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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林士良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延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之前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達300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惟因被告表示願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中1/4 之坪數予伊抵償債務,兩造乃為此於103 年2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嗣後不僅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更將該等土地提供他人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甚至於104 年3 月間辦理土地分割作業,致伊前揭借款債權迄今未獲清償。
被告另於103 年2 月間表示有資金週轉需求,向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兩造約定該筆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04 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應支付2 萬元之利息,其尚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經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伊之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權亦未能受償。
又兩造曾於100 年10月3 日簽訂汽車貨運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汽車委託服務契約),約定由伊出資購買中華三菱廠牌堅達小貨車乙輛,並以被告名義領用汽車牌照,而依系爭汽車委託服務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伊2 萬5,000 元,另應於契約3 年期滿即103 年9 月30日後,以75萬元收購前揭小貨車。
惟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2 萬5,000 元,總計已積欠6 期款項共15萬元(即2 萬5,000 元×6 =15萬元)未付,復未依約出資75萬元向伊收購車輛,故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即15萬元+75萬元=90萬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汽車委託服務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90 萬元等語【即借款部分(300 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加計依系爭汽車委託服務契約應支付之90萬元=49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汽車委託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援引其前以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等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之105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敘明被告在偵訊時已自承曾分次向其借款共計400 萬元等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104 年度他字第2652號詐欺案件卷宗(下分別稱偵緝卷、他字卷),其中所附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名下所有之8 筆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資料(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28頁、第111 頁至第282 頁),核與原告前揭所稱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出售8 筆土地中1/4 坪數之方式抵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將其名下土地提供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曾辦理土地分割作業等情相符。
另觀諸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明確陳稱其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確有積欠原告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及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偵緝卷第17頁、第33頁),益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汽車委託服務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限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務及依系爭汽車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應支付之90元債務,則其自各該債務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就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部分,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105 年9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即因受催告未為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90 萬元,統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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