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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楊 道
訴訟代理人 楊美淇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楊順益
訴訟代理人 鄭真珠
林志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6頁)。
嗣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6、80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協議書簽立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面之河川地原係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楊惡所有。
92年間該河川地變更為浮覆地時,地政機關編有地號即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495、496、497、503、507、638、639、640、685、735地號,並開放申請,被告旋於93年5月6日申請登記。
㈡因楊惡三子即訴外人楊迺謙早逝無任何子嗣(即民間所謂倒房),楊惡生前與家族長老交代,安排原告負責祭祀、傳承楊迺謙之香火並繼承楊迺謙之土地(即民間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95年2月14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楊順利、楊順隆、李楊玉穗(由其媳婦即訴外人黃莉蓁代理)共同協議,每位兄弟姊妹原來應返還原告13.7548坪土地,協議結果為每人皆各返還7.5坪給原告,並均簽署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證。
㈢楊順利、楊順隆、李楊玉穗於協議時皆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詎原告日前要求被告移轉7.5坪土地被告卻藉故反悔。
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7.5坪之土地予原告(計算方式係以上開10筆土地作為計算7.5坪之基礎,以各筆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各筆土地應移轉之面積)。
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對於被告依繼承規定取得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為何可以分得其中7.5坪乙節,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先稱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給」原告,又改稱係由家族長老安排並約定土地由原告所有,原應申請到楊惡名下卻誤分配到兄弟姊妹名下,嗣又改稱係楊惡生前協同家族長老交代楊惡本人名下土地分配及傳承香火事宜,且均為未加舉證之片面空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不可採。
㈡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但當時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被告僅被告知這些文件都是辦理土地過戶必須簽署之文件,並無人向被告一一說明每份文件之意義,被告僅高中畢業,不疑有他,跟隨著家族眾人一同在所有文件上簽名,故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已不復記憶,縱有簽署,亦係在不知情或不瞭解意義之下所簽。
㈢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10筆土地為標的,至於立協議書人即被告應如何就該10筆土地給付7.5坪予原告,完全沒有約定,非但未特定7.5坪土地之給付標的土地,亦未約明原告得就10筆土地中自行選擇若干筆土地為給付標的,可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移轉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協議書實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楊迺謙之香火是否傳承根本就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也無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故系爭協議書並非有對價關係之無名契約,應為單純贈與契約;
另依原告所陳,傳承香火之事發生在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發生在後,故被告為贈與時,原告主張之「負擔」已經存在,顯非被告約為贈與時之負擔;
此外,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任意撤銷系爭協議書此贈與契約。
㈤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由4位立協議書人共同對原告負給付7.5坪土地之義務,被告僅對原告負有四分之一之給付責任。
㈥如認不得撤銷贈與,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減少或變更原告請求之給付。
蓋附表二10筆土地自95年至原告起訴時已有相當漲幅,被告履行協議之方式應與其他兄弟姊妹相同,如仍令被告以給付土地之方式履行協議,難符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以下列所示減少給付及變更給付之方式擇一為判決:1.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9,970元計算原告應得之7.5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代書費用10%,被告願給付原告269,797元。
2.以每坪39,970元計算原告應得之7.5坪,被告願給付原告299,775元。
3.被告願給付與楊順隆相同之30萬元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
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下列事證,可認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並未確定,故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㈠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茲為立協議書人同意將繼承之浮覆地土地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495、496、497、503、507、638、639、640、685、735地號內持分土地面積7.5坪給楊道」(見調字卷第13頁),並未特定係何筆土地之7.5坪?7.5坪如分予10筆土地應如何計算?亦未約明嗣後如何由立協議書之雙方或單方、甚或第三人確定移轉標的,亦無法依法律規定、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
