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3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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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4.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被告乙○○、訴外人高立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7. 二、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與他人爭執聲過大與持手機蒐證,竟徒
  8. ㈠、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19日當日即因急診送
  9.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元: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及
  10. ㈢、所失利益即薪資損失16萬0,208元:原告原有正當工作,每
  11. ㈣、搬遷費用3,500元:原告自遭受被告侵害後,日夜無法成眠
  12. ㈤、精神慰撫金63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創傷症候群
  13. 三、聲明:
  14.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898元,及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15. ㈡、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16.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7. 參、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查被告乙○○、訴外人高立成及原告,分別向訴外人陳田園
  19.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衝突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毆
  20. ㈠、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21.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22. ⑴、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23. ⑵、請求薪資損失16萬0,208元部分:
  24.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經醫師診斷證明嚴重驚嚇、
  25. ②、查原告受傷後於104年8月19日、2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26. ③、再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發生前係擔任飯店喜宴接待及兼差按
  27. 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元部分:
  28. ⑷、請求搬遷費用3,500元部分:
  29. ⑸、請求精神慰藉金63萬元部分:
  3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5,
  31.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32.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
  33.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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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A女 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陳顓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發生衝突,被告對於原告肢體接觸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15 號),嗣並以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強制猥褻罪嫌而移送審理法院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5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及強制猥褻之行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新台幣(下同)80萬0,898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嗣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而退併辦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1747 、11748 號),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強制猥褻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原告前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有異。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並陳稱:被告係一行為同時造成原告受到傷害及強制猥褻兩種不法侵害,對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無從分割,而合併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共計80萬0,898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所生衝突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訴外人高立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原告,分別向訴外人陳田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路段1 、2 樓房間,104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該址1 樓住所,陳田園接獲原告反應無線網路收訊不良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原告與陳田園及高立成之爭執聲過大,且原告持手機蒐證,竟基於強制猥褻暨傷害他人犯意,在上1 樓房間走廊內,徒手從原告後方毆打其身體及掐捏胸部兩側等處得逞。

並將原告連拉帶扯推出戶外,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身體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與他人爭執聲過大與持手機蒐證,竟徒手毆打原告身體及掐捏胸部兩側等處,顯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及所失利益暨將來預期所失之利益,共計應賠償80萬0,898 元:

㈠、醫療費用2,000 元: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當日即因急診送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又驚慌失措隔日數次自殺而二度就醫,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000 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 元: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及掐捏胸部兩側等處,致須接受性侵害暴力之心理治療,心理治療4 次、每次費用800 元共3,200 元,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診4 次、每次費用460 元共1,840 元;

以及原告所受創傷難以痊癒,而另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台北市立中醫院院長知名醫師鄭振鴻所開立中醫診所求治而花費150 元,累計支出共5,190 元;

㈢、所失利益即薪資損失16萬0,208 元:原告原有正當工作,每週六、日約2 場擔任喜宴接待而平均薪資為2,712 元【(2040+1430+600 )/3 *2 = 1356*2=2712 】,以及每週外出1次按摩兼差2,000 元,總計週薪為4,712 元,因遭被告不法侵害,經醫師診斷證明原告嚴重驚嚇、情緒不穩、病情反覆遂在家休養,至今原告仍未能正常工作,受有原先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法收益之薪資損失。

原告自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4 月18日期間內仍無法工作,扣除國定假日,即扣除過年假期一週,經計算後原告將有共計16萬0,208 元(4712元*34 週)之損害;

㈣、搬遷費用3,500 元:原告自遭受被告侵害後,日夜無法成眠、身心受創,業已受到自由、健康、性自主權重大傷害,惶恐自身再度遇害,更無法再與被告共處,為保全自身安全,遂盡速搬遷另覓新居,花費搬遷費用3,500 元;

㈤、精神慰撫金63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創傷症候群,亦從此惴慄不安有家歸不得,身心著實遭受重大創傷,時常興起自殺念頭,且因頭皮挫傷有腦震盪後遺症狀產生,須長期臥床更頭痛欲裂,情緒不穩,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3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898 元,及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訴外人高立成及原告,分別向訴外人陳田園承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路段房間,104 年8 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該址1 樓住所,陳田園接獲原告反應無線網路收訊不良而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與陳田園及高立成之爭執聲過大,且原告持手機蒐證,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

