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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由豪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二六九之一、二六九之二、二六九之三、二六九之五、二六九之八、二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乙標土地),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系爭乙標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九月十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三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及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原告為次序十三之普通債權,則全未受分配。
原告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實行分配前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聲明更正,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對陳由豪並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可代位陳由豪提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雖提出債權憑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證明與陳由豪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自應提出其對陳由豪確有債權存在之證據。
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執康字第二四○七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告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為本票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時效由三年延長為五年,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核發,時效於九十五年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九十七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可代位陳由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⒋被告就系爭乙標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效記已完成,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被告至遲必須於一百年間行使抵押權。
然被告遲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受償。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及五應分配被告之金額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三被告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及次序五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合計一億六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重新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訴外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之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係由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二四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恆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臺灣恆豐公司又將之讓與訴外人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川寶鑽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後冠川寶鑽公司再將之讓與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故原告認被告對陳由豪未有債權存在或該債權為票據債權,應有所誤解。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消費借貸債權,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除分別因萬泰銀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冠川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外,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分別自九十年四月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冠川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起算,故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陳由豪所有,被告設有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十一億元系爭抵押權之系爭乙標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實現之權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本金九億八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金錢債權。
㈡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為萬泰銀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萬泰銀行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曾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臺灣恆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臺灣恆豐公司又將之讓與冠川寶鑽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後冠川寶鑽公司再將之讓與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系爭乙標土地由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億七千萬元拍定,並聲請以系爭債權抵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九月十月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其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三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次序十三之原告普通債權則全未受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萬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萬泰銀行與臺灣恆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署之讓渡書、萬泰銀行同日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恆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予冠川寶鑽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冠川寶鑽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系爭抵押權於該票據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該債權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及五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⒈建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實業公司)即全盈隆建設公司(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合併東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建銓實業公司〈原名東帝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為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含系爭乙標土地),為擔保其對萬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十一億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全盈隆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陳由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二紙,先後向萬泰銀行借款九億元、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九十年六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款項如變更契約所載,上開二筆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各依約支付違約金。
而全盈隆公司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億八千萬元、利息、違約金暨應收利息款項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由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萬泰銀行於九十年間乃據此向法院聲請對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並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⒉嗣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臺灣恆豐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其後臺灣恆豐公司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之讓與冠川寶鑽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後冠川寶鑽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前開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萬泰銀行與臺灣恆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署之讓渡書、萬泰銀行同日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恆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予冠川寶鑽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冠川寶鑽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萬泰銀行與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並因債權讓與,而輾轉受讓該消費借貸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由豪行使系爭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業如前述。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為十五年。
而系爭債權係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借款期限各為九十年六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全盈隆公司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億八千萬元、利息、違約金暨應收利息款項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由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萬泰銀行乃於九十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全盈隆建設公司、陳由豪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嗣冠川寶鑽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自冠川寶鑽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亦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如上述。
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
堪認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自無代位債務人陳由豪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可言。
⒋至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查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冠川寶鑽公司輾轉受讓後,始由冠川寶鑽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往前回溯五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由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屬適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三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詳如前述,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三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即第一次拍賣公告登報費七百元、複丈費及測量費八千元及不動產鑑定費一萬七千四百元)部分,不應剔除。
⒉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往前回溯五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之金額,仍大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又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即被告所得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之金額,並未因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利息,致所受償之金額有所變動(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試算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含次序十三原告之普通債權)仍無受分配之權。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三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三被告之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及次序五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一億六千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合計一億六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重新分配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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