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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京翰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張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有明文。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79條本文、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452218030 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關於本件訴訟,核屬被告應行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現行登記之全體股東即原告、李惠安及張兆明擔任清算人,為被告進行訴訟,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即為本件實體爭執事項,故自不得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告實施訴訟,自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李惠安、張兆明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訟除之。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無出資之意願,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更從未自被告領取任何薪資、紅利分派等報酬,且被告之增資股東同意書非伊親自書寫或用印,何況該同意書與其他同意書上所載「蔡京翰」簽名筆跡皆明顯彼此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而屬冒用伊之姓名。
然伊於104 年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其上列伊為被告之清算人,應負繳納被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共新臺幣37萬8,627 元之義務。
伊斯時始知伊被列為被告之股東,且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伊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是以伊遭列為股東,甚至成為清算人,而負有清算並繳納稅款之義務,致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狀態並延續至今。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4 月24日被告公司股東(增資)同意書、101 年7 月13日被告公司股東(所營事業變更)同意書、102 年5 月15日被告股東(遷址)同意書、102 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增資)同意書、103 年1 月24日被告股東(遷址、所營業事變更)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至54頁、第114 頁至142 頁)。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股東,並否認上揭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蔡京翰」簽名及印章為其所為。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暨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上開文件之真正,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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