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26,201703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訴外人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得福公司)前於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㈠、證人吳弘裕已明確指陳被告所稱出賣予寬得福公司之「歐萃
  7. ㈡、若依被告所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合法登記僅為形式
  8. ㈢、被告指陳原告涉有刑法第214、216條及藥事法第40、84條
  9.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寬德福公司間之原證1、6買賣契約為通謀
  10. 三、聲明:
  11. 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732號被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系爭
  12. ㈡、被告應將上開標的物依良好使用之保管現況返還予原告;若
  13. 貳、被告則辯以:
  14. 一、緣被告就「歐萃學(Ultrashape)超音波系統及配件」規
  15. 二、原告依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575號執行命令所欲查封之
  16. ㈠、原告所主張之儀器,依據原告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17.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依據證人吳弘裕之證詞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
  18. 三、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儀器與系爭標的物為同一標的物,原告與
  19. ㈠、觀諸證人吳弘裕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見證人根本不清楚寬得
  20. ㈡、寬得福公司於104年3月22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就80萬元價金
  21. 四、縱認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非屬通謀虛偽買賣,其等間之買賣
  22. ㈠、原告主張其與寬得福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原證1、6買賣
  23. ㈡、又原告主張寬得福公司先以297萬元(未稅)將所有儀器出
  24. 五、縱認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生效,被告亦
  25. ㈠、寬得福公司明知其營運不佳需求資金,且尚欠被告80萬元價
  26. ㈡、據此,寬得福公司處分系爭標的物時明知有損害被告之權利
  27.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8.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9. 一、被告沃醫學公司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23237號
  30. 二、被告因訴外人寬得福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積欠買賣價金80萬元
  31. 三、原告吳得威於104年10月22日以其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
  32. 四、上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沃醫學公司之進口報單、被告沃醫
  33. 肆、兩造之爭點:
  34. 一、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記載「
  35. 二、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36. 伍、得心證之理由:
  37.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記
  38.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以104年4月9日買賣契
  39. ㈡、經查:
  40.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41.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寬得福公司於104年4月9日因資金周轉及
  42. ㈡、經查:
  43. ⑴、依證人即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弘裕於審理中證
  44. ⑵、核與①證人即介紹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交易之林彥廷於
  45.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交易標的物(即如
  46.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47.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得威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被 告 沃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宣霆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得福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因資金周轉及營業需要,先以一般買賣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一批,其中包含本案爭執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英文名稱為「Ultrashape」)之儀器(下稱原告與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出售予原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回,該附條件買賣業經以北市產業工附字第5774號登記在案。

詎寬德福公司自104 年10月起即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繳納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仍為該儀器之所有權人,遂聲請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575 號取回買賣標的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執行當日始知上開原告與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已遭被告沃醫學有限公司(下稱沃醫學公司)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7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保管,原告為免合法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證人吳弘裕已明確指陳被告所稱出賣予寬得福公司之「歐萃學聚焦式超音波儀」(下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和寬得福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德國進口溶脂儀」,兩者係為同一台機器,且英文廠牌、製造商「Ultrashape」皆相同,而寬得福公司自始僅有一台「Ultrashape」之儀器設備,故系爭標的物即為原告與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

㈡、若依被告所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合法登記僅為形式審查,申請人本應詳實登載,以發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公示作用等語,惟觀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僅見一台機器設備登記填載為「Ultrashape」,顯見寬得福公司僅有一台英文名稱為「Ultrashape」之機器設備;

且依原、被告雙方各自提出之契約書,亦得知寬得福公司自始至終僅有一台系爭標的物,能與原告辦理售後買回之交易,並供訴外人靚漾醫美診所保管使用。

㈢、被告指陳原告涉有刑法第214 、216 條及藥事法第40、84條云云,概與本案系爭程序及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況且現今社會常存有相關抵押融資之交易行為,試問若有一家醫美診所因經營不善,欲以全部設備向第三方抵押融資,如該第三方不具備相關資格或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是否就無法對該診所進行融資,而任其倒閉關門,被告所主張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寬德福公司間之原證1 、6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處分行為云云,惟被告與寬德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始完全不知悉,而原告與寬德福公司間之相關契約關係,皆依循民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辦理,且寬德福公司負責人陳筠鶯、證人吳弘裕等人,於雙方簽約後未就相關契約內容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任何反對意思,顯見原告與寬德福公司間之相關契約關係均為合法且有效成立。

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明確舉證原告於簽約時業已知悉被告與寬德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始可主張原告與寬德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寬德福公司之處分行為。

三、聲明:

