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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洪堯丕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洪寄草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洪周照
訴訟代理人 洪萬傳
被 告 洪肇輝
被 告 洪文忠
被 告 蔡仲穎
訴訟代理人 蔡仲泰
被 告 洪吉三
被 告 洪進益
被 告 洪聰明
被 告 洪聰能
被 告 洪聰智
被 告 楊洪伸子
被 告 陳洪梅
被 告 洪素珠
被 告 洪素珍
被 告 洪昭玫
被 告 洪于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洪啓瑞
被 告 洪啓明
被 告 洪啓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啓昌
被 告 洪啓信
被 告 洪啓湟
被 告 洪炳坤
訴訟代理人 洪金煉
被 告 洪祖星
訴訟代理人 洪慶福
被 告 洪富治
被 告 洪基發
被 告 洪長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祥庭
被 告 陳洪美好
被 告 駱洪來春
被 告 全洪錦
被 告 洪滿祝
被 告 鄭梨玉
被 告 洪譽芮(原名洪佳儀)
被 告 陳石農
被 告 陳權
被 告 陳國店
被 告 陳豆
被 告 陳冠翰
被 告 陳正宗
被 告 陳正慶
被 告 陳正鐘
被 告 陳正森
被 告 黃陳昌子
被 告 陳怡年
被 告 洪國泰
被 告 洪俊男
被 告 洪肇程
被 告 洪樹蘭
被 告 洪肇龍
被 告 洪肇仁
被 告 洪國星
被 告 洪國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釧
被 告 洪國鍊
被 告 洪國耀
被 告 陳洪蕋
被 告 洪來富
被 告 洪麗華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性
被 告 洪朝枝
被 告 陳世軒
被 告 洪伯軍
被 告 洪阡盈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仁
被 告 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
訴訟代理人 魏金珠
被 告 林月娥(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雍政(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雁茹(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雁芳(即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鑫銘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鑫隆
被 告 陳有義(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淑芬(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淑惠(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劍峰(即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共計4,58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泰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共計9,877.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周照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計4,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軒、洪國仁、洪伯軍、洪阡盈、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雍政、林月娥、洪雁茹、洪雁芳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82.19平方公尺),分歸除被告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洪于桔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仲穎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益取得。
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1、H2、H3、H4部分(面積共計14,76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陳洪美好、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鄭梨玉、洪譽芮、陳石農、陳權、陳國店、陳豆、陳冠翰、陳正宗、陳正慶、陳正鐘、陳正森、黃陳昌子、陳怡年取得,並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
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094.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4,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堯丕與被告洪肇輝、洪文忠、洪俊男、洪肇程、洪樹蘭、洪肇龍、洪肇仁、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洪國性、陳有義、洪淑芬、陳淑惠、洪劍峰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吉三、洪啓瑞、洪啓明、洪啓昌、洪啓信、洪啓宗、洪啓湟、洪鑫隆、洪鑫銘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9,37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寄草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35.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聰明取得。
被告洪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金額。
被告洪聰明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訴後,被告洪國光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月娥、洪雍政、洪雁茹、洪雁芳,並由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0、142頁);
被告洪天賜於106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王愛子、洪麗馨、洪麗華、洪麗美、洪麗琴(下稱洪王愛子等5人)、洪鑫隆、洪鑫銘,並由原告於106年9月8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9、121頁);
被告洪麵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有義、洪淑芬、陳淑惠、洪劍峰,並由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17、319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於洪天賜死亡後由洪王愛子等5人與洪鑫隆、洪鑫銘公同共有,嗣洪鑫隆、洪鑫銘於108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並於108年7月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45頁),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㈦第26至32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即由洪鑫隆、洪鑫銘代洪王愛子等5人為被告。
參、本件被告除洪寄草、洪文忠、蔡仲穎、洪吉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洪啓瑞、洪啓明、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洪國泰、洪來富、洪麗華、洪國性、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公司)、洪鑫隆、洪鑫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面積120,922.06平方公尺。
