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29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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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諭
被 告 王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零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750、783、94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元(卷第10頁)。

嗣於106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9元(卷第50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卻遭被告於其上設置鐵架屋等地上物長年占用,占用面積合計達11.17 平方公尺,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63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母親所興建,用以經營小吃生意,距今超過20年,雖無租約但至105年以前均有繳納補償金,目前由被告接手,因已使用多年,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承租,若原告堅持收回,被告雖感無奈,亦只能接受原告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堆置物品,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783 地號土地,面積為4.0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940-2 地號土地,面積為5.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750 地號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4至16頁)、地籍圖謄本(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卷第37至40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卷第44頁)、現場照片(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58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不加爭執,且未舉證證明為有權占用,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進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C部分,面積各4.01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行為構成無權占有,並已妨害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依據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標示A、B、C部分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C部分,面積各4.01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堪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前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

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物品使用,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路(淡水老街),面出海口,遊客眾多,隔壁店家林立,商業活動發達,離淡水捷運總站步行約5分鐘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卷第37-40頁)、現場照片(卷第53頁)附卷可憑。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依據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適當之範圍,應為可採。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元,則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按年息5%計算,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8,471元(計算式:26,000×【4.01+5.53+1.63】×5%×7/12=8,4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給付8,463元,洵屬有據。

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則應給付原告1,210元(計算式:26,000×【4.01+5.53+1.63】×5%÷12=1,210),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209元,亦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9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4.01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463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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