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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暉堂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麗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透過訴外人即其妹妹楊絜琳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扣除首期利息6萬元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匯款144萬元至被告配偶許柏鋒帳戶內,嗣被告僅於104年3月31日還款現金25萬元,嗣於期滿後提出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劃書)要求延期還款,同時交付以其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上允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67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雖不同意延期還款並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仍催討未果,被告至今雖已還款92萬元,惟尚欠58萬元拒不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至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斷無可能於103年4月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而原告以房屋仲介為業,並非對法律利害關係全然無知之人,然系爭借款乃屬鉅額,竟無簽立借款書據,復未要求任何人、物保,顯與常理有悖;
又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即便曾經匯款144萬元予被告配偶許柏鋒,亦非基於交付被告借款之目的,而與被告無關;
而原告所提還款計畫書不但為影本更非被告所親簽,其形式真實與否令人存疑!另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允公司,且係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原告為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其上復無被告背書之其他票據關係以外記載,亦有可能係原告輾轉自他人處受讓而來,充其量僅得認其與上允公司間有票據關係存在,要與被告無涉。
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確曾交付被告借款及被告確曾為部分清償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屬無據;
遑論依原告所提還款計畫書所示,系爭借款之全部清償期限為111年5月1日,尚未屆至,原告訴請被告還款實屬無稽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還款計劃書據第5條記載:「由104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還款計劃書附卷可稽(卷16頁),復經原告通知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妹妹楊絜琳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約原告見面,所以我就約兩造在天母麥當勞見面,由被告向原告借錢…當時有約定利息,一年6萬元,借150萬元…原告把錢借給被告,被告開支票給原告,因為1年後要清償,所以他開一年到期支票給原告,3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到期日都是1年後…有看過系爭還款計畫書,是被告親自拿給我,請我轉交給原告,還有後面的支票…當時被告開3張票給原告,時間到…被告當時有說沒能力一次還…被告要我請原告抽票…原告就請我轉告被告願否分期,我才請我姊姊寫這張還款計畫書給原告…原告收到系爭還款計畫書後沒有說什麼,只說希望被告如期依約定履行…原告有同意被告還到111年5月1日」等語(卷83-8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借貸之清償期已合意訂為111年5月1日。
原告雖主張曾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欠款,表示並未同意延期還款云云,然該函內容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通知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另外開立支票以換回先前供擔保之支票(卷22頁),難認係有何催討系爭借款及不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思存在。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縱認確實存在,其清償期亦尚未屆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期前清償債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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