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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曹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陳輝燕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私自領取原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無權代理原告向何福賓、李徐阿英、蘇崇群、邵發桔請求清償借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88 萬1,908 元。
嗣於105 年9 月26日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另擅自領取盧金玉之100 萬元支票、領取吳傑明之50萬元支票、請求簡來旺清償借款18萬元及侵占原告與李金傳之會款等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207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見本院卷第39頁、59頁);
且原告追加起訴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全然不同、毫無牽連,為各自獨立之事實,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顯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追加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同,其二者之訴訟標的即屬不同,原告之追加即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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