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上午6時32分許,在臺北
-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以雙手反扣環抱原告之雙手、胸部,並壓
-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上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左側第3、4、5肋
- (一)原告所受左側第3、4、5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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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周志生
被 告 藍木生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040 元(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03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682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見伊在該處彎腰整理攤位,以雙手反扣環抱伊之雙手、胸部,並壓制伊反抗,時間長達約10秒鐘,伊因此不支倒地,受有左胸廓挫傷、左側第 3 、4、5 肋骨骨折等傷害。
伊因該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以雙手反扣環抱原告之雙手、胸部,並壓制原告反抗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惟應不至骨折之程度,故伊就此部分之醫藥費用,無庸負責;
原告收入來源並非固定性工作,營業收入受商品設計、客層來源與季節等因素影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數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見原告在該處彎腰整理攤位,原應注意如自後以雙手反扣之方式環抱原告胸部,可能導致原告受傷,而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後以雙手反扣環抱原告之雙手、胸部,並壓制原告反抗,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5,98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 元、不能工作損害386,388 元及慰撫金1,000,000 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原告所受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時,起初經診斷為左胸廓挫傷乙情,有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12頁),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始診斷出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且經主治醫師說明略以: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就診時,有拍攝胸腔X 光,但無法辨識有無肋骨骨折,因原告持續左側胸部疼痛,於104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再次就醫,經全身掃瞄始發現為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與同年10月1 日之傷害有關等情,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 年3 月25日(105 )新醫醫字第567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影本各 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21號卷第50頁、105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9-10頁),足認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經診斷左側第 3、4 、5 肋骨骨折,確為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32分許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原告經診斷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與其行為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新光醫院、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26紙可憑(見審附民卷第12-14 、19-23 、26-33 頁、本院卷第75-80 、101 頁),且原告係因胸壁挫傷、胸肌挫傷,他人熊抱受傷,病程幾日,動則作痛,深呼吸及咳嗽疼痛等情而前往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益證原告係因上開傷害而前往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治療,有其必要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80元,於法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往新光醫院就診而停放車輛於新光醫院停車場,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9日支付100 元、100 元、50元之停車費用,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4頁),核與原告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所提之收據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共250 元,亦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市場擺攤販售鞋子為業,因上開傷害而須休養9 個月,以其每月銷售鞋子之數量、金額,扣除進貨之成本及倉庫、攤位租金,不能工作損失達386,388 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每月銷售可得之利潤,無非係以其提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俊屹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穗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路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價收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4-72 、105 頁),然由原告所提之對帳單、請款單、收款單,因僅有104 年7 、8 、9 月、105 年6 、8 月部份資料,而欠缺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間進銷貨帳款資料,再且,原告亦自承部分之對帳單無法看出進貨數量及無法計算進貨之成本價,又其在不能動的3 個月期間,仍可以開車,由其太太繼續擺攤賣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是僅憑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並無法準確計算其所主張9 個月期間之各月應得之利潤,及因上開傷害造成獲利減損之程度,被告既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而原告無法提出收入之其他證明,且原告於104 年度亦未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行政院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以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原告受傷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適用),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又原告固主張其休養期間為9 個月云云,惟查,原告因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及左胸壁挫傷至醫院治療,宜休養3 個月,不宜勞動負重工作,骨折癒合期6 個月,傷害4 至6 個月可從事輕便活動,及原本職業活動一節,有新光醫院105 年12月12日(105 )新醫醫字第2233號函所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3 頁),再參以原告自承其太太在擺攤賣鞋時可搬運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3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 =60,02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左胸廓挫傷、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須休養3 個月期間,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從事市場擺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陳明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市場烤地瓜維生,每月盈利約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於104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3 輛汽車之財產,被告於104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 1輛汽車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6,25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8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 元+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慰撫金40,000元=126,254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254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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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醫單位 │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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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醫院 │104年10月1日 │ 510元│審附民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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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6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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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8日 │3100元│審附民卷第2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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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10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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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光醫院 │104年10月12日 │2730元│審附民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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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13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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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15日 │4100元│審附民卷第23-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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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17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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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19日 │2100元│審附民卷第29頁、本│
│ │ │ │ │院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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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22日 │ 120元│審附民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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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24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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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26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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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28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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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30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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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養生堂中醫│104年10月31日 │3220元│審附民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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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養生堂中醫│104年11月2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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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養生堂中醫│104年11月4日 │ 120元│審附民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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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養生堂中醫│104年11月7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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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養生堂中醫│104年11月9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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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養生堂中醫│104年11月12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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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養生堂中醫│104年11月14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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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養生堂中醫│104年11月17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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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養生堂中醫│104年12月1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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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養生堂中醫│104年12月4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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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養生堂中醫│104年12月9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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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養生堂中醫│104年12月15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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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養生堂中醫│104年12月18日 │ 100元│審附民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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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光醫院 │104年12月22日 │ 510元│審附民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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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光醫院 │104年12月29日 │ 860元│審附民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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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養生堂中醫│105年1月4日 │2000元│審附民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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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光醫院 │105年2月2日 │ 570元│本院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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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光醫院 │105年2月16日 │ 550元│本院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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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新光醫院 │105年5月10日 │2550元│本院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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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新光醫院 │105年9月22日 │ 700元│本院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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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新光醫院 │105年11月10日 │ 340元│本院卷第79-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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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5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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