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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上列原告與被上訴人張連棕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6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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