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30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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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廖願凱
被 告 林慶宗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原告若欲為訴之追加,本應明確表明追加之意思,以供法院審查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以為准駁之裁判。

然查,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當事人欄將「金品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張巍瀚」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但並未明確表明追加「金品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張巍瀚」為被告之意思,且原告於該書狀內復明確表明:「金品大樓並未成立管委會」、「金品大樓地下1 樓擁有獨立建號,共有人為訴外人黃維彥、王榮隆及被告(指林慶宗)等3 人,是上開3 人基於共有法律關係,應負擔連帶責任。

而原告本於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等權利,僅選擇起訴被告(指林慶宗)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

又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僅列林慶宗1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原告除未予爭執外,更明確陳稱:「訴之聲明如105 年7月29日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按其訴之聲明所指之被告僅有林慶宗1 人)」、「建物地下1 層所有人只有3 位而非全體大廈共有,而貯水閥又非獨立物顯然是建物一部,也因此貯水閥即為3 位共有人所共有……我們主張本案並非區分所有,單純就是地下1 樓3 位共有人分別共有……我們不認為貯水閥是所謂金品大樓全體共有」、「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187 頁),則綜上各情,應足認本件原告除未明確表明追加「金品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張巍瀚」為被告之意思外,更已直陳本件訴訟其僅選擇起訴林慶宗1 人,並僅針對林慶宗1 人求為裁判,是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原告有追加「金品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張巍瀚」為被告之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及○○○路000 號地下0 樓房屋係訴外人王榮隆、黃維彥及被告林慶宗(下稱被告)分別共有(外觀上該3 址均為「金品大樓」)。

而原告為經營「莉琪兒精品店」、「派對世界商行」(下合稱系爭商號),先後分別向黃維彥及王榮隆承租○○路00號0 樓暨地下0 樓、00號1 樓暨地下0 樓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4日至106 年1 月3 日。

詎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至系爭商號上班時,發現金品大樓地下0 樓淹水深將近1 米,造成原告系爭商號之財物泡水損害致不能使用及販售。

經原告估算,「莉琪兒精品店」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197,344元;

「派對世界商行」財物損失共計223,401 元(含雇工清潔費用)。

㈡金品大樓地下0 樓房屋之內部構造係按門牌號碼作成水泥隔間,分別係由王榮隆、黃維彥及被告各自獨立使用、管理、收益,其等就金品大樓地下1 樓房屋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使用管理○○○路000 號地下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又金品大樓原有地下貯水池(下稱系爭貯水池)位在系爭房屋地下,本件淹水則係因系爭貯水池止水閥年久失修而無法停止外部進水,導致水源自系爭貯水池溢出並蔓延至○○路00號、00號地下0 樓房屋。

而系爭貯水池之出入口位在系爭房屋內部,且系爭房屋門口經被告長年深鎖,不論係黃維彥、王榮隆或其他金品大樓之住戶均不得其門而入。

被告既為金品大樓地下0 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且依分管契約對系爭房屋單獨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權利,即應負有定期檢修、保養系爭貯水池止水閥之義務。

被告未定期檢修系爭貯水池止水閥而對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所欠缺,造成本件水災及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420,745 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路00號、00號及○○○路000 號等房屋,均為金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之一部,而系爭貯水池設於金品大樓地下0 樓樓地板下方,其作用在於貯存外接自來水入水後,將其抽上頂樓水塔後,再分送各區分所有住戶飲用。

又系爭貯水池設有1 個位在金品大樓地下0 樓公共樓梯下方公共機電、消防控制室內之止水閥設置孔(暨檢修孔),及2 個位在系爭房屋內部樓地板上之貯水池清洗孔,被告並均配合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品大樓管委會)之要求開放室內空間,以供進行清洗貯水池。

至系爭貯水池止水閥之設置、維修等,則係由由金品大樓管委會管領暨負責維護,且均於該止水閥設置孔進行,與另2 個清洗孔無涉。

系爭貯水池止水閥設置孔(暨檢修孔)既未設置在被告區分所有建物(系爭房屋)之內,且該維護責任亦非屬被告,則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其主張損害存在。

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用以證明確有如其所主張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之物品,於其所主張之淹水過程中受到損害,則其請求當無理由。

況原告所稱系爭貯水池止水閥年久失修,以致水源自貯水池溢出,蔓延至○○路00號、00號地下0 樓房屋,則原告顯未派人看管之,以致系爭貯水池溢流時,無法及時防範損害之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路00號、00號地下0 樓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榮隆、黃維彥及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㈢以上事實,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定期檢修系爭貯水池止水閥而對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所欠缺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420,745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再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

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

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損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

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定期檢修系爭貯水池止水閥而對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所欠缺所致,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其確實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固提出建物謄本、租賃契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商號商品損壞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174 頁)。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如系爭商號商品損壞表(即原證4 ,下稱系爭損壞表,詳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所列之物品遭泡水損壞,然系爭損壞表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原告提出其所稱淹水現場照片上所顯示之物品(即原證5 ,詳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究否即為其本件請求賠償之系爭損壞表上所列物品,並確已損壞?亦堪質疑。

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再為相當之舉證,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實受有如系爭損壞表上所列物品之實際損害。

更遑論原告雖主張經其「估算」系爭商號受有如系爭損壞表上所列共計3,420,745 元之損害額,然原告就此亦未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一定之證據,證明其所謂「估算」之根據,是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定其損害額。

據此,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如系爭損壞表上所列物品之損害共計3,420,745 元,然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確實受有實際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則其逕請求被告賠償3,420,745 元,即非有據。

至原告固另聲請本院至系爭貯水池止水閥之所在地進行履勘,以證明系爭貯水池止水閥係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乙節(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然該項證據是否調查,顯已不影響本件之裁判基礎(即損害暨其損害額之認定),是該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所為之該項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0,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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