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589,201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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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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