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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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之法
  4.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乙○○、甲○○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
  7.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8. ㈠、系爭決議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原告
  9. ㈡、原告就其所有權及門戶均獨立,原告不僅未使用公共水電及
  10.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1. ㈠、系爭決議並未通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門檻,決議方法有違
  12. ㈡、部分委託書之受託人未具法定受託身分,不得計入當日出席
  13. 四、聲明:
  14.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15. 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16. 貳、被告則辯以:
  17.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法
  18.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9. ㈡、本件原告於開始經營松林幼兒園時,即向被告要求在系爭社
  20. ㈢、復查系爭決議案由為「表決製訂爾後系爭社區住宅營業使用
  21. ㈣、綜上,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對於系爭社區整體之交通、
  22.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指有違
  23. ㈠、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24. ㈡、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規定管
  25. ㈢、再原告主張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委託書未具法
  26.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7.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8. 一、原告乙○○、甲○○為系爭水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29. 二、原告乙○○在系爭建物經營松林幼兒園,而系爭建物依所有
  30. 三、系爭水公園社區一般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
  31. 四、被告管委會於102年4月11日第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議,決議
  32. 五、原告乙○○代表松林幼兒園與被告管委會於103年5月1日
  33. 六、系爭水公園社區104年9月12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34. 七、上情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松林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
  35. 肆、兩造之爭點:
  36.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37. 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決
  38. 伍、得心證之理由:
  39. 一、關於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40.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41.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將社區之部分附屬法定
  42.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有使用系爭建物外圍法定
  43. ⑵、惟查,依系爭社區之建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
  44.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有在社區之外牆懸掛招牌
  45. ⑵、惟查,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27條規
  46.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營運後,每日上下學時段
  47. ⑵、查被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松林幼兒園門口前道路之錄影光
  48.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營運後,隨其業績之增長
  49. ⑵、查被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系爭社區之收支表,顯示102年
  50.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營運後,因汙廢水等污染
  51. ⑵、查被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松林幼兒園增加水公園社區管
  52.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所持之各節理由,均不
  53. 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
  54.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55.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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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呂紹強
呂紹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竟烜
訴訟代理人 陳德坤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水公園社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5 年9 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水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4 年9 月12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104 年10月1 日起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而屬無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因系爭決議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乙○○在所有權現址經營新北市私立松林幼兒園,松林幼兒園乃102 年2 月新購淡水區新市鎮計劃區內,由甲山林建設公司為配合新市鎮計劃區,為解決雙薪家庭帶小孩問題,獎勵設立社區幼兒園政策所規劃200 坪的幼稚園,因此,建物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幼稚園之建築物。

102 年4 月,松林幼兒園依新北市政府幼兒園設立標準完成設計後,接續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向被告管委會申請裝修許可,詎被告管委會卻以松林幼兒園為營利事業戶為藉口,於102 年4月11日第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議決議,巧立名目設下諸多嚴苛條件要脅原告,例如:要求松林幼兒應額外加收2 倍之管理費為每坪160 元等條件(依住戶規約,一般住戶僅需繳交管理費每坪80元),若不答應條件就不同意動工,原告迫於裝潢時間壓力下,不得已遂於102 年5 月1 日與被告管委會簽立協議書。

隔(103 )年,協議書期限屆滿後,被告管委會再次要求簽立新年度協議書,原告基於敦親睦鄰之立場,於103 年5 月1 日訂立協議書,同意將管理費改為每月繳交每坪80元管理費,另每月須支付社區7,000 元回饋金,回饋金以一年為限,期滿後重新評估另行檢討。

上開103 年5 月1日協議書屆滿日後,本應回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按一坪80元繳納,尤其原告並未使用社區公共水電等費用,且汙水保養費及垃圾清運費亦未因原告進駐社區後有大幅增加之情形,詎104 年9 月12日系爭社區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作成系爭決議,調整松林幼兒園管理費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並自104 年10月1 日起生效。

惟系爭決議顯然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仍堅持維持系爭決議,原告不得已之下,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決議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未使用社區公設,未增加社區之支出,實無調漲費用之正當性,系爭決議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1、本件被告稱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園造成系爭社區整體之交通、社區安寧、環境清潔及管理費用增加,惟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增加費用,更無法說明增加兩倍之合理性。