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兩造於當日衝突時,被告對於原告肢體接觸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15 號),嗣並以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強制猥褻罪嫌而移送審理法院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嗣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所涉強制猥褻罪嫌則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而退併辦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1747、11748 號)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件審附民字卷第5 頁,及訴字卷第10至22、45至48、49至5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衝突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毆打原告身體及掐捏胸部兩側等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1、查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因聲量糾紛爭執,而出手推原告乙情,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80頁),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示範:「告訴人(即原告甲○)站在我左手邊,我的左手邊就是門口,我的背靠牆,告訴人左右兩邊是牆壁,背對著門口,我要推告訴人出去,所以我向左轉與告訴人面對面,告訴人當時還拿著手機一直錄影,我就用右手搭住告訴人的左肩,使力讓告訴人也往左向前踏步轉一個方向面對門口推去」(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56 頁);

並經證人高立成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人(即原告甲○)兩人現場有生拉扯,因為被告的塊頭比較大,告訴人不敵,就被硬推擠、拉扯至戶外,被告單純推擠出去,但有可能會造成瘀傷,或者推擠過程中碰到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126 頁、偵字第14178 號卷第71頁)在卷。

2、又⑴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晚間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診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顯示其有右上臂1.5 1.5 公分瘀傷、前胸上壁紅腫、左上臂103 公分瘀傷及4 0.2公分紅腫、腹部紅腫、右腋下1.5 1 公分紅腫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4178 號卷第46至52頁);

⑵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280號函載明:「二、病人於104 年8 月19日18時33分入急診,主訴被鄰居打傷,由醫師診治,當日23時自行離院,『傷病情況如8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述』;

三、104 年8 月20日18時22分經由警察陪同再次入急診,要求開立19日的就醫診斷、影印檢查報告、加照電腦斷層及腰部X 光攝影,同時要求會診精神科。

經急診醫師診治及精神科會診後,於104 年8 月20日23時50分離院」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101 頁);

且該院由急診醫師於104 年8 月2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頭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眩暈,多處瘀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04 年8 月19日18時33分『因上敘原因』至急診求治,後續自行離院未告知,而再於104 年8 月20日18時22分至急診求治,經診斷評估後,於104 年8 月20日23時50分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101 頁,及本件附民字卷第13頁);

⑶考諸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1月13日函已載明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就診時之傷病情況即如8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述,及原告於104 年8月19日、20日就診之時間相近,暨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示範之衝突情狀,即係自原告後方徒手推拉原告之肩側、背部使原告轉側,再持續拉扯原告朝門口移動之過程,確有可能造成原告之上半身多處部位受有傷害等情,堪認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診時所拍攝彩色照片顯示之左右上臂瘀傷及紅腫、前胸上壁紅腫、腹部紅腫、右腋下紅腫,及翌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醫師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均為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對原告之肢體衝突行為所導致。

3、至原告雖指訴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亦有掐捏原告之胸部兩側等處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查:⑴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警詢時固指稱:被告在攻擊伊的過程當中還大力碰觸抓打伊的胸部兩邊,當下伊沒有穿內衣,所以伊覺得他很過份云云(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19頁),然嗣於104 年9 月23日偵證時指稱:當時伊沒有穿內衣,被告打伊時碰到伊胸部云云(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54頁),則被告究係刻意掐抓或僅係出手過程中單純碰觸到原告胸部,尚非無疑;

⑵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指稱:伊於衝突過程中有對被告講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動手,還碰伊胸部,伊有叫很大聲;

警察到場處理時,伊有跟警察反應被告有碰觸伊胸部云云(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37 、138 頁),然相關證人經刑事案件傳訊後,均證稱未聽聞原告於現場有任何遭抓掐胸部之表示,其中:①證人陳田園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抓告訴人(即原告甲○)胸部兩側,伊只有看到被告將手機拿起來丟掉,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4178 號卷第70頁);

②證人高立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即原告甲○)往外推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你不可以碰我的胸部、或你摸到我的胸部、或聽到告訴人尖叫的聲音,伊只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憑什麼推我、我告你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4178 號卷第71頁);

③證人即高立成之女友蔡女玉於審理中證稱:伊那時候在高立成房間裡面,沒有完全看得很清楚,只是從頭到尾告訴人(即原告甲○)說不要搶我手機等語(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

④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振一於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原告甲○)沒有說有人碰到她身體的私密部位等語(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46 頁);

⑶再原告之錄音影像檔案經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勘驗結果,衝突發生時之檔案「VID_00000000_165002 」之拍攝時間總長僅8秒,該檔案內容為:影像不斷晃動,原告大喊:「你手機還我、手機還我」等語,而其他檔案內容亦均未攝得被告有掐捏原告胸部之情(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98頁,及易字卷第87頁);