審酌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分別設置、種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墓園、編號8柚子園,則採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進行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況,使墓園與土地同歸一人所有,分割後除被告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洪于桔(下稱洪聰明等9人)可經由其等分得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連接現況通路以至公路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接附圖二編號E所示3.5公尺寬私設通路,且多數共有人皆同意以此方案進行分割,故採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進行分割,能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允、適當。
二、又採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位置分割結果,除洪周照、國有財產署外,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五所示增減,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補償基準。
據此計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有如附表五所示價值之差額,經計算被告洪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洪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洪寄草、洪周照、洪文忠、蔡仲穎、洪吉三、洪啓瑞、洪啓明、洪啓信、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鄭梨玉、洪譽芮、洪國泰、洪肇龍、洪國星、洪國慶、、洪國耀、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國性、昇普公司、洪雍政、洪鑫隆、洪鑫銘(下稱洪寄草等28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伊係因被繼承人洪水生及洪清圳之繼承人分別於86、90年間申請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原則,從速解交公庫,以維課稅公平、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倘本院認仍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伊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I所示位置,惟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為免國有土地遭人違規使用、不當開發,自無增設通路之必要,附圖二編號I位置即無臨接通路之必要,故伊不同意分擔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之面積等語。
三、洪聰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在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種植竹筍,同意與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洪于桔(下稱洪聰能等8人)保持共有分得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該部分土地可經由同段1917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以至公路,分割後無庸通行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故希望分足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等語。
四、洪啓昌、洪啓宗、洪啓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K所示土地,並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五、洪淑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J位置,並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六、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私設通路寬度3.5公尺。
七、洪肇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同意與附表三編號J所示共有人保持共有。
八、陳世軒、洪國仁、洪伯軍、洪阡盈;
洪國鍊、洪雁茹、洪雁芳、林月娥;
陳有義、陳淑惠、洪劍峰、洪文忠、洪俊男、洪肇程、洪樹蘭、洪朝枝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具狀表示同意與其他如附表三所示相同編號共有人保持共有。
九、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面積120,922.06平方公尺,且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分別設置、種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墓園、編號8柚子園,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91號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㈠第330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57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頁),且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248號函附附圖一、106年9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494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5、247至267、289至290頁、卷㈢第274至2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八里區郊區,地形北低南高,具有坡度,除土地之東南側一部分毗鄰同段2234地號之25公尺寬計畫道路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下稱○○路0段道路)外,其餘毗鄰之土地分別為林地、田地、旱地,而系爭土地上除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有人分別設置、種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墓園、柚子園外,尚有洪聰明在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位置種植竹筍園,可經由○○路段道路旁之約3公尺寬私設通路到達該處,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5757號函附附件、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3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312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284頁),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106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5、247至267頁、卷㈣第161至184頁),堪以認定。
㈡則依原告所提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進行分割結果,符合目前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足見此分割方法對共有人而言損害最小。
且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規則方正,除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位處系爭土地最東北側,距離中央附圖二編號E所示3.5公尺寬私設通路甚遠,經由現況其他通路連接中華路3段道路,較為便利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附圖二編號E所示3.5公尺寬私設通路連接○○路0段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再者,附表三所示分得編號C1及C2、D、J、K所示共有人,均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
