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原告聯合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
- 二、嗣被告試用期滿前,原告聯合公司評估被告不適任,遂由人
- 三、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載有如附件一所示
- 二、因此,被告自無原告主張故意誹謗原告聯合公司、公然侮辱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爭點一: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分別以被告故意誹謗、公然
- 二、爭點二: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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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原 告 李峰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管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8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澄翼,嗣於105年12月16日訴訟程序進行中,雖變更為蔡文欽,惟原告聯合公司前已委任簡榮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蔡文欽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原告聯合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聯合公司,擔任業務處專員職務,負責業務等工作,試用期間3個月,而原告李峰昇任職於原告聯合公司,擔任業務處處長職務,為被告之直屬主管。
二、嗣被告試用期滿前,原告聯合公司評估被告不適任,遂由人事部門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發信告知被告「因試用期不過,故於104年12月30日解聘」,並於104年12月31日15時16、17分,先後將薪資新臺幣(下同)37,317元、資遣費4,000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薪資帳戶)。
三、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14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將載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以Gmail方式發信予原告聯合公司董事長、各級主管及全體員工。
而上開郵件內容所載:「廠商回覆:因之前與聯合國際合作過且以往採購有拖欠款項的不良紀錄,若此次要再次合作。
請聯合國際務必準時付款。
…而廠商回覆,此次為小筆款項,且採購時曾因我們交件日期急迫已特別安排插單,後又因我方出錯,需重新再製而盡力幫忙,當下也再三表明一定會準時付款;
而今,此小筆款項依舊有拖欠情形,試請問聯合國際,與廠商進行合作時,如何取信於人?」、「公司不合理地解僱員工時有所聞,昨日也經您親口證實,很遺憾此事亦發生在我身上。
解僱已成事實,公司無法提出合理之解僱理由,也無提供任何資遣費,…。」
等語,係以不實內容指摘原告聯合公司拖欠廠商款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解僱員工、不給付資遣費,造成原告聯合公司商譽及信用受到貶損。
又上開郵件內容所載:「積極性不夠?容我再三提醒您,之前我多次主動請您指派事項,您從來都沒有給我明確的指示及方向,且多次回覆表示"往後遇到就知道了",又多次不肯提供我對於業務方面所需之資料;
另彰銀業務亦是您多次表示『已經處理完畢、沒有問題』後,經我主動追蹤才知曉驗收報告書於彰銀多次催討後尚未交付,並由我完成後續所有相關事宜,試問,何來積極性不夠?積極性不夠似乎在您身上較為妥適。」
等語,係公然以「指示不明確,使下屬無所適從,積極性不夠」字語謾罵原告李峰昇,造成原告李峰昇名譽受到貶損。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聯合公司係因被告於採購簽呈上記載「月結30天」,始誤以為給付訴外人鴻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驊公司)之貨款期限,係原告聯合公司月底結帳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30日內,而於104年12月18日付款,被告對此實難辭其咎,其仍於電子郵件中指摘原告聯合公司拖欠訴外人鴻驊公司款項等語,顯係惡意毀損原告聯合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合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峰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右側版頭邊各1日。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載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然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聯合公司之高階主管反應公司確有拖欠廠商款項之問題,而被告當時與訴外人鴻驊公司聯繫約定付款日「月結30天」,係指104年12月15日,故原告聯合公司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付款,確有被告所述拖欠訴外人鴻驊公司款項之事。
再者,被告因原告聯合公司不當解僱,才想藉此郵件提醒其他公司員工,並維護自身權益。
又被告係於發送電子郵件後,始於同日15時17分收到原告聯合公司所匯資遣費,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載原告聯合公司未提供任何資遣費乙節,亦非杜撰。
