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19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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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奇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曾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曾共同合作訂貨、銷售進口奶粉及奶油乳製品等產品,並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均統有限公司、華盛食品有限公司、鑫禾廣有限公司及歐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與其他公司合稱系爭廠商)叫貨後,由原告公司具名依被告需求品項數量向系爭廠商下單,再由被告自行取貨,運回倉庫存放,原告公司並須開立發票予系爭廠商,被告則依貨款金額再加3%之佣金,支付予原告公司(下稱系爭合作約定)。

民國102年間,原告公司向系爭廠商下單並開立新臺幣(下同)33,701,081元之發票,被告亦已取走上開貨品自行販售,卻未依系爭合作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合作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以原告名義於102年4月間向歐風公司訂購之貨款1,800,260元(下稱系爭貨款)及其佣金,共計1,854,268元(0000000×1.03=0000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未曾向系爭廠商叫貨,均係透過原告公司訂購貨品,並用現金或月結現金方式支付貨款,然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均係歐風公司出貨予樂味公司之銷貨單據,且其上未有被告取貨簽收之字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實屬無據。

㈡被告曾於102年5月1日曾交付支票、存貨予原告,並將未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收取,此應足以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共同合作訂貨、銷售進口奶粉及奶油乳製品等產品,並約定由被告向系爭廠商叫貨後,由原告公司具名依被告需求品項數量向系爭廠商下單,再由被告自行取貨,運回倉庫存放,原告公司須開立發票予系爭廠商,被告則依貨款金額再加3%之佣金,支付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間,依系爭合作約定,向歐風公司訂購貨品金額共計1,800,260元,被告並已取走貨品,然迄未依系爭合作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單、銷貨憑單、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34頁、第83-91頁),且證人即歐風公司業務經理黃堅種亦到庭結證稱上述102年4月份貨品,確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取走,且被告之前從未爭執尚未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是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徒以部分銷貨單或銷貨憑單未經其本人簽名,辯稱未收受貨品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既依系爭合作約定,於102年4月間向歐風公司訂購貨品金額共計1,800,260元,且相關貨品均已交付予被告,則其依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260元,再加計3%之佣金,合計1,854,268元(1800260×1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曾於102年5月1日交付原告多張客票及庫存貨品、未收帳款等,金額高達7、8百萬元以上,顯已足清償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簽收單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66、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僅有取得金額共計767,371元之支票及匯款,另取回其所有而寄放於被告倉庫之魚排及蝦排,惟並未取得被告倉庫中之其他貨品,亦未受讓被告對其他廠商之債權,或逕向其他廠商收款,又上述767,371元經先抵充被告其他先到期之債務,已無剩餘,自難認系爭貨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

經查:㈠被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簽收單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66、67頁),然查,上開簽收單係由被告之前妻吳京儒交由原告簽名,而當天吳京儒就該簽收單所載物品,實際上僅有交付原告數張支票及應收帳款帳單,並未將該簽收單所載之貨品點交予原告收受,亦未逐一核對應受帳款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吳京儒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當天既未實際收受庫存商品及應收帳款,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事後確有取走全部庫存商品及收取全部帳款之情事,則其僅憑上述由原告簽名之簽收單,即稱其業以該簽收單所載之全部庫存貨品及應收帳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另原告雖自承有取回倉庫中魚排、蝦排之情事,然稱此部分貨品乃其寄放於被告承租之倉庫,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復無法證明上述貨品確為其所有,則縱認原告有取回上述貨品之情事,亦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清償,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所稱清償乙事,僅其中767,371元部分為可採,至其他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㈡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於102年5月1日,以金額共計767,371元之客票及匯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除系爭貨款及佣金外,尚包含原告於102年2月間,依系爭合作約定,向京原公司訂購之貨款377,940元,及向歐風公司訂購之貨款3,065,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京原公司客戶對帳單、銷貨單、歐風公司請款單、銷貨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102年5月1日向原告清償767,371元時,既至少對原告負有前述3筆債務(即原告於102年2月向京原公司訂購之貨款377,940元、原告於102年2月向歐風公司訂購之貨款3,065,260元、原告於102年4月向歐風公司訂購之系爭貨款及佣金共1,854,268元),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在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自應依前引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

又上述3筆債務於被告清償時,均已屆清償期,亦無證據顯示何筆債務之擔保最少、或被告因清償何筆債務而獲益最多,自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先為抵充。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負京原公司102年2月份貨款377,940元,及歐風公司102年2月份貨款3,065,260元,乃屬先到期之債務,故應先予抵充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清償之金額僅767,371元,尚不足前述應先予抵充之2筆債務總額,自無從抵充系爭貨款及佣金債務,故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貨款及佣金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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