㈠、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732 號被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英文名稱為Ultrashape之機器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上開標的物依良好使用之保管現況返還予原告;若被告無法返還標的物時,應依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上標的物所載明之價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就「歐萃學(Ultrashape)超音波系統及配件」規格Contour I之儀器,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 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於103 年7 月間自以色列合法進口,其中即包含「歐萃學聚焦式超音波儀」(型號:Contour IV3)(產品序號:U00000000 )(即系爭標的物)在內,被告嗣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簽訂購機合約書,將系爭標的物出賣予寬得福公司,並於103 年7 月間交付之,惟寬得福公司卻積欠被告價金80萬元未清償,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支付命令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被告初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寬得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不知系爭標的物所在地,且寬得福公司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僅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547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4 年9 月間知悉系爭標的物之所在處所,遂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732 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於司法事務官陪同下至訴外人靚漾醫美診所處合法查封系爭標的物,並由被告合法保管以踐行嗣後執行程序,是系爭標的物確係被告經合法許可進口後出售予寬得福公司,原告稱其始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顯非事實。

二、原告依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575 號執行命令所欲查封之儀器(即原告與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與被告依鈞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56732 號執行命令所查封之儀器(即系爭標的物),並非同一標的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㈠、原告所主張之儀器,依據原告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記載為「『德國』進口溶脂儀」,規格形式僅記載「Ultrashape」;

惟系爭標的物為「歐萃學聚焦式超音波儀」、產品型號為「Contour I V3」、「產品序號為:U00000000 」、出口國為「以色列(ISRAEL)」,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儀器與系爭標的物並非同一標的物。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依據證人吳弘裕之證詞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儀器與系爭標的物為同一標的物云云,惟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原證1 、6 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所記載的儀器,與系爭標的物顯不相符,是吳弘裕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儀器與系爭標的物為同一標的物。

三、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儀器與系爭標的物為同一標的物,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原證1 、6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

㈠、觀諸證人吳弘裕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見證人根本不清楚寬得福公司與原告間究簽定何契約及實際交易情形與交易條件,且原告與證人針對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所述均不相符,又寬得福公司並未製造醫療儀器,但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標的物明細中卻有多項標的物標示為寬得福公司所製造,亦足見原證1 、6 買賣契約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甚且依證人所述,當時寬得福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需求,然即便僅計算證人所勾選之買賣標的物,其價值即約850 萬元,寬得福公司卻同意僅以100 萬元低價售予原告,亦顯不合理,均足認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根本不存在買賣之真意。

㈡、寬得福公司於104 年3 月22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就80萬元價金已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仍於同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定原證1 、6 買賣契約,顯見其僅係欲規避被告對其之強制執行而與原告為通謀虛偽買賣,使原告於外觀上取得儀器之所有權,並企圖透過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以創設一虛偽之公示外觀,俾利原告對他人主張權利。

四、縱認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非屬通謀虛偽買賣,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亦不成立:

㈠、原告主張其與寬得福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原證1 、6 買賣契約附表之所有儀器,但證人吳弘裕則表示原證1 、6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原告所提之買賣標的物明細不符,甚且其中諸多醫療器材標示為寬得福公司所製造,但寬得福公司根本未從事醫療器材之製造,故此等標的物顯不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寬得福公司先以297 萬元(未稅)將所有儀器出售予原告後,寬得福公司再以300 萬元買回儀器,但證人吳弘裕則稱其等間價金僅100 萬元。

綜上,足見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就原證1 、6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故原證1 、6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五、縱認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生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之處分行為:

㈠、寬得福公司明知其營運不佳需求資金,且尚欠被告80萬元價金未清償,被告已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寬得福公司任意處分其財產將致被告之債權難以實現,而有損被告之權利,其竟仍與原告簽訂原證1 、6 買賣契約,並將價值約850萬元之儀器以顯不相當之低價100 萬元出售,又原告已知悉寬得福公司欠缺償債能力,且原告僅給付100 萬元即自寬德福公司取得價值約850 萬元之儀器,寬得福公司尚須給付利息予原告,故寬得福公司將因簽訂原證1 、6 買賣契約而陷於無資力,亦為原告所明知。

㈡、據此,寬得福公司處分系爭標的物時明知有損害被告之權利,且原告亦知其情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寬得福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沃醫學公司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23237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於103 年7 月間自以色列進口包含「歐萃學(Ultrashape)聚焦式超音波儀」(型號:Contour I V3)(產品序號:U00000000 )(即系爭標的物)在內之醫療儀器乙批;

被告於103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簽訂購機合約書,將系爭標的物出賣予寬得福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被告於103 年7 月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寬得福公司;

二、被告因訴外人寬得福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積欠買賣價金80萬元未清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寬得福公司取得該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聲請執行寬得福公司之財產無效果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547 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7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被告陳報執行債務人寬得福公司所有、置放在訴外人靚漾醫美診所之系爭標的物,而於104 年11月9 日執行查封;