332至333頁、卷㈢第135、277至278頁、卷㈣第70頁),而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於分割後既供洪聰明等9人以外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仍應由除洪聰明等9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且洪寄草等28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洪啓宗、洪啓昌、洪啓煌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K所示土地;
洪淑芬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J所示土地;
洪聰明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足見此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惟附表三編號M所示共有人,除洪聰明外,其餘洪聰能等8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明願意保持共有,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不得另行創設一新共有關係,審酌洪聰能等8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倘單獨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81.74或81.7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導致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故將洪聰能等8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共計653.87平方公尺,分歸洪聰明取得,即將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洪聰明單獨取得,符合使用現況,俾該部分土地能有效利用。
因此,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狀況、對外交通之便利、使用現況,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除附表三編號M所示部分分歸洪聰明單獨取得外,其餘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進行分割,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㈠至所示。
㈢又系爭土地除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洪聰明單獨取得外,其餘部分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位置分割後,兩造分得如附圖二編號所示土地,除洪周照、國有財產署外,其餘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7、19至76所示增減,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上開共有人自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補償基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40頁),為被告洪寄草等28人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形地勢、現況使用情形、鄰地使用狀況、交通便利性、共有人持分面積、市場交易現狀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上開每平方公尺3,300元作為補償基準,應符合市場交易價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則以上開補償基準計算後,除洪周照、國有財產署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17、19至76所示價值之差額,據此計算,洪國泰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19至46、48至76所示金額;
洪聰明應補償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五編號10至17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國有財產署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云云,然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原物分割,且國有財產署於分得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後,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變賣該部分土地,以價款抵償遺產稅,故採原物分割對國有財產署並無不利之處,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另國有財產署固以前詞主張無庸分得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未發現國有財產署所分得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以至公路,則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倘分割後不通行附圖二編號E所示私設通路,將形成袋地,無路可供通行以至公路,須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徒增糾紛,亦不利於國有財產署未來對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甚至變賣,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而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附表四所示102,6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4捨5入)┌─┬─────┬──────┬────┬─┬─────┬─────┬────┐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
│號│ │ │訟費用(│號│ │ │訟費用(│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原告洪堯丕│1/160 │642元 │2 │被告洪寄草│1/4 │25,675元│
├─┼─────┼──────┼────┼─┼─────┼─────┼────┤
│3 │被告洪周照│1/12 │8,558元 │4 │被告洪肇輝│1/80 │1,284元 │
├─┼─────┼──────┼────┼─┼─────┼─────┼────┤
│5 │被告洪文忠│1/40 │2,567元 │6 │被告蔡仲穎│38/1000 │3,903元 │
├─┼─────┼──────┼────┼─┼─────┼─────┼────┤
│7 │被告洪吉三│1/24 │4,279元 │8 │被告洪進益│1000/24000│4,279元 │
├─┼─────┼──────┼────┼─┼─────┼─────┼────┤
│9 │被告洪聰明│73/108000 │69元 │10│被告洪聰能│73/108000 │69元 │
├─┼─────┼──────┼────┼─┼─────┼─────┼────┤
│11│被告洪聰智│73/108000 │69元 │12│被告楊洪伸│73/108000 │69元 │
│ │ │ │ │ │子 │ │ │
├─┼─────┼──────┼────┼─┼─────┼─────┼────┤
│13│被告陳洪梅│73/108000 │69元 │14│被告洪素珠│73/108000 │69元 │
├─┼─────┼──────┼────┼─┼─────┼─────┼────┤
│15│被告洪素珍│73/108000 │69元 │16│被告洪昭玫│73/108000 │69元 │
├─┼─────┼──────┼────┼─┼─────┼─────┼────┤
│17│被告洪于桔│73/108000 │69元 │18│被告財政部│2854/24000│12,213元│
│ │ │ │ │ │國有財產署│ │ │
│ │ │ │ │ │(中華民國│ │ │
│ │ │ │ │ │所有) │ │ │
├─┼─────┼──────┼────┼─┼─────┼─────┼────┤
│19│被告洪啓瑞│1/144 │713元 │20│被告洪啓明│1/144 │713元 │
├─┼─────┼──────┼────┼─┼─────┼─────┼────┤
│21│被告洪啓昌│1/144 │713元 │22│被告洪啓信│1/144 │713元 │
├─┼─────┼──────┼────┼─┼─────┼─────┼────┤
│23│被告洪啓宗│1/144 │713元 │24│被告洪啓湟│1/144 │713元 │
├─┼─────┴──────┴────┴─┴─────┼─────┼────┤
│25│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陳洪美好、│1/8 │12,837元│
│至│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鄭梨玉、洪譽芮(原名洪佳│ │ │
│46│儀)、陳石農、陳權、陳國店、陳豆、陳冠翰、陳正宗、│ │ │
│ │陳正慶、陳正鐘、陳正森、黃陳昌子、陳怡年 │ │ │
