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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洪其豪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
王昱盛律師
被 告 李佩恩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閔詩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結婚前,原告即準備以自己名義單獨出資購屋作為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而被告則向原告表達,為使其親友肯認其婚後有好歸宿、生活有保障,並可對外宣稱房屋為兩造所共同購買,希望原告購屋後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為其所有。
嗣經委託房屋仲介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莊昭泰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5/10000 )及同地段20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依約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借名登記予被告。
然今兩造既已於105 年1 月8 日離婚,且被告亦早於103 年11月間即因家庭因素搬出系爭房地,未再為居住、使用,是原告再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7/10000,及同地段20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為原告出資購買,惟係作為其表達愛意及給被告一個安定的家,對被告照顧、保障之誠意,因此原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贈與被告,並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是自102 年5 月購入後兩造隨即入住,而非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
其後因原告精神狀況不穩有輕生情事,並聽聞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兩造乃於103 年11月間搬離住進被告娘家,至104 年2 月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始自行搬回,是時正值兩造冷戰期間,被告復懷孕、生女,直至105 年1 月8 日兩造離婚時,被告仍無暇就子女撫養、系爭房地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問題為釐清、主張,迨至同年7 、8 月間,被告委任律師提出訴訟欲解決上開問題時,始知悉本件訴訟,是被告絕無任由原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意。
而被告除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地價稅金外,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被告亦同為共同債務人,若真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充其量任銀行借款債務之擔保義務人即可,斷無可能同任共同債務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於被告名下,確係因原告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乃係以兩造二人名義,於102 年4 月10日向莊昭泰共同購入,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半,且購入系爭房地在作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
又兩造於102 年12月28日結婚,兩造婚後並有於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嗣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因故搬回娘家居住,兩造並於105 年1 月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再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兩造擔任共同債務人,而該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為使其親友肯認其婚後有好歸宿、生活有保障,並可對外宣稱房屋為兩造所共同購買,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將獨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然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然此僅能推認系爭房地係以兩造二人名義共同購買,又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雖然均由原告支付,如前所述,惟此亦僅能推認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價金部分亦由原告給付,至於原告給付之原因卻不必然即係借名登記,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使其親友肯認其婚後有好歸宿、生活有保障,並可對外宣稱房屋為兩造所共同購買,乃邀之與其合意借名登記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已未能舉何直接證據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提出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記載,原告婚前、婚後均有10萬元至35萬元不等之註記「愛的基金」匯出款項,原告自承該等款項係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0 、118 頁),其雖併主張婚前匯款係為將來兩造結婚時所需一切開支預作準備,婚後匯款則係為做為支付平日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語,惟「愛的基金」匯款早於101 年8 月6 日、101 年9 月11日即有匯出,而兩造係於102 年12月28日結婚,且於102 年2月5 日並有15萬元註記「愛的紅包」之匯出款項,衡情原告於婚前匯予被告之金錢應非僅止於供作結婚所需之花費,亦應包括支付被告生活開銷;
又參諸該存摺內頁亦有兩造婚後於103 年10月8 日註記「老婆的債」之匯出款項、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每月均有3 萬元註記「愛的紅包」之匯出款項、104 年2 月則有分別註記「感謝老婆」、「妳辛苦了」、「我好愛妳」、「永遠愛妳,北鼻」合計18萬元之匯出款項,可知兩造間不論婚前、婚後均有為被告負擔生活開銷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供給金錢方式表達愛意及對被告照顧之誠意等云,尚非無據;
再衡諸購買系爭房地之時,為兩造準備結婚之際,其購買並以二人名義共同為之,目的亦在於婚後共同居住使用,併綜核上述原告對被告表達愛意及對被告照顧誠意之方式,依此情境脈絡,如謂被告僅為博得在親友前之面子,而邀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成立無實質保障內涵之借名登記合意,誠屬違常,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予伊,係原告因結婚為表達愛意及給被告一個安定的家,對被告照顧、保障之誠意而為贈與等云,極有相當之可能。
則以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乙情,尚不足以憑認兩造間即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合意。
㈢再購入系爭房地既係作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而實際上兩造亦於婚後遷入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迄103 年11月間被告因故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嗣於105 年1 月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嗣雖主張:被告自搬入系爭房地至兩造離婚前,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時間,不過短短3 個月云云,然其於為此主張前,已在言詞辯論時及書狀中自認:103 年11月被告是因為家庭因素而自己搬回娘家,被告搬回娘家之前,兩造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中(見本院卷第111 、114 至115 頁)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既與其前揭自認齟齬,當屬自認之撤銷,而被告既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
又參諸被告主張其娘家即在系爭房地之隔街,此未據原告積極否認,而兩造於婚姻生活中時有爭吵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127 頁),是縱使被告有因吵架負氣回娘家居住,衡諸常情尚難遽認即有對於系爭房地不再居住使用之意,且兩造之女兒係在104 年9 月2 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可知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至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調解離婚,乃被告懷孕、生女及產後恢復之期間,參酌兩造如上之感情狀況,被告搬回娘家受照顧,並不違常,亦不能遽謂被告已有不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意。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及管理費均為其負擔云云,被告否認之。
而細酌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所繳納者亦僅是登記其名義下應有部分之稅款,並不包含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應有部分在內,此可由原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4頁))所載權利範圍及土地面積計算可徵,且被告就其登記名義下土地應有部分之稅款亦有繳納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憑;
又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固然由其繳納全部,惟105 年之房屋稅款,被告則亦有自行繳納之情,此有其提出之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
再原告就管理費之繳納,僅提出102 年5 月份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0頁),單憑此據尚不足認系爭房地自購入時起至兩造離婚日止之全部管理費均由原告繳交;
另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部分之所有權狀,固然均放置於原告處保管,如上所述,然兩造間既前屬有實際共同生活之夫妻,將自己財產憑證交付配偶一人處保管,並不違常,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離婚後並未向其索取所有權狀云云,然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調解離婚,就離婚相關之子女扶養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問題並未做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被告自103年11月搬回娘家至兩造離婚為止,正值懷孕、生女及產後恢復之時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暫無餘力處理相關問題等情,非不可取。
稽上各情,難認被告就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之登記,僅是基於出名而對於系爭房地毫無為管理、使用之意。
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尚難達到確信之程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雖為原告出資購買,惟係作為其表達愛意及給被告一個安定的家,對被告照顧、保障之誠意,因此原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贈與被告等云,原告雖對此否認。
然依上述事證,已不能排除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予被告,係基於結婚之目的而為贈與之可能,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合意,本應先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如前所述,其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實,則縱被告就其主張受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之原因係贈與等抗辯事實,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累,然依首揭說明,亦難遽而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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