⑷準此,卷內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掐捏原告胸部兩側等處之猥褻行為認定,前揭原告於事發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診時所拍攝彩色照片顯示之前胸上壁紅腫、右腋下紅腫等情狀,僅足認係被告於推拉原告至屋外之過程中單純之肢體碰觸行為所致,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除傷害行為外尚有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業經前述認定,該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請求醫療費用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9日事發當日因急診送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於隔日數次自殺而二度就醫,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000 元等情,雖據提出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於104 年8 月20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3、14頁),惟未提出其急診就醫費用收據。

徵諸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急診一次就是750 元,診斷證明書一次聲請就是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依常情並無明顯失衡之處;

且按原告為證明其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此節請求於其二次急診醫療費用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1,700 元【計算式:(750+100 )x2 =17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請求薪資損失16萬0,208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經醫師診斷證明嚴重驚嚇、情緒不穩、病情反覆遂在家休養,至今仍未能正常工作,受有原先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法收益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原有正當工作,每週六、日約2 場擔任喜宴接待而平均薪資為2,712 元,及每週外出1 次按摩兼差2,000 元,總計週薪為4,712 元,自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4 月18日期間內仍無法工作,扣除國定假日,即扣除過年假期一週,經計算後原告有共計16萬0,208 元(4712元*34 週)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

②、查原告受傷後於104 年8 月19日、2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診,8 月20日經急診醫師診治及精神科會診等情,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280號函(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101 頁)可稽,而依104 年8 月20日由該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環境適應障礙」、「醫師囑言:經由醫師與病患會談所了解,病患於104 年8 月20日因為自殺意念由警察送來本院急診室治療,因昨日被男鄰居亂打罵而有嚴重驚嚇而導致自殺意念三次,經由會談之後,情緒較為舒緩,但『暫時不能工作,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以上』,若是有自殺意念,宜盡早就醫。」

等語(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4頁),固堪認原告經醫師診治其因本事件受嚴重驚嚇,致未能工作1 個月;

惟就超過1 個月期間原告是否仍無法工作部分,原告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9 日、105 年2月3 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出現情緒低落、恐懼. . . . 」,及記載:「無法正常工作」等語)及性侵害暴力諮商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5至20頁,及限制閱覽卷㈠、㈡)為據,然查該等原告提出其事發後之就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離事發最近時間者為104 年12月9 日,已距本事件發生將近4 個月而有相當差距,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係因「遭受性侵害暴力」就診或接受諮商,但本件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則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無從認與本事件相關,不足為原告仍無法正常工作之證明;

是僅得認原告因本事件而受有於事發後1 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③、再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發生前係擔任飯店喜宴接待及兼差按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告於該年度有受飯店等分別給付2,040元、1,430 元、600 元即合計2,712 元之所得(見本件附民字卷第22頁),雖未必等同於原告全年度實際收入之實情,惟徵諸原告於本事件前既有工作,依常情應有最低基本工資金額之收入,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則本件原告於事發後1 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認係2 萬0,008 元;

準此,原告此節請求於2 萬0,008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及掐捏胸部兩側等處,致須接受性侵害暴力之心理治療,心理治療4 次、每次費用800 元共3,200 元,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診4 次、每次費用460元共1,840 元;

以及原告所受創傷難以痊癒,而另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台北市立中醫院院長知名醫師鄭振鴻所開立中醫診所求治而花費150 元,累計支出共5,190 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9 日、105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性侵害暴力諮商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及鄭振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及限制閱覽卷㈠、㈡)為據,惟原告因「遭受性侵害暴力」而就診或接受諮商之證據無從認與本事件相關,業如前述,是其此節請求自無法准許。

⑷、請求搬遷費用3,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侵害後,日夜無法成眠、身心受創,惶恐自身再度遇害,更無法再與被告共處,為保全自身安全,遂搬遷另覓新居,花費搬遷費用3,500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搬家搬運契約書乙紙(見本件附民字卷第24頁)為據。

徵諸兩造原為鄰居,原告因本事件身體受傷,並經醫師診治受有相當驚嚇,其於事發後搬離原址,堪認係因本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節請求應得准許。

⑸、請求精神慰藉金63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僅因細故爭執,未能慎思控制情緒,即對與其身形差距懸殊之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並受有相當驚嚇,且自事發迄今猶未能與原告和解,暨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1015 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700 元、薪資損失2 萬0,008 元、搬遷費用3,5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10萬5,208 元,並得加計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5,208 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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