另被告所述原告李峰昇積極性不夠等語,並非謾罵,原告李峰昇之名譽自未受到任何貶損。
二、因此,被告自無原告主張故意誹謗原告聯合公司、公然侮辱原告李峰昇之行為,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與原告聯合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聯合公司,擔任業務處專員職務,負責業務等工作,試用期間3個月,其餘約定內容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卷第11至13頁所示,而原告聯合公司並訂有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之員工守則。
㈢原告李峰昇任職於原告聯合公司,擔任業務處處長職務,為被告之直屬主管。
㈣原告聯合公司人事部門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發信告知被告「因試用期不過,故於104年12月30日解聘」,並於104年12月31日15時16、17分,先後將薪資37,317元、資遣費4,000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薪資帳戶內。
㈤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4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Gmail方式發信予原告聯合公司董事長、各級主管及全體員工,其內容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46至48頁)所示。
㈥原告2人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聯合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52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分別以被告故意誹謗、公然侮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分別以被告故意誹謗、公然侮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自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另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公然所為並未具備上開要件,即難謂已侵害其名譽權。
㈡經查:⒈附件一所載原告聯合公司遲延給付訴外人鴻驊公司款項部分:⑴原告聯合公司前向訴外人鴻驊公司採購期間確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事,有鴻驊公司105年8月23日105年鴻法字第10500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記載:「廠商回覆:因之前與聯合國際合作過且以往採購有拖欠款項的不良紀錄,若此次要再次合作。
請聯合國際務必準時付款。」
等語,係被告依訴外人鴻驊公司回覆內容記載,並非其為貶損原告聯合公司名譽而憑空杜撰之詞。
⑵嗣訴外人鴻驊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向被告報價有關網版製作、重新覆墨含雷雕等費用,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提出請購簽呈,並載明:「付款條件:月結30天」,其後經原告李峰昇與訴外人即原告聯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詹澄翼簽核,嗣訴外人鴻驊公司於104年11月9日交貨,並於104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統一發票2張及帳款明細予被告,要求原告聯合公司應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貨款20,370元,經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9時30分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聯合公司財務部人員,經其於同日10時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訴外人詹澄翼批示上開帳款其中19,425元預定於104年12月16日付款,其餘945元則預定於104年12月31日付款,被告遂於104年12月16日10時33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李峰昇上開開付款事宜,並請其幫忙協調,復於104年12月17日14時5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李峰昇協助儘速付款,嗣於104年12月17日17時12分原告聯合公司財務部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開19,425元已於104年12月18日匯出,然仍餘945元未給付訴外人鴻驊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鴻驊公司報價單、原告聯合公司內部簽呈、鴻驊公司銷貨單、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及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1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上開他字卷第20至24頁),堪以認定。
是由原告聯合公司上開付款情形,可知其確有遲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鴻驊公司之情事,足見被告於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記載:「而廠商回覆,此次為小筆款項,且採購時曾因我們交件日期急迫已特別安排插單,後又因我方出錯,需重新再製而盡力幫忙,當下也再三表明一定會準時付款;