2、被告以原告要求在系爭社區外牆懸掛招牌,並將社區之部分附屬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明顯較一般住戶享有額外公共空間之私用利益云云,惟原告懸掛招牌及使用法定空地係基於法令與契約,並未享有額外之利益。

㈡、原告就其所有權及門戶均獨立,原告不僅未使用公共水電及公設,被告所稱保全管理、垃圾清運及汙水維護費,復未因幼兒園進駐導致費用增加,而原告懸掛招牌及使用法定空地亦係基於法令與契約,並未享有額外利益,被告一律以每坪160 元計算並收取管理費,顯失公允。

被告不僅無法舉證原告使用社區公設導致增加社區之支出,亦未說明增加兩倍管理費之合理性,系爭決議顯然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應為無效。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決議並未通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門檻,決議方法有違反規約之情形:1、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 點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1/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多數之同意行之。

惟系爭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戶數為188 戶,實際舉手贊成系爭議案之人數僅有93戶,未達出席人數多數之同意,仍強行通過此決議,是系爭決議顯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2、又系爭會議當天針對松林幼兒園管理費有兩個決議,一為幼兒園要收取兩倍管理費,另一則是針對實施日期決議,但針對實施日期完全並未經過表決,因此針對實施日期自104 年10月1 日起決議增收兩倍管理費,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㈡、部分委託書之受託人未具法定受託身分,不得計入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故系爭決議不符合規約第7條第3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之188 戶出席,決議方法顯有瑕疵:1、被告報備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雖有188 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50.62%,惟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簽到名冊,就委託出席報到書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觀之,部分委託書之受託人未具法定受託身分,應予剔除,不合法之委託書仍有9 戶,僅剩179戶出席,出席人數比例應為47.86%。

2、上開出席人數比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要求之出席及表決之人數及比例,亦不符合規約第7條第3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之188 戶出席。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或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形: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及社區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公寓大廈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故有關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分攤基準或收費標準,既非強制規定,則除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亦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其標準。

㈡、本件原告於開始經營松林幼兒園時,即向被告要求在系爭社區外牆懸掛招牌,並將社區之部分附屬法定空地(未列為管理費計算面積)約定專用,讓其在內設置養殖區、園藝區、沙池、洗滌區、塗鴉牆、傳聲筒、庭園及換鞋區等兒童活動區或設施,並利用大樓外牆之公用空間設置其專屬之幼稚園廣告招牌,對外行廣告宣傳,明顯較其他一般住戶享有額外公共空間之私用利益。

又有為數不少之住戶向被告反應,松林幼兒園在進行戶外遊戲或活動時,聲音大且吵鬧,或在新生加入時,常有哭鬧聲,較為吵雜,此情對於其他住戶之生活品質實已造成一定的干擾及影響。

再松林幼兒園就讀學童之人數初估至少有80人,伴隨而來的是其製造之垃圾、廚餘或汙廢水等污染及清運量,顯然多於其他住戶之使用量,並因此增加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及相關設備維護費用之支出,松林幼兒園實際使用社區之資源成本,顯然高於非營業使用之一般住戶。

且於原告經營之松林幼兒園開始營運後,每日上、下學時段,因學生家長多以汽、機車送接小孩,車輛頻繁進出社區,甚常有家長車輛違規停車之現象,明顯影響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妨礙社區之交通動線,造成社區安全管理上之威脅,人力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負擔,對於社區住戶生活形成極大之影響。

㈢、復查系爭決議案由為「表決製訂爾後系爭社區住宅營業使用戶之管理收費標準」,係採「通案」方式,經大會表決,非單獨針對原告而無理增加管理費,且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為營業使用戶,與其他住家之使用類別究有不同,因此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難謂有何等差別待遇而失公平之情事。

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侵害其權益之情,自不能單憑系爭決議對其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基於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法理,原告應先就其因系爭決議所受之損失,大於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起積極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㈣、綜上,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對於系爭社區整體之交通、社區安寧、環境清潔及管理費用增加等居住品質,均有其負面影響,甚至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人身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是否能保值或升值有密切關係。

據此,系爭決議表決制訂爾後社區住宅營業使用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將松林幼兒園之管理費調整自104 年10月1 日起繳交每月每坪160 元,係為維護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決議之作成有充分理由,且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或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情事,原告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規約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則應優先適用社區規約之規定,除規約未有規定外,方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而細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已明訂於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會議決議方式係採「出席人數『多數』之同意」方式行之,意即出席人數之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者,議案即決議通過,並非要求須過半數出席人數同意之決議。

