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
-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張世弘、張世明、張世霖、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
- ㈡、被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如被證7股東名冊
- ㈢、原告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於系爭股東常會改選前,為被
- ㈣、被告於105年5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通知
- ㈤、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8日收受以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
- ㈥、被告收受委託書後,未向本人即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
- ㈦、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決議時,未將證人張黃寶玉、張耿
- ㈧、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董事會,就系爭股東常會之修改章程
- ㈨、被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3條原定董事四席、
- ㈩、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由訴外人曾順榮、曾維德、曾東光投資有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六、得心證理由:
-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 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 ㈢、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
- ㈣、系爭股東會議決修改系爭章程第13條、第20條、第20條之1
-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及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股東張黃
- ㈥、綜上所述,原告張世泓、張世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修改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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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張世泓
張世明
張世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慕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張世霖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部分:1 、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案(⑴、承認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
⑵、承認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討論及選舉事項(⑴、修改章程案;
⑵、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1 、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⑴、修改章程案;
⑵、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嗣經變更,終於106 年4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聲明變更為: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改章程及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查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股東定105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並載明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案,選任及討論事項為承認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承認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及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分別出具授權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原告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並簽名於上,自屬合法授權,嗣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8日收受該等委託書。
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決議時,竟未將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所委託出席之股份共15020 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使系爭股東會出席達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但原告等張姓股東出席股份總數未滿百分之50,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順榮等曾姓股東則為百分之50出席之情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7條之規定,原告等股東已於會中合法提出異議,而訴外人曾筱絢復於會中臨時提出開會通知書上所未記載之章程第13條董監事席次之修訂提案,致曾姓股東得以多數優勢通過決議,藉此將張姓股東排除於董事會之外,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於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
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僅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未將待決議事項之重要內容預先向股東揭露,實不足使股東預先知悉並審慎思考,確保其表決權行使之正確性,不符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意旨,又修正章程案中關於董監事席次修正之議案乃係訴外人曾筱絢臨時提出,並非105 年4 月15日董事會決議提付股東會之議案,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 規定亦有未合,故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據此,系爭股東會所作成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既違背法令而有得撤銷之事由,是系爭股東會選任3 席董事、1 席監察人之決議,即不符合原章程第13條規定,亦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改章程及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且開會當日於現場張貼之股東出席報告單,原告對於股東會出席股數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更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就會中章程修正議案、董監選舉案等議案聲明異議,故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不應准許。
而證人張黃寶玉、張耿鋒、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之委託書「委託人( 股東)簽章」欄位僅有簽名,不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應簽名及蓋章之要件,且其等於被告公司未留存任何股東印鑑,亦未留存任何電話資訊,實無法向其等聯繫、辨識委託之真偽,是其等之委託書自屬無效。
況且,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3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9 折計算,是依9 折計算後,縱計入上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之股權數為出席之股數,同意修改章程之股權數亦已逾出席股數之半數。
是以,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章程修正所為之決議,既無得撤銷之事由,系爭股東會依修正後章程第13條規定,決議選任董監事,即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實無理由。
再者,原告及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股東張黃寶玉之代理人蔡孟潔於決議修改章程投票結束前即已離席,縱依原章程第13條之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原告及股東張耿峰、股東張黃寶玉亦無可能當選董事、監察人,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世弘、張世明、張世霖、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為被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總數為92750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㈡、被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如被證7 股東名冊所載,原告張世泓、原告張世明、原告張世霖為兄弟,證人張黃寶玉為三人之母,證人張雅鈞、張凱雯為原告張世泓之女,證人張耿峰、訴外人張加品為原告張世明之子女,以上股東合計持有股份總計92750 股,占有被告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㈢、原告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於系爭股東常會改選前,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定任期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6月9 日。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股東定105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並載明略以: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案; 選任及討論事項:( 1)承認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2)承認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 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㈤、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8日收受以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名義,分別授權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原告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委託書。
㈥、被告收受委託書後,未向本人即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張加品或受託人即蔡孟潔、賴呈瑞、張世泓及張世明求證委託之真意。
㈦、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決議時,未將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所委託出席之股份共15020 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