而今,此小筆款項依舊有拖欠情形,試請問聯合國際,與廠商進行合作時,如何取信於人?」等語,亦屬真實,並非其為貶損原告聯合公司名譽而憑空杜撰之詞。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疏失始於104年12月18日給付訴外人鴻驊公司上開款項云云。
然原告李峰昇及訴外人詹澄翼既均在簽呈上蓋章核准,足見其等知悉「月結30天」付款期限為104年12月15日,倘有不明,基於主管監督職責,本應要求尚處於試用期間之被告加以註明、改進,惟其等均未為之,待遲延付款,始以被告未註明實際付款日為由,苛責被告,實屬卸責之詞。
遑論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訴外人鴻驊公司請款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聯合公司財務部人員、原告李峰昇,並進行協調付款事宜,堪認其並無失職之處。
再參以上開款項亦非甚鉅,衡情原告聯合公司立即付款應無困難之處,惟經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催促後,原告聯合公司仍拖延數日始給付部分款項,甚至餘額仍未如期給付完畢,其遲延給付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係因被告疏失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告聯合公司拖欠訴外人鴻驊公司款項乙事,係屬真實,其主觀上自無誹謗原告聯合公司名譽之故意,且此亦與私德無涉,依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不罰。
⒉附件一所載原告聯合公司未給付被告資遣費部分: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14時14分,發送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電子郵件,而原告聯合公司則係於104年12月31日15時17分始將被告之資遣費4,000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薪資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中記載聯合公司未給付其資遣費,並無虛偽不實,自不能因原告聯合公司事後已為給付,即往前回溯推論被告所述係屬不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指述,核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自無誹謗原告聯合公司名譽之故意,且此亦與私德無涉,依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不罰。
⒊附件一所載原告聯合公司不當解僱員工部分:綜觀被告於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告聯合公司不當解僱員工乙事,其內容一部分係張貼原告聯合公司通知解僱被告之理由、一部分則係張貼原告聯合公司之員工守則,其餘部分則屬被告對上開解僱理由及試用期間未違反員工守則,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提出各項辯駁,此部分顯係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工作權益所善意發表之言論,依前揭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自屬不罰。
⒋附件一所載原告李峰昇積極性不夠等語部分:查被告雖於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中就原告李峰昇部分提及:「…之前我多次主動請您指派事項,您從來都沒有給我明確的指示及方向,且多次回覆表示"往後遇到就知道了",又多次不肯提供我對於業務方面所需之資料;
另彰銀業務亦是您多次表示『已經處理完畢、沒有問題』後,經我主動追蹤才知曉驗收報告書於彰銀多次催討後尚未交付,並由我完成後續所有相關事宜,試問,何來積極性不夠?積極性不夠似乎在您身上較為妥適。」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然綜觀其內容,被告係敘述原告李峰昇對其監督管理期間之領導及工作等方式,用以反駁原告聯合公司及李峰昇認其積極性不夠,其中被告並未使用任何粗鄙或攻擊性之言語謾罵原告李峰昇,而其主要仍係為自己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事進行辯護,尚無使原告李峰昇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意圖,自難認其有公然侮辱而不法侵害原告李峰昇名譽權之情事。
⒌末查原告二人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聯合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52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情事。
㈢因此,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分別以被告故意誹謗、公然侮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二、爭點二: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㈡然承前述,被告既無故意誹謗原告聯合公司、公然侮辱原告李峰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聯合公司、李峰昇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右側版頭邊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件一:被告所發送電子郵件完整內容
┌─────────────────────────────┐
│聯合國際董事長張秀蓮女士、總經理、副總、各位長官、以及各位│