㈡訊據證人楊順隆證述:「(上面有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將繼承之浮覆地土地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495、496、497、503、507、638、639、640、685、735地號內持分土地面積7.5坪給楊道」所指為何?)就是這些地號總共有七點五坪是給原告沒有錯的,每個人要給原告七點五坪。
」、「(土地有很多筆,如何特定哪七點五坪給原告?)當時沒有特定,沒有說那一筆的七點五坪要給原告。
(如果沒有辦法特定,要如何解決?)可能就是原告自己要處理了,我們沒什麼意見,這些土地是原告比較清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未具體特定應移轉之土地即法律行為之標的。
㈢訊之證人楊順利證稱:「(提示原證3,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看過。
(上面有寫「立協議書人同意將繼承之浮覆地土地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495、496、497、503、507、638、639、640、685、735地號內持分土地面積7.5坪給楊道」是何意思?)這是95年到現在,當時就有這個事實,這是祖先遺留下來的土地,原告那邊是拜倒房的祖先,所以大家有意願將7.5坪給原告。
(是每個人都給原告7.5坪,還是總共給7.5坪?)每個人。
(7.5坪是指哪些土地?)是持分土地面積的意思。
(持分是何意思?)土地我不是很瞭解,坪數就是這樣。
(土地有很多筆,如何特定哪7.5坪給原告?)我不瞭解。」
、「(是否記得簽協議書這天,有無討論7.5坪的土地要如何特定?)我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未具體特定應移轉之土地即法律行為之標的。
至證人楊順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訊問時雖改稱:「(十筆土地有無說到是要用比例分是去計算?還是說用第一筆還是哪幾筆的土地去分配?)十筆土地平均分配。」
(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證人楊順利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見本院卷第218頁),此又係上開本院與證人楊順利多次確認是否明瞭協議移轉標的之內容「後」所為之不同證述,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將「用比例分」乙詞置入問句後所為之回答,是否真實,已有可議;
且經被告複代理人追問,證人楊順利復改稱:「(你剛說你不知道浮覆地浮起來的時候可以拿到幾筆土地,但你又說你在簽協議書時土地要平均給原告,既然你不知道可以拿到幾筆土地,又如何知道7.5坪要怎麼給原告?)我對這個沒有很瞭解,既然有土地要怎麼處理,我們是外行不是很瞭解。」
(見本院卷第252頁),於本院再次訊問時,亦稱:「(你父親過世時,土地還沒浮起來,但你剛說已經分配好,那怎麼分配?)他是分配既有的土地,浮起來的就沒有,因為他那時已經不在。
(協議書上面的7.5坪是怎麼計算出來?)記不起來。」
(見本院卷第253頁),表示不清楚計算方式,對土地要怎麼處理不是很瞭解,其上開改陳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訊據證人楊明照即斯時替原告撰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固證述:「(上面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將繼承之浮覆地土地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495、496、497、503、507、638、639、640、685、735地號內持分土地面積7.5坪給楊道」是什麼意思?...這個是我根據原告講的話我幫他打出來的協議書內容,都寫的很白話,表示這些地號土地裡頭加起來的有七點五坪要給原告。
(你說這些地號土地加起來的有七點五坪要給原告,是如何特定土地給原告?)是每一筆的持分去算,平均數去算,不是說可以拿哪一筆,如果雙方同意可以拿一其中一筆,如果不同意就拿所有土地持分的平均數去計算,每筆土地是不一樣的公告現值,當然給的人想給低一點的,所以如果可以達成協議就可以特定某一筆,如果無法協議應該是照平均,我是照他們講的意思打出來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又稱:「(跟你講這些意思除了原告還有無別人?)我記不清楚,因為要給原告,原告比較在意。
(是否記得有其他人來問你?)好像有,但我不記得。
(後來他們這些人簽協議書時,到底怎麼討論決定協議書內容,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原告要我打的,因為只有我幫他打,我沒幫忙當在現場的證人。」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表示其所理解之意思係經原告告知,不清楚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之討論內容及真意,是其證述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先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見調字卷第4-6頁),於被告抗辯「依原證3協議書之內容,係以10筆土地為標的,作為計算給付7.5坪土地之基礎,並未特定7.5坪土地之給付標的土地或約明原告得就10筆土地中自行選擇若干筆土地為給付標的。
故原告逕自選擇特定10筆土地中之4筆土地(495、496、498、685地號)所為之請求,縱依協議書為之,亦無所據,洵非可採」(見本院卷第67頁)後,方改依土地面積之比例為計算並請求移轉附表二所示10筆土地;
更曾於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3行以下自承「原證三協議書所載內容雖籠統,承辦代書撰稿雖直接將每人所有10筆土地地號列舉移轉7.5坪給原告,無細分每個立協議書人應移轉那幾筆土地」(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原告初始亦非認定被告應按土地面積比例計算10筆土地各筆應移轉之面積,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法律行為之標的是否已經合意確定,更有疑義。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並未確定,故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7.5坪之土地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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