而依系爭會議之錄影畫面資料可知,就該議案之同意票為93票,反對票為0 票,同意票顯然為多數,故系爭會議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決議通過該議案應無任何違誤。

㈡、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規定管理費「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於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是關於系爭管理費之收繳開始時間等程序作業,依住戶規約本已明確授權可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故縱設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實施日期部分要求住戶舉手進行同意表決,然實不影響系爭管理費調整議案之有效性;

更何況當時會議主席就實施日期亦有徵詢現場與會住戶之意見,由勘驗結果可知並現場亦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故原告辯稱實施日期違反決議方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委託書未具法定受託身分,應予剔除云云,實無可採。

關於原告此等主張,依法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疑義委託書上載之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關係,有與委託書所載內容不符或有未符合其他法定代理身分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甲○○為系爭水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G 棟1 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

二、原告乙○○在系爭建物經營松林幼兒園,而系爭建物依所有權狀登載之主要用途為幼稚園、依系爭社區之建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亦為幼稚園,松林幼兒園於102 年7 、8 月間正式營運;

三、系爭水公園社區一般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80元;

四、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4 月11日第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議,決議松林幼兒園之管理費應為每月每坪160 元;

嗣原告乙○○代表松林幼兒園與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5 月1 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同意繳交每月每坪160 元管理費,第二年後重新評估等協議;

五、原告乙○○代表松林幼兒園與被告管委會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協議書,達成繳交每月每坪80元管理費,另每月須支付社區7,000 元回饋金等協議;

六、系爭水公園社區104 年9 月12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就案由二:「表決製訂爾後本社區住宅營業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就該社區目前唯一作為營業使用之G 棟1 樓住戶即原告經營之松林幼兒園,作成「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104 年10月1日起生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七、上情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松林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水公園管委會102 年4 月11日第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議決議、松林幼兒園與水公園管委會102 年5 月1 日協議書、松林幼兒園與水公園管委會103 年5 月1 日協議書、水公園社區104 年9 月12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13、52至63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並無調漲管理費之正當性,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為關於大廈管理費之決議,其決議尚難認非屬權利之行使。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之結果,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復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本件系爭水公園社區之104 年9 月12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104 年10月1 日起生效」之系爭決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視系爭決議之作成有無充分理由為斷。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將社區之部分附屬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且在社區之外牆懸掛招牌,明顯較其他一般住戶享有額外公共空間之私用利益,又松林幼兒園之經營對於社區整體之交通、社區安寧、環境清潔及管理費用增加等居住品質,均有負面影響,故為維護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系爭決議之作成有充分理由,且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

經查:1、關於使用法定空地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有使用系爭建物外圍法定空地,在內設置養殖區、園藝區、沙池、洗滌區、塗鴉牆、傳聲筒、庭園及換鞋區等兒童活動區或設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松林幼兒園之設計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

⑵、惟查,依系爭社區之建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本即規劃為幼稚園(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制式附件即住戶管理規約,亦於第2條(分管使用約定)第2 點記載:「法定空地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由緊臨當戶設定專用使用權供其使用如《附圖四》,專用使用權人不得違反法令之使用限制」、於第11點記載:「本條『分管約定』非經該權利人或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以修改住戶管理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變更之、或要求支付償金」,及於「附圖四」標示系爭建物之外圍法定空地由G 棟1 樓專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60 頁);

又兩造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亦記載:「二、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區劃界線: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附圖3 、附圖4 、附圖5 分管範圍標示圖). . . ㈢『分管約定』非經該權利人或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以修改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式變更上開約定或要求支付使用償金」等語,且該住戶規約之「附圖四」即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制式附件即住戶管理規約之「附圖四」相符(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5、47頁,及訴字卷第22頁);

綜上,堪認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使用系爭建物之外圍法定空地,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並約定不得以修改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協議或要求支付使用償金等情,該等約定不唯於區分所有權人購買系爭社區之建物時所知悉,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原告因之得以合法並無償使用該法定空地;

準此,本件被告以松林幼兒園使用法定空地作為增收管理費之理由,尚無可採。

2、關於懸掛招牌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有在社區之外牆懸掛招牌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松林幼兒園之外觀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