㈧、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董事會,就系爭股東常會之修改章程案之內容,僅提出修訂章程第20條、新增第20條之1 ,而股東即訴外人曾筱絢於系爭105 年5 月26日股東常會上始提案修訂章程第13條。
㈨、被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3條原定董事四席、監察人二席,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變更為董事三席、監察人一席。
㈩、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由訴外人曾順榮、曾維德、曾東光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董事,訴外人躍登投資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
曾東光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曾順榮,躍登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筱絢為曾順榮之女,曾維德為曾順榮之弟。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如聲明所示之決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譯文記載略以:曾順榮:「…會議開始。」
。
…司儀郭泓昕:「討論事項:案由:修改本公司章程。
…」。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請問我們有委託出席的這個票呢?」。
…林宗憲律師:「…就是沒有在公司留存印鑑章的部分,是沒有辦法比對是不是本人的委託,委託出席的部分,所以東光公司( 按被告) 這邊認為出席委託書是不合法的,…所以可能就沒有發放這個表決票給你們,原本要委託出席的部分,這樣子。
」。
…股東張世泓:「以前是沒有建立印鑑阿,哪裏?」。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這個接下來會有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是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如果我們今天股東會到這邊為止的話,未來就是會有這樣的訴訟,那我想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大家也可以接受嗎?。」
。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那每一個股東的意思確實已經是他們親簽傳達到公司。」
。
…主席:「票選好了,放到投票箱裏面。
投票時間還有五分鐘。」
。
股東張世明:「那個我們需要抗議,這個程序不對。」
。
股東張世泓:「對,對,東光( 按被告) 從來就沒建立印鑑制度,怎麼哪裏的印鑑咧,本人簽名更有效力阿,又不是偷簽的。」
。
股東張世明:「對不起,主席你今天作的這個投票是無效的。」
。
主席曾順榮:「投票時間還有一分鐘。」
。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主席,委託出席是合法的,那如果你這樣子的這個方式的話,那就是…就這樣。」
等語( 本院卷一第35頁到37頁) 。
是依前開譯文之內容,原告張世泓、張世明顯已對系爭股東會未將委託出席之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之股權計入出席股數,參與表決一事表示異議。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張世泓、張世明自得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之瑕疵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會議程序中表示異議云云,自無可採。
至原告張世霖依前開股東會之譯文,其於會議中並未曾提出異議,是其既已出席,於會議中未曾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但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查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分別於被告公司製發之委託書簽名委託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原告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該委託書復於105 年5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之105 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此據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證述在卷,復有委託書影本、送達證明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簽名及蓋章,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等出具之委託書僅有簽名未蓋用印章,應為無效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辯稱:章程係規定簽名蓋章,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應係指簽名或蓋章即可等語。
惟按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章程第10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章程規定「簽名蓋章」,係指「簽名及蓋章」或係指「簽名或蓋章」尚有疑義。
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亦即蓋章之效力與簽名之效力相同,兩者既效力相同,即無同時要求簽名及蓋章之必要。
故本院審酌民法第3條關於簽名與蓋章之規範意旨,認系爭章程既未明文規定須簽名「及」蓋章,而簽名與蓋章既生同等效力,即無又簽名又蓋章之必要,自應以有利於股東之解釋,而認系爭章程所規範之簽名蓋章,係指簽名「或」蓋章之意。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準此,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訴外人張加品,分別於被告公司製發之委託書簽名委託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原告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該委託書復於105 年5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之105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自生合法委託受託人即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原告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
而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原告張世泓及張世明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自應將證人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張加品所持被告之股權數15020 股加入出席股數。
是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70480股、同意修改章程之股權數為92750股,有被證5 表決計票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加計上開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之股數,同意修改章程之股數尚未逾出席股數之半數。
故被告就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是原告張世泓及張世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是依九折計算後,縱計入上開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之股權數為出席之股數,同意之股權數亦已逾出席股數之半數云云。
惟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所訂特別股之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股東平等原則」,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而言,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而言。
而前開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表決權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
查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就股東持有被告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3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以9 折計算,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之股東平等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系爭股東會議決修改系爭章程第13條、第20條、第20條之1、第21條,其中第13條修正前條文為:「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
等語;
修正後條文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99頁) 。
又系爭股東會就修改章程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業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
則系爭章程修正後第13條之規定,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準此,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自應依系爭章程原第13條即修正前第13條之規定,選任4 名董事、2 名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依修正後之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選任董事3 名、監察人1 人,其決議方法即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屬有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及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股東張黃寶玉之代理人蔡孟潔於決議修改章程投票結束前即已離席,是縱依原章程第13條之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原告及股東張耿峰、股東張黃寶玉亦無可能當選董事、監察人,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
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查,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
兩者均為公司重要之構成員及機關,而系爭股東會未依原章程第13條之規定,選任4 名董事及2 名監察人,而依修正後( 按嗣經本院撤銷) 之第13條規定,選任3 名董事及1 名監察人,對公司即有重大影響,且應選之名額增加,對於選任即決議之結果,當然發生顯著之影響。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張世泓、張世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
原告請求撤銷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張世霖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因其於決議之際在場,並未異議,自不得再為請求撤銷,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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