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46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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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名門留遊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廖子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子玉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受雇於原告,負責為原告之客戶辦理美國留學之相關顧問業務。

被告未謹慎對電腦資訊安全進行保護措施,致使被告透過公務電子郵件向訴外人美國Boston Trinity Academy(下稱系爭學校)寄宿學校之學費匯款帳戶詢問郵件遭訴外人即不明駭客入侵擷取,駭客並給予被告一美國汽車公司Barry Auto S.LLC.之帳號。

詎被告就此客觀上帳戶名義與系爭學校明顯不同之情形,竟未向系爭學校查證,也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呈報,逕將該不實之假帳戶資料提供予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鄭玉娟,致鄭玉娟因誤信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而受騙美金29,100元,被告卻遲至同年3月24日才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情事。

因距事發已過月餘,被詐騙之款項已難以追回,以致原告須先行悉數賠償前開金額予鄭玉娟。

原告賠付鄭玉娟之款項,應為被告之過失未詳加查證之行為所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依原告之規定程序辦理。

就公司之電腦,本應由原告負維護之責,電子郵件帳號遭入侵乃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

又依被告所承辦原告公司客戶留學之業務,亦曾有學校提供第三方帳戶供匯款之情事,故尚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已與原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出具預擬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自此解除雙方勞僱關係,且互不相欠」等語,可證原告已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子玉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受雇於原告,負責為原告之客戶辦理美國留學之相關顧問業務,且於105年2月17日,因不明駭客入侵廖子玉之公務電子郵件帳號,致使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向系爭學校之學費匯款帳戶詢問郵件遭不明人士攔截,給予被告美國一汽車公司Barry Auto Sevicing LLC.之帳號,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呈報,而將該帳戶資料給予原告之客戶鄭玉娟,致使鄭玉娟匯款美金29,100元至該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鄭玉娟匯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又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於105年6月27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及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2頁、第104至114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鄭玉娟之權利,而使原告對鄭玉娟負賠償責任,對實際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之前提,必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對第三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言。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客戶鄭玉娟因被告交付之匯款帳戶資料並非系爭學校帳號,而係駭客指定之Barry Auto Sevicing LLC.之帳戶,致使鄭玉娟匯款美金29,100元致該帳戶,而所需繳納之系爭學校學費之債務並未因此匯款而消滅,原告因此須賠償鄭玉娟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鄭玉娟間之電子郵件、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管理好資訊安全,致駭客得以入侵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且未盡注意義務為查證,逕將駭客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轉交予鄭玉娟,亦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致鄭玉娟受騙而依駭客之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9,100元,被告對鄭玉娟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所為,係將非屬系爭學校之帳戶(即冒用系爭學校名義之駭客提供予被告之資訊)提供予鄭玉娟,致使鄭玉娟陷於錯誤而匯出美金29,100元至不正確之帳戶,而使鄭玉娟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鄭玉娟之子學費債務並未因匯款之給付而消滅。

然真正對鄭玉娟造成不法侵害行為者乃係入侵被告電子郵件帳號並提供不實帳戶資訊之駭客,而被告僅係將前揭不實資訊「轉交」予鄭玉娟,充其量僅為駭客詐騙之利用工具,雖被告有未盡僱佣契約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詳如後述),惟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侵害鄭玉娟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

且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其電子郵件帳號安全,致駭客入侵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可採。

復依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轉知前揭駭客郵件指定之匯款帳戶予鄭玉娟時,被告已知該帳戶並非正確之系爭學校帳戶或係駭客所為之詐騙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鄭玉娟。

⒊則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因受雇人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因被告提供不正確之帳戶資料予原告客戶鄭玉娟,致使鄭玉娟匯入美金29,100元至駭客所提供帳戶,且鄭玉娟匯款後,其子之學費債務仍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因此須依伊與鄭玉娟間之契約關係,對鄭玉娟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嗣經鄭玉娟同意,自105年7月起,分12期,按月賠付鄭玉娟美金2,183元,且經原告與系爭學校協商,減免鄭玉娟美金2,910元學費債務,計學費美金26,1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原告與鄭玉娟協議之信件內容、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則被告已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經證明,如被告欲免其責任,則應由被告舉證其為不可歸責。

⒉被告辯稱:其已以電子郵件向學校查詢,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學校帳戶名稱與學校名稱不同,並非首例云云,然查:⑴衡諸一般常情,學校所使用之帳戶,多係以學校之名義申請,以資表彰該帳戶與學校間的連結,並作為認定其財產之依據,以維護學校與第三人間交易之安全,故兩者應有相同之名稱,而使用不同之帳戶名稱,因可能引起交易相對人之懷疑,且對學校之帳務及財產認定易造成困擾則較為少見。

若學校名稱與匯款帳號名稱有不同,更應予查證是否為學校所提供之正確帳戶。

被告抗辯:學校名稱與帳戶名稱不同,並非首例,並提出其承辦案件中,曾有學校以「SMART LLC」之帳戶收取學費(本院卷第98頁),惟經原告指出系爭Smart LLC.帳戶之擁有者為Smart Tuition,為一提供學校與學生間學費代收付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且其提供之匯款資訊信件,亦有明確標示被代收學校之名稱及資訊(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顯與本件被告所收到由駭客假冒系爭學校信件內容之記載有明顯差異(本院卷第22頁);