三、原告吳得威於104 年10月22日以其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104 年4 月9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北市產業工附字第5774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575 號取回買賣標的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原告陳報因寬得福公司未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給付分期價金,而聲請執行取回前經寬得福公司通知置放在訴外人靚漾醫美診所之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於104 年11月12日執行時發現原告所指其與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中,如附表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物明細表上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儀器,業經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

原告嗣於105 年1 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上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沃醫學公司之進口報單、被告沃醫學公司與寬得福公司之購機合約書(被證2 )、被告沃醫學公司之銷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54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732 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104 年11月9 日查封標的物相片等件(以上見本院卷第28至39、176 頁),及原告提出之寬得福公司與原告吳得威之104 年4 月9 日買賣契約書(原證6 )、原告吳得威與寬得福公司之104 年4 月9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證1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等件(以上見本院卷第9 至16、64至66頁)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7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575 號取回買賣標的物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儀器),是否即為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標的物?

二、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之交易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儀器),是否即為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標的物: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以104 年4 月9 日買賣契約書(即原證6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104 年4 月9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 ,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為交易之標的物中,如附表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儀器(見本院卷第13頁),即係被告主張該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出售予寬得福公司之「歐萃學聚焦式超音波儀」,嗣經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9 日執行查封之系爭標的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質稱:原告所主張之儀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所記載為「『德國』進口溶脂儀」,規格形式僅記載為「Ultrashape」,惟被告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法進口之系爭標的物為「歐萃學聚焦式超音波儀」、產品型號為「Contour I V3」、產品序號為「U00000000 」、出口國為「以色列(ISRAEL)」,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儀器與系爭標的物非屬同一標的物等語。

㈡、經查:1、依證人即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弘裕於審理中證稱:寬得福公司是伊和太太陳筠鶯成立的公司,伊太太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靚漾醫美診所是伊等承租來開業的,診所負責人是醫生,業務運作都是伊在處理;

被告與寬得福公司之被證2 購機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歐萃學聚焦式超音波儀(廠牌Ultrashape)」,與原證1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方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伊所勾選交易標的中之「Ultrashape」,是同一台儀器,從頭到尾寬得福公司所有的該廠牌儀器就只有這一台,此儀器是由被告代理的,該儀器價值280 萬元,寬得福公司沒辦法有很多台;

這台儀器是寬得福公司向被告沃醫學公司用280 萬元買的,已付200 萬元,尚欠80萬元,該儀器是寬得福公司的資產,原先寬得福公司用該儀器在南京東路三段的達康診所使用,後來因為合約到期,故改租內湖的靚漾醫美診所營運,把儀器放在那裡沒有使用,因為就該儀器尚欠被告沃醫學公司80萬元,有和被告公司的人員討論是否由被告買回或協助出售,但尚未達成協議,後來因為靚漾醫美診所需要資金營運週轉,就有以包含該儀器在內的一批儀器與原告吳得威簽訂原證6 買賣契約書及原證1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該兩份買賣契約書是同一個時間簽的;

這台儀器是溶脂儀沒錯,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所記載的德國進口應該不正確,可能是伊公司會計作帳有誤載,德國進口的應該是另外一台,當初被告沃醫學公司有無告訴伊等儀器是那裡進口的伊現在不記得了,對伊等來說儀器的進口國並不重要,只要儀器的功能是正常的就好;

寬得福公司就只有買一台溶脂儀,這是當時最新的一台,伊公司也只有向被告沃醫學公司買這唯一的一台;

原證3 醫療器材許可證相片是伊交給原告的,這是被告與寬得福公司間被證2 購機合約書標的之許可證,原證3 相片是原告拍的,相片中所示的儀器就是伊先向被告公司以被證2 購機合約書買的溶脂儀,之後再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已陳明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如附表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交易標的物,即為被告進口後出賣予寬得福公司、嗣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標的物,而上開附表記載之標的物名稱則係誤載之情在案;

2、核與⑴卷附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上記載系爭標的物之製造廠商及廠牌均為「Ultrashape」,與原告和寬得福公司間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物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交易標的物之製造廠商及廠牌亦均為「Ultrashape」(見本院卷第13、28頁),及⑵證人即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執行查封時到場人員陳建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指派去現場,伊到場後向靚漾醫美診所表示要來查扣機器,經他們聯絡負責的人到場,來的人就是吳弘裕;

吳弘裕帶伊去放機器的地方,伊拿著被證3 銷貨單核對其上所載之機器序號與現場機器序號相同而確認扣押標的;

伊記得吳弘裕當天有說機器他已經拿去抵押,問伊等是否仍要查扣,伊等當下的決定是仍先予查扣;

「現場並無與扣押機器之品名或外型相仿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各情,均無不合,足信證人吳弘裕此節所述為真。