├─┼─────┬──────┬────┬─┬─────┼─────┼────┤
│47│被告洪國泰│34/1000 │3,492元 │48│被告洪俊男│1/160 │642元 │
│ │ │ │ │ │ │ │ │
├─┼─────┼──────┼────┼─┼─────┼─────┼────┤
│49│被告洪肇程│15/2000 │771元 │50│被告洪樹蘭│10/2000 │514元 │
├─┼─────┼──────┼────┼─┼─────┼─────┼────┤
│51│被告洪肇龍│15/2000 │771元 │52│被告洪肇仁│10/2000 │514元 │
├─┼─────┼──────┼────┼─┼─────┼─────┼────┤
│53│被告洪國星│19/5000 │390元 │54│被告洪國鍊│19/5000 │390元 │
├─┼─────┼──────┼────┼─┼─────┼─────┼────┤
│55│被告洪國慶│19/5000 │390元 │56│被告洪國耀│19/5000 │390元 │
├─┼─────┼──────┼────┼─┼─────┼─────┼────┤
│57│被告陳洪蕋│1/240 │428元 │58│被告洪來富│1/240 │428元 │
├─┼─────┼──────┼────┼─┼─────┼─────┼────┤
│59│被告洪麗華│1/240 │428元 │60│被告洪朝枝│3/480 │642元 │
├─┼─────┼──────┼────┼─┼─────┼─────┼────┤
│61│被告洪國性│3/480 │642元 │62│被告陳世軒│139/100000│143元 │
├─┼─────┼──────┼────┼─┼─────┼─────┼────┤
│63│被告洪國仁│5288/250000 │2,172元 │64│被告洪伯軍│661/250000│272元 │
├─┼─────┼──────┼────┼─┼─────┼─────┼────┤
│65│被告洪阡盈│661/250000 │272元 │66│被告昇普亞│617/100000│634元 │
│ │ │ │ │ │太企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67│被告洪雍政│19/5000 │390元 │71│被告洪鑫隆│1/48 │2,140元 │
│至│、林月娥、│ │ │ │ │ │ │
│70│洪雁茹、洪│ │ │ │ │ │ │
│ │雁芳(即洪│ │ │ │ │ │ │
│ │國光之承受│ │ │ │ │ │ │
│ │訴訟人) │ │ │ │ │ │ │
├─┼─────┼──────┼────┼─┼─────┼─────┼────┤
│72│被告洪鑫銘│1/48 │2,140元 │73│被告陳有義│1/40 │2,567元 │
│ │ │ │ │至│、洪淑芬、│ │ │
│ │ │ │ │76│陳淑惠、洪│ │ │
│ │ │ │ │ │劍峰(即洪│ │ │
│ │ │ │ │ │麵之承受訴│ │ │
│ │ │ │ │ │訟人) │ │ │
└─┴─────┴──────┴────┴─┴─────┴─────┴────┘
附表二:地上物及其所有人
┌──┬──────┬────────┬────────────┐
│編號│地上物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 │
├──┼──────┼────────┼────────────┤
│ 1 │一號墓園 │177.93 │洪炳坤 │
├──┼──────┼────────┼────────────┤
│ 2 │二號墓園 │582.74 │洪炳坤 │
├──┼──────┼────────┼────────────┤
│ 3 │三號墓園 │985.08 │洪祖星 │
├──┼──────┼────────┼────────────┤
│ 4 │四號墓園 │2399.78 │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 │
├──┼──────┼────────┼────────────┤
│ 5 │五號墓園 │2790.01 │洪炳坤 │
├──┼──────┼────────┼────────────┤
│ 6 │六號墓園 │180.37 │陳世軒 │
├──┼──────┼────────┼────────────┤
│ 7 │七號墓園 │468.65 │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8 │九號柚子園 │4762.69 │蔡仲穎 │
└──┴──────┴────────┴────────────┘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兩造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位置┌──┬─────┬────────────────────────────┐
│編號│面積(平方│ 分得位置 │
│ │公尺) │ │
├──┼─────┼────────────────────────────┤
│A1、│4,589.88 │洪國泰 │
│A2、│ │ │
│A3 │ │ │
├──┼─────┼────────────────────────────┤
│B1、│9,877.11 │洪周照 │
│B2、│ │ │
│B3 │ │ │
├──┼─────┼────────────────────────────┤
│C1、│4,007 │陳世軒、洪國仁、洪伯軍、洪阡盈、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C2 │ │,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D │2,239 │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雍政、林月娥、洪雁茹、│
│ │ │洪雁芳,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E │2,382.19 │3.5公尺寬私設通路,分歸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 │
│ │ │、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洪昭玫、洪于桔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 │ │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F │4,479 │蔡仲穎 │
├──┼─────┼────────────────────────────┤
│ G │4,911 │洪進益 │
├──┼─────┼────────────────────────────┤
│H1、│14,764.25 │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陳洪美好、駱洪來│
│H2、│ │春、全洪錦、洪滿祝、鄭梨玉、洪譽芮(原名洪佳儀)、陳石農│
│H3、│ │、陳權、陳國店、陳豆、陳冠翰、陳正宗、陳正慶、陳正鐘、陳│
│H4 │ │正森、黃陳昌子、陳怡年,並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 │
├──┼─────┼────────────────────────────┤
│ I │14,094.6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J │14,735 │洪堯丕、洪肇輝、洪文忠、洪俊男、洪肇程、洪樹蘭、洪肇龍、│
│ │ │洪肇仁、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洪國性、陳有義、│
│ │ │洪淑芬、陳淑惠、洪劍峰,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K │14,735 │洪吉三、洪啓瑞、洪啓明、洪啓昌、洪啓信、洪啓宗、洪啓湟、│
│ │ │、洪鑫隆、洪鑫銘,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L │29,372.39 │洪寄草 │
├──┼─────┼────────────────────────────┤
│ M │735.61 │洪聰明、洪聰能、洪聰智、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
│ │ │ 、洪昭玫、洪于桔,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總計│120,922.06│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24,958元 │原告墊支。 │
├──┼───────────┼─────────┼────────┤
│ 2 │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1,340元 │原告墊支。 │
│ │規費 │ │ │
├──┼───────────┼─────────┼────────┤
│ 3 │附圖一現況測量費用 │31,200元 │原告墊支。 │
├──┼───────────┼─────────┼────────┤
│ 4 │分割方案繪圖費用 │22,400元 │被告洪文忠墊支。│
├──┼───────────┼─────────┼────────┤
│ 5 │附圖二修正方案繪圖費用│22,800元 │被告洪炳坤墊支。│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02,69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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