又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個案自始即採第三方支付方式(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兩者均有表明代收者與被代收學校之資訊,而本件駭客之信件僅有提供帳戶及簡單之文字內容,適難僅以此例,即認遽被告未發覺該帳戶係他人冒用學校名義並無過失之情事。

⑵復被告抗辯:其已向學校以電子郵件查證,仍得到相同之結果云云,參以被告所述之查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0頁),僅能證明被告將鄭玉娟之子之入學申請及匯款資訊提供予學校,然遭駭客攔截並假冒系爭學校名義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係告知須匯全額款項,以免遭取消入學資格,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以電子郵件向系爭學校查證帳號之真偽,況且以被告承辦本件留學服務事宜而言,駭客郵件內容,要求鄭玉娟應於美東時間105年2月23日前全額付清剩餘未給付之80%學費,否則會遭取消入學資格,與原始系爭學校提供予鄭玉娟,於105年2月16日簽署之註冊協議書(Boston Trinity Academy Regisration Agreement 0000-0000 Academic Y ear)約款中,僅要求契約鄭玉娟應於同年2月19日前,支付美金5,820元予系爭學校,則有關繳款期限及金額之內容顯有不同(本院卷第89頁),則不僅係郵件內容所載匯款帳戶名稱與系爭學校名稱明顯有異,且由此郵件內容更可知駭客提供之郵件內容係單方更改契約條款,被告既為原告公司承辦本件留學服務案件之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查證之義務,更就前述單方變更契約約款之重大內容,亦未向系爭學校再行確認查證,並呈報原告公司主管有前揭內容差異存在之情事,即逕將帳戶名稱與學校名稱不符之帳戶資料及單方變更契約之給付條款內容告知鄭玉娟,而使鄭玉娟因信任其委託專業之原告承辦其子留學業務,誤信被告提供之不正確資訊,而將學費美金29,100元匯入該假冒系爭學校之帳戶,致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對客戶鄭玉娟間關於辦理留學之服務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須對鄭玉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前述信件往來中出現兩大顯著可疑之處已盡查證義務或告知原告有權負責之人,逕將帳戶名稱及內容告知鄭玉娟匯款,致造成原告前開損害,被告顯未盡兩造間僱佣契約之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被告雖抗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盡其資訊安全管理之責,致使被告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侵入而收到系爭錯誤訊息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本件損害發生係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該重大明顯之不實資訊,轉交鄭玉娟,而使原告對鄭玉娟負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辯稱:事件起因係原告提供與被告使用之公務用電子郵件帳號遭入,且空言泛稱原告應負資訊安全管理之責任云云,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具有申請、管理原告公司公務用電子郵件之權責,而原告就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及筆記型電腦已加裝有防毒軟體措施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逸華證述明確,況原告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亦可供業務員個人攜帶外出使用,且原告公司提供被告之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即Gmail信箱帳號亦得於被告之個人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登入使用;

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資訊安全管理上有何未盡管理責任之過失行為,而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

再者,因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不法駭客入侵電子郵件帳戶方式、原因實有多端,而本件駭客入侵之管道方法究為何並不可知,難以期待非以資訊專業之原告得以全面預期並予防堵,則尚難認原告於資訊管理安全上有與有過失行為之情事。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105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52頁)上已載有「自此解除雙發勞資關係,且互不相欠」等字樣,可認原告已拋棄賠償請求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⒈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原告公司會計劉逸華所繕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⒉且證人劉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6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協商資遣被告事由時,並未提及前述原告因被告誤信錯誤電子郵件而使原告對家長(即鄭玉娟)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系爭切結書之用意在於針對原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及被告持有原告之用品與工作交接之事宜為協議,並未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5年6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就前述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先是認為原告對其指控不成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表明「針對二月因給予錯誤諮詢而造成家長近一百萬元之損失,將另行使用通訊軟體(Line)做討論,以期達到雙方理解之解決方案。」

、「客戶之損失…因此這筆美金$29,100之損失只在與客戶談妥如何支付及何時支付,而非該不該付.因此實質損失已造成.公司將與您協調如何解決」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10頁、第112頁)。

復參以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僅提及離職交接及匯入新臺幣84,433元至被告帳戶等事項,後才載明自此解除雙方勞資關係,且互不相欠之文字。

綜上,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均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切結書雖有上開文字,然就被告之資遣費用有精準記載,就金額換算近新臺幣92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隻字未提,衡諸一般常情常理,對造此兩筆債權債務之金額,殊難想像只載明金額較小之資遣費給付,即有免除未記載於其上金額遠大前開資遣費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約定。

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劉逸華繕打系爭切結書文字時,未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免除之意思。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逕將駭客提供之不實資訊給予原告客戶鄭玉娟,致原告需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對鄭玉娟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兩造間僱佣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美金29,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美金29,10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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