾期滯納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6 萬8,660 元;

系爭494 號信用卡至105 年2 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11萬9,490 元,及利息、逾期滯納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 萬3,350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79 號信用卡月結單、系爭494 號信用卡月結單及利息計算式為憑,被告爭執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惟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本件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538 元,及其中65萬38元自105 年2 月15日起,其中11萬9,490 元自105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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