│員工你們好: │
│我從10/19日至昨日12/30止,乃業務處業務專員管君維Mary。直屬│
│主管為處長李峰昇Vincent。 │
│在此,我想向大家陳述幾件事:包括一、對外拖欠廠商款項;二、│
│對內不當解僱員工。 │
│一、對外拖欠廠商款項 │
│我於11月上旬因「彰銀micro SD卡專案」須向廠商鴻驊科技(股)│
│採購,廠商回覆:「因之前與聯合國際合作過且以往採購有拖欠款│
│項的不良紀錄,若此次要再次合作。請聯合國際務必準時付款。」│
│接著我得到處長的確認:公司一定會準時付清款項,進而答應廠商│
│,並將所有採購文件及流程依照公司總經理頒布之規定,於請款時│
│間內完成(詳見公司財務處檔案文件)。 │
│然而,在隔月15日應付款當日,廠商來信告知尚未收到款項一萬多│
│元,我與財務處確認後,知曉放款文件置於總經理桌上,且未得到│
│任何回覆將於何時付款;遂將此事告知處長,處長協調了兩天,直│
│至17日才告知隔日18日會付款;我向廠商說明財務處於18日才會付│
│款,請他們見諒。 │
│而廠商回覆,此次為小筆款項,且採購時曾因我們交件日期急迫已│
│特別安排插單,後又因我方出錯,需重新再製而盡力幫忙,當下也│
│再三表明一定會準時付款;而今,此小筆款項依舊有拖欠情形,試│
│請問聯合國際,與廠商進行合作時,如何取信於人?如何讓底下的│
│員工順利與廠商交涉? │
│我自今年10/19到職至昨日12/30止,雖時聽聞公司經常積欠廠商款│
│項,不料想,自身經歷,確有此事。 │
│二、對內不當解僱員工 │
│這週二(12/29)中午,Vincent處長轉述總經理詹澄翼指示,因我│
│工作能力表現不佳,要解僱我,當下處長給我兩條路,一為12/31 │
│解僱,二為降職降薪。 │
│處長在昨日12/30早上發了以下mail給我,此內容無修改且無一字 │
│增減: │
│「Dear Mary │
│很遺憾我們必須做出試用期不過解僱的決定理由如下: │
│⒈身為一個業務人員你目前僅能做follow up的動作無法自行開拓 │
│ 及發展對外業務經溝通仍無法獲得改善,且積極性不夠。 │
│⒉根據公司員工手冊及任用條例規定,當本人無法勝任現有職務,│
│ 公司可依規定轉調其他工作性質但昨日與你溝通仍被你拒絕。 │
│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無法前往公司事前又不告知。 │
│根據勞基法規定公司將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上告知。│
│」 │
│以下我以藍色回覆: │
│「⒈ │
│⑴身為員工:每次即時且於時限內完成直屬主管指派的任務,且主│
│ 管多次在mail中回覆"做得很好",在您眼中是否不妥? │
│⑵無法自行開拓業務?我依照您的指示開拓O2O的業務,也給你O2O│
│ 業者的名單,何來無法自行開拓業務?還是一定要拿到訂單才算│
│ 開拓業務?試問,您身為業務處長,實際開拓了哪些對公司收益│
│ 有利的業務? │
│⑶積極性不夠?容我再三提醒您,之前我多次主動請您指派事項,│
│ 您從來都沒有給我明確的指示及方向,且多次回覆表示"往後遇 │
│ 到就知道了",又多次不肯提供我對於業務方面所需之資料;另 │
│ 彰銀業務亦是您多次表示「已經處理完畢、沒有問題」後,經我│
│ 主動追蹤才知曉驗收報告書於彰銀多次催討後尚未交付,並由我│
│ 完成後續所有相關事宜,試問,何來積極性不夠?積極性不夠似│
│ 乎在您身上較為妥適。 │
│⒉您昨日(12/30)一直無法明確指出我哪一項工作無法勝任現有 │
│ 職務,而我卻有mail佐證每次完成您交辦的事項,您都回覆"做 │
│ 得很好"。再者,您所謂的轉調其他工作性質不但不合理,且毫 │
│ 無正當理由之降職與降薪,試問,我該如何接受? │
│⒊我都是依循公司規定請假。12/28早上我臨時因婦科疾病就醫, │
│ 中午一進公司就跟您請假,系統也皆完成請假,公司「休假管理│
│ 辦法」第參項指出,請假辦法及檢附資料:㈡病假-支全薪-可│
│ 於事後3天內補請,需附就醫、診斷證明(上限30天/年) │
│試問,是否還有其他未依公司規定請假之紀錄?若有,請試舉出。│
│」 │
│在公司「員工守則序章」-參、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者予以解│
│僱處分: │
│㈠故意拒絕接受單位主管之指派工作,而屢勸不聽者。 │
│㈡行為不檢觸犯法者。 │
│㈢經常遲到早退屢勸不聽者或連續曠職三天以上者。 │
│㈣因工作疏忽或有意犯過導致公司利益或業務蒙受損失,情節重大│
│ 者。 │
│㈤工作能力效率低微,且無大進展可能者。 │
│㈥行為不檢或考績惡劣,不適於擔任職務者。 │
│㈦惡意散播不實言論,影響公司和諧者。 │
│㈧無正當理由頂撞直屬主管者。 │
│以上我並無任一符合事實。 │
│很抱歉我必須為我自己的利益做出合理的爭取,公司不合理地解僱│
│員工時有所聞,昨日也經您親口證實,很遺憾此事亦發生在我身上│
│。解僱已成事實,公司無法提出合理之解僱理由,也無提供任何資│
│遣費,請公司依照法律規定行事,若未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將尋求│
│另外幫助。 │
│若有任何問題,請寄到我私人信箱[email protected]以上。 │
└─────────────────────────────┘
附件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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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於104年12月31日,本人管君維以電子郵件群組信之方式,編纂 │
│不實事實,指摘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拖欠廠商貨│
│款、違法解僱員工且積欠離職員工資遣費之公司,而業務處處長李│
│峰昇工作態度不夠積極、不適任業務主管。 │
│上開指摘內容均為本人杜撰,本人係因遭公司資遣,基於報復心態│
│,始撰寫該不實內容,目的是為要破壞公司及李峰昇之名譽。 │
│本人知道錯了,該封郵件之內容均為虛偽杜撰,希望公司、李峰昇│
│及各位同事能夠原諒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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