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