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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上 訴 人 廖祐瑜
被 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及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國定與訴外人蕭雄駿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陳國定、廖祐瑜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陳國定、廖祐瑜。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合併提起第1 至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前開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所提起第4 、5 項聲明,亦與上開論述相同,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與第1 至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是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 萬8225元、4 萬2337元。
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 萬1692元,尚欠5 萬8870元(2萬8225元+4萬2337元-1 萬1692元)未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5 萬88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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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抵 押 權 標 的 │所有權人│抵押│ 抵押權 │ 權利標的 │ 擔保債權 │權利價值│
│ │ │ │權人│ 順 位 │ 範 圍 │ 確定期日 │ │
│ │ │ │ │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陳國定 │中信│第二順位│所有權全部│ 119年8月3日│本金最高│
│ │00000建號建物全部(含共 │蕭雄駿 │房屋│ │ │ │限額200 │
│ │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0、 │ │仲介│ │ │ │萬元 │
│ │00000建號),暨坐落基地 │ │股份│ │ │ │ │
│ │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有限│ │ │ │ │
│ │分1萬分之190 │ │公司│ │ │ │ │
│ ├────────────┴────┴──┴────┴─────┴──────┴────┤
│ │備註 │
│ │建物持分:陳國定20分之19、蕭雄駿20分之1 │
│ │土地持分:陳國定1萬分之187、蕭雄駿1萬分之3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一 │CH0000000 │陳國定│中信房屋仲介│99年6月7日│未 載│ 75萬元 │免除作成│
│ │ │廖祐瑜│股份有限公司│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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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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