3、準此,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交易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儀器),即為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標的物,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寬得福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因資金周轉及營業需要,先以一般買賣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一批(含系爭標的物在內)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104 年4 月9日買賣契約書(即原證6 ),寬得福公司再於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回,雙方簽訂104 年4 月9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 ),嗣因寬德福公司自104 年10月起即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繳納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依法原告仍為上開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得取回系爭標的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質稱: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原告與寬得福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㈡、經查:1、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104 年4 月9日買賣契約書(即原證6 ),於第2條記載:「買賣價款為297 萬元(未含稅)」,第3條記載:「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原告),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寬得福公司)占有保管. . . 」等語,而該契約書附表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一批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又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於同日簽訂之104 年4 月9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於前言記載:「. . . 茲因乙方(即寬得福公司)向甲方(即原告)購買機器設備或物料一批. . . 除定金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300 萬元整. . . 」,及於第1條記載:「乙方(即寬得福公司)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仍保有所有權. . .」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而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以北市產業工附字第5774號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標的物明細表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亦即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一批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準此,固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就包含系爭標的物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一批,於104 年4 月9 日有簽訂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形式;

2、惟查:

⑴、依證人即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弘裕於審理中證稱:這些買賣契約書都是由原告準備,伊沒有細看內容,伊是和原告約好到臺北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時才看到買賣契約,伊的認知「實際上是借貸」,只是伊提供儀器去辦理抵押設定;

原證1 買賣契約之標的應該不是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的全部,伊現在不太記得詳細標的,只記得有4 、5 台儀器,伊在此明細表上就伊記憶所及確定有的交易標的標示出來(以黑筆勾選);

因為和原告間之動產抵押,「實際上算是借貸」,本來是想以一整批機器借300 萬元,但後來實際上只拿到100 萬元,因為想說營運6 個月左右就可以還掉,所以沒有和原告爭執;

當時約定月息是三分,借100 萬元每月付3 萬利息,寬得福公司大概支付了半年,後來兩造分別來查封,伊診所作不下去,就沒有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已陳明訴外人寬得福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實際上並無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真意而係借貸乙情在案;

⑵、核與①證人即介紹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交易之林彥廷於審理中證稱:吳弘裕與陳筠鶯夫妻長期和伊有借貸關係,曾經拿過翡翠和鑽石向伊借錢,伊是開當舖的,伊等認識很久了,他們開醫美診所時,有找伊說他們買了很多醫美設備,想以醫美儀器來當舖向伊借錢,伊說醫美儀器伊不熟,所以伊另外介紹原告吳得威給他們認識,吳得威是作租賃公司的;

伊告訴吳得威說如果你評估有價值的話就借錢給他,「吳得威說他評估可以借」,但是他臨時沒有那筆資金,所以吳得威先向伊借款後,由吳得威借給他們;

伊不知道吳得威和他們如何協調,只知道吳得威叫伊匯款95萬元到吳弘裕提供的戶頭;

他們怎麼簽的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借款成功;

因為這筆錢是伊代墊的,在吳弘裕還沒有還本金前,錢應該先到伊這邊來,吳弘裕後來有匯款到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及②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104年4 月9 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款為297 萬元(未含稅)」、104 年4 月9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除定金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300 萬元整」、如附表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記載系爭標的物(即該明細表上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儀器)經申請人即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估價為280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 、13、66頁),惟原告自承其與寬得福公司間就包含系爭標的物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儀器設備一批之交易價款僅為100萬元,甚且尚先扣掉5 萬元(含設定費用及第一期買回款3萬元)而僅匯款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以林彥廷名義匯款95萬元至寬得福公司之匯款單,及林彥廷帳戶之存摺內頁(顯示吳弘裕每月匯款3 萬元共四次至該帳戶等情)可佐(以上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198 至199 頁),足見原告實際支付之所謂買賣價金與系爭標的物之價值顯不相當;

③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104 年4 月9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記載:「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係由乙方(即寬得福公司)先與供應商磋商並談妥種類、年份. . . 等條件後,再指示甲方(即原告)向供應商訂購轉售與乙方. . . 」,第8條記載:「乙方(即寬得福公司)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標的物投保各種保險. . . 」(見本院卷第9 頁),惟前述證人吳弘裕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仔細看條文、沒有投保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其與寬得福公司間之交易並無依上開約定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示契約雙方均不在意買賣契約內容究竟如何約定等各情,均無不合,足信證人吳弘裕此節所述為真。

3、準此,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雖有簽訂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形式,惟雙方實際上均無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真意,洵堪認定。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實際上並無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真意,核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論為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其等雙方間是否應另受所隱藏之借貸等法律行為之拘束,其等間形式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當然無效,縱原告已以該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仍不得作為原告已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依據,是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洵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之交易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記載「標的物名稱:德國進口溶脂儀」之儀器),即為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標的物,惟原告與訴外人寬得福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