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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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