⑵、惟查,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幼兒園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設立許可證書所載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本件系爭建物依系爭社區之建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既規劃為幼稚園,本有依法令懸掛招牌之需求;

且觀諸上開松林幼兒園之外觀相片,原告所懸掛之招牌係以松林幼兒園及其英文名稱字樣緊貼在牆面上(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社區公共空間之影響應甚微,復未據被告提出證據顯示就該牆面另有其他利用計畫,而因原告懸掛招牌致有喪失何具體利益之情事,自難認對於系爭社區造成損害;

準此,本件被告以松林幼兒園在社區之外牆懸掛招牌作為增收管理費之理由,尚無可採。

3、關於增加保全交通管理成本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營運後,每日上下學時段,車輛頻繁進入社區,常有家長違規停車之現象,明顯影響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妨礙社區之交通動線,造成社區管理維護之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為獨立之門戶,有自行監視保全系統,且被告從未派人力管理巡邏及安全維護松林幼兒園,更未提供洽公臨時停車供原告使用等語。

⑵、查被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松林幼兒園門口前道路之錄影光碟,於審理中經勘驗結果顯示接送幼兒之家長有在紅線停車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67 、276 至278 頁之勘驗筆錄、松林幼兒園門口周遭標示紅線相片),惟查,松林幼兒園門口前之道路為寬度達6.6 公尺之雙向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幼兒園家長紅線違規停車對於社區之交通動線雖難謂無影響,但影響之程度應尚非至鉅;

又被告雖復提出「松林幼兒園增加水公園社區管理成本分析表」乙紙,記載松林幼兒園每月使用社區之保全交通管理資源成本為5,133.33元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5頁),惟該分析表乃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檢附其計算基礎之證明資料,不足證明社區保全人員確有因而增加勤務或因而調漲服務費之事實;

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增加社區保全交通管理成本作為增收管理費之理由,尚無可採。

4、關於增加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營運後,隨其業績之增長,造成社區環境清潔費用支出之增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社區之垃圾清運費用增加實因社區之住戶人數變多,且垃圾清運費用不定期調漲所致,與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並無關聯等語。

⑵、查被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系爭社區之收支表,顯示102 年度之垃圾清運費為24萬元、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提高至26萬6,700 元、105 年度提高至36萬0,150 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79 至281 頁)。

惟查,松林幼兒園於102 年7 、8 月間正式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幼兒園經核定招收之總人數為80名,有松林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1頁),並無證據顯示有逐年增加招收人數甚或超收之情形;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02 年度收支表上之垃圾清運費之備註欄所載,垃圾清運費係以入住戶數計價(見本院訴字卷第279 頁),而由系爭社區102 年1 月27日第二屆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一、現遷入戶:總戶數374 戶,遷入戶257 戶. . . 」、104 年8 月16日第四屆管委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記載:「一、現遷入戶:總戶數374 戶,進住戶317 戶」. .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 、289 頁),顯見社區之遷入住戶數有逐年增加之情,則被告提出之收支表所顯示社區垃圾清運費之增加,當無法排除係因社區之遷入住戶數增加所致,不足證明與松林幼兒園有關;

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增加社區垃圾清運費用作為增收管理費之理由,尚無可採。

5、關於增加汙廢水設備維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營運後,因汙廢水等污染顯然多於其他住戶,因此增加相關設備維護費用之支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幼兒園入駐前後,社區之污廢水處理費並未增加等語。

⑵、查被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松林幼兒園增加水公園社區管理成本分析表」乙紙,記載松林幼兒園每月使用社區之汙廢水設備維護費資源成本為1,563.79元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5頁),惟如前述該分析表乃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檢附其計算基礎之證明資料,證明力顯有不足;

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增加社區汙廢水設備維護費用成本作為增收管理費之理由,尚無可採。

6、關於影響社區安寧、生活品質部分: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在進行戶外遊戲或活動時,聲音大且吵鬧,或在新生加入時,常有哭鬧聲,此情對於其他住戶之生活品質已造成一定的干擾及影響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之聲響已達噪音而無法忍受之程度,亦未說明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與增收管理費間之換算標準,難認有據;

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松林幼兒園影響社區安寧、生活品質作為增收管理費之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所持之各節理由,均不足支持得以向原告增收二倍管理費之結論,依前揭說明,既無充分理由,即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即為以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依法即